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余敏長律師
- 被告
- 丙○○
- 4樓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73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於本院96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其請求內容如聲明(見本院卷2 第98頁背面),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 小段21、21之1 、23地號(經重劃後變更為高雄市楠梓區○○段406 、421 地號,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全部,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伊與被告並於民國83年1月24日與訴外人東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盈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東盈公司出資,於兩造所提供之系爭土地上興建鋼筋混凝土造大樓(即壯觀羅馬大樓),並委由訴外人東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晨公司)對外銷售,兩造與東盈公司分別收取銷售土地及房屋之價款。兩造遂自83年4 月起陸續與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甲○○等人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於該契約第3 條並約定,需待甲○○等人依該契約書附件「付款明細表」之數額分期如數給付後,兩造方需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嗣後甲○○等人陸續依約履行,兩造並自89年起陸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等人,堪認甲○○等人確已分別繳足土地價款共計20,175,000元。爾後因東盈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法繳納銀行利息,導致系爭土地遭銀行查封、拍賣。兩造遂於律師見證下,與東盈公司及東晨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由本案兩造概括承受該2 公司之債務。兩造並邀同第三人黃李幼等家族親友成立「裕大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大公司),以被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由原告交付或同意代刻印章,委任其處理前述債務承受之後續事宜。而甲○○等人亦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返還價金等案件中,經法院肯認渠等業已繳交土地價款共計4,699,000 元,按原告既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自應得享有上開土地價金之一半,然就全部土地價款扣除上開甲○○等人業已繳納之部分,尚餘15,476,000元,原告應分得7,738,000元,被告始終未予分配,另依訴外人甲○○於本件訴訟中證述,其另給付200,000 元和解金予被告,被告亦未給付原告其中半數即100,000 元,難謂被告無侵吞原告應分得上開價金之故意,爰依民法委任關係、民法第178 條無因管理、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83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兩造於83年1 月14日與東盈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並從原告之建議,提供系爭共有土地由東盈公司向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融資620,000,000 元,供興建415 戶之住商大樓之用。然因東盈公司於85年間發生財務危機,未能依約繳納利息,系爭土地遂遭臺灣土地銀行查封及聲請拍賣。兩造為使工程順利進行,於86年3 月5 日在律師見證下,與東盈公司及東晨公司簽訂協議書,協議由兩造及家族所成立之裕大公司承受前2 家公司之債務,並以所有銷售房屋及土地價款收入作為償還裕大公司所背負之龐大債務之用,以解免兩造所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又因原告工作繁忙,故決議由原告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等過戶文件及銀行之印鑑章、存摺等件交由被告保管與行使,以執行銷售房屋及共有土地事宜,被告亦代原告支付應繳之稅金、貸款費用及代書費等費用。而關於前述收取款項應如何償還負債,被告亦遵從原告之指示後方執行,被告尚需每星期至原告住處報告公司財務狀況等情,此由原告於長達8 年期間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遲至94年10月3 日始以存證信函禁止被告使用其印章及相關證件乙節,可見原告於94年10月3 日前,雖未以書面委任被告代其償還債務,實應具有實質之委任意思存在,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而本件原告指陳如附表所示編號2、4、8 號客戶謝秀美、謝黃女儀、張秀麗貸款撥入被告帳戶款項計4,950,000 元,除部分繳予東晨公司外,其餘則供償還建築融資之龐大債務及清償兩造為訴外人陳輝明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暨兩造於87年4 月1 日為裕大公司對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後,已無剩餘,被告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然若鈞院認被告仍應負返還責任,因原告曾向被告借款5,700,000 元,被告並於89年1 月17日將上開金額款項匯至原告之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原告迄今尚未償還,縱鈞院認該筆匯款不構成借貸關係,原告仍應依不當得利之法理返還,爰就此筆款項與原告主張土地價款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原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 小段21、21-1、23地號(經重劃後變更為高雄市○○區○○段406 、421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全部,應有部份各為2分之1 。
⒉兩造以系爭共有土地融資,於83年1 月24日與訴外人東盈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合建住商大樓,並委由東晨公司對外銷售。
⒊兩造於83年4 月間陸續與訴外人甲○○等人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依訴外人甲○○等人所購合建房屋所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出賣土地持份予訴外人甲○○等人,兩造並自89年起將甲○○等人所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等人。
⒋原告固授權被告代為出售兩造所共有並提供與東盈公司合建建之系爭土地出賣事宜及收取土地出賣價款,但兩造間並未明白約定土地出售價款應如何分配。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受任人權限為何?
⒉第三人甲○○等人的土地價款是否匯到被告帳戶內?被告是否應將該等土地價款返還原告?
