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1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六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蔡俊有何方興蔣有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
光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

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陳述:除援用原審判決所載者外(原審判決第二項反面第三行末字起至第五行應更正為「二千四百零二萬元利潤::::::完成道路開闢」,補稱:

㈠查臺灣土地銀行於八十一年五月廿五日公告標售國有及臺灣省政府所有花蓮市○○段五六八、五六八-一、五七五-一、五六七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市○○○街二之二號、二之三、二之四號、二之五號、二之六號、二之七號及民權路九巷二弄之十一號、民權路九巷三弄之十一號房屋,標售底價為九一.二0八.二00元,保證金0000000元,並在說明欄記明:㈠上開五六

八、五六八-一、五七五─一號土地為省有地,部分作為既成巷道使用,由得標人自行負責處理,另地上電線桿、雜物廢棄物等由得標人自理,標得後,由經管機關花蓮港務局負責點交。㈡又五六七號土地為國有地,地上現為圍牆內宿舍之庭院,由國有財產局按現狀點交,地上物( 圍牆 )之騰空拆遷補償事宜,概由得標人自理。㈢得標人得依本行規定經核准後辦理購地貸款。有卷附之臺灣土地銀行公告可證。由上開公告內容觀之,本件之土地分行標售系爭土地,係現狀點交,由得標人負責既成巷道之開闢及道路上之地上物雜物、房屋之拆除補償。原判決