⒊被告有無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事實?
⒋被告所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茲就上開爭執要點分敘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受任人權限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除對造自認者外,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明。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民法第528 條、第532 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曾交付其所有印鑑章、權狀等過戶文件,委任被告處理系爭土地出賣事宜及收取價款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另抗辯原告尚授權其將系爭土地出售價款用以清償裕大公司及兩造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而一般而言,原告委任被告辦理者既為土地過戶及收取土地價款事務,被告受委任權限應僅及於出售土地之相關手續,諸如處理第三人交付價款、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繳納應完稅捐等節,至於以所收取出售土地價款清償其他債務,衡情應非屬依委任事務性質授權範圍內。況依原告提出與東盈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及被告提出與東盈公司、東晨公司簽訂之協議書觀之,兩造係以自己名義與東盈公司合建房屋,嗣再以兩造名義承擔東盈公司、東晨公司關於合建契約、建築融資、共同銷售房屋等權益(見本院卷1 第9 頁、第46至50頁),上開書證中又未約定相關債務償還方式等細節,尚難認裕大公司所負債務與兩造承擔第三人東盈公司、東晨公司關於合建權益乙節有何關聯,被告雖又提出兩造為第三人陳輝明、裕大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及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本院卷1 第191 頁、卷2 第10、11頁),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曾為他人債務連帶保證之事實,亦無足證明原告曾授權被告以所收取土地價款清償上開債務,此外,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授權其代為清償債務之情事,自不得僅以原告曾委任被告出賣土地、收取土地價款及交付印鑑、權狀等節,遽認原告即已授權被告以所收取土地價款清償債務。故被告抗辯其權限尚包含清償債務云云,自無足採信。
㈡關於第三人甲○○等人的土地價款是否匯到被告帳戶內?被告是否應將該等款項返還原告?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委任被告處理系爭土地出售及價款收取事宜,被告又未能證明其另受原告委任將所收取價款用供清償債務,則揆諸民法第541 條規定,被告依委任關係自有義務將所收取金錢交付原告。又兩造就訴外人甲○○等人繳付土地買賣價款應如何分配雖未明白約定,惟兩造就系爭土地既各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則於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轉換為價金後,自亦應按應有部分為分配。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收取土地價款應由兩造各分得2 分之1 ,核屬有據,被告即有義務將所收取土地價款之2分之1交付原告。
⒉經查,兩造對於渠等出售訴外人甲○○等人之土地價款,除訴外人甲○○之土地價款,依原告提出「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應為1,872,000 元(見本院卷1 第121 頁),非如原告主張之1,972,000 元外,其餘訴外人購買系爭土地價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 第7 頁、卷2 第53頁),應如附表「土地價款」欄所示。兩造復不爭執除許淑惠、黃美貞、乙○○外,其餘甲○○等人業已繳交如附表「已付部分」欄所示之分期款項予訴外人東晨公司(見本院卷1 第110 頁背面),而訴外人許淑惠、黃美貞已付分期款各為522,000元、470,000 元,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49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核閱明確,至乙○○部分,依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訴外人乙○○應給付兩造之土地價款全數以銀行貸款撥付(見本院卷1 第142 頁),是其並無已給付部分。則以訴外人甲○○等人依約應付土地價款扣除渠等已付給訴外人東晨公司之分期款後,渠等尚應給付兩造之土地價款即如附表「未付部分」欄所示。
⒊其中如附表編號1 之甲○○部分,經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伊已與兩造達成和解,將剩下尾款200 多萬元給付予被告等語,並提出和解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 第62頁),而依該和解書約定,訴外人甲○○係與兩造達成和解協議,約定關於甲○○應付遲延利息、房屋稅、地價稅、契稅及被告與原告為執行訴外人甲○○之財產預納之執行費用、訴訟費用等皆由訴外人甲○○支付,雙方同意以200,000 元金額和解,並由裕大公司收取剩餘房屋價款,由兩造收取剩餘土地價款,訴外人甲○○已交付面額合計2,500,000 元之支票及現金26,500元予兩造收執等情(見本院卷2 第78至79頁),被告亦自承甲○○所交付款項俱由其領取等語(見本院卷2第98頁),堪認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應給付系爭土地剩餘價款1,404,000 元皆由被告收取乙節為可採,則被告依委任關係應將其中2 分之1 即702,000 元交付原告。
⒋關於如附表編號2 、4 、8 之部分:查訴外人謝秀美、謝黃女儀、張秀麗均曾向土地銀行貸款如附表「貸款數額」欄所示金額,並將該筆貸款連同其他款項共計4,950,000 元(即:1,980,000 元+1,980,000元+990,000元=4,950,000 元)匯入被告帳戶,有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95年2 月17日正放字第0950000066號函暨所附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 第107 頁),堪信被告確取得上開款項。然因上開款項尚包含房屋價款部分,是以扣除訴外人謝秀美等人業繳付予東晨公司之款項及房屋價款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剩餘土地價款3,124,000 元之2 分之1 即1,562,000 元予原告,當屬有據。
⒌關於如附表編號7 之戊○○部分:據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述,伊因與兩造達成和解,應給付兩造3,182,000 元,伊業以貸款及現金交付合計3,182,000 元予被告指定之人張書華等語(本院卷1 第109 頁),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5 號和解筆錄為證(本院卷1 第166 、167 頁),被告就其已收受上開款項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1 第108 頁背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已收取價款扣除房屋款後,剩餘土地款1,637,000 元之半數即818,500 元分配予原告,即有依據。
⒍至如附表所示其餘編號3 、5 、6 、9 、10部分:訴外人許淑惠等人係將應繳付款項俱匯入訴外人裕大公司帳戶,亦有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回函在卷可按,而我國對於法人人格係採法人實在說,亦即,法人本身相對於其法定代理人或組成董事、股東,係一獨立法人格,得單獨享有權利、負擔義務,而與其法定代理人或組成董事、股東之人格互不相涉,故訴外人裕大公司雖係由兩造與其家族成員共同設立,並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亦難謂由裕大公司取得之財產即係間接由被告取得,而訴外人許淑惠等人既將款項匯入裕大公司帳戶,縱嗣後裕大公司再與被告有金錢往來,亦屬裕大公司就其所有金錢財產之處分,難認被告有為原告收取此部分金錢之事實,而應將其中半數交付原告。
⒎綜上所述,被告應交付原告之土地價款合計應為3,082,500元(即702,000+1,562,000+818,500 =3,082,500 元),第三人甲○○雖因與兩造和解另交付被告200,000 元,惟此之200, 000元除包含甲○○應付土地、房屋價款之遲延利息外,另包含房屋稅、地價稅、契稅合計77,343元及被告與原告為執行訴外人甲○○之財產預納之執行費用、訴訟費用合計55,800元,有該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按,其中房屋稅、地價稅、契稅係被告受原告委任為辦理土地、房屋過戶必須之支出,至執行費用、訴訟費用則係已預納費用,原告均無受領權源,自應扣除,剩餘款項並應按土地、房屋價款比例分配,故原告按其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可分配其中20,057元(計算式:200,000-77,343- 55,800=66,857,甲○○未付價款合計2,340,000 元,其中土地價款為1,404,000 元,按原告應分配土地價款比例計算,原告可分得66,857Ⅹ1,404/2,340/2 =20,057元),合計被告應交付原告款項為3,102,557 元。被告雖復抗辯其將上開款項清償兩造對第三人之欠款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提出兩造為第三人陳輝明、裕大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及債權移轉證明書等,尚未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所辯為真,自不影響被告應交付上開款項予原告之義務。
㈢被告有無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事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於侵權行為債務,原告自應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事實負證明責任,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亦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就上開認定被告應交付原告款項部分,被告依委任關係既負有交還款項之義務,則原告另主張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即無審酌必要。至其餘由裕大公司收取之款項部分,原告既無法證明款項由被告收取,自無從認被告有何未受委任為原告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或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侵權行為情事,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3 、5 、6 、9、10「未付部分」欄內款項之半數云云,即無可採。
㈣被告所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②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即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⒉經查,被告雖抗辯因原告向其借款,其曾於89年1 月17日匯款5,700,000 元至原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1 第190 頁),但為原告所否認,而迄本件訴訟終結,猶未見被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兩造間口頭承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自無所據。又承前所述,被告倘欲依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上開5,700,000 元,應就原告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及損害及受益間之因果關係等要件加以舉證,而被告就此亦未能善盡證明責任,是以,被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應給付其5,700,000 元,並據此與其對原告所負債務為抵銷抗辯云云,均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受原告委任,為原告收取訴外人甲○○等人所交付土地價款暨和解款項合計6,205,114 元,依兩造所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被告有交付其中半數即310,255元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又未能證明被告有收取其餘第三人許淑惠等所交付款項而未將之交付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關於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02,5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查第三人裕大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款項匯出對象、金額及帳號等明細,惟裕大公司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已如前述,其將己有帳戶內款項匯出乃裕大公司對己有財產之處分權,於本件兩造間金錢往來核無何關連,即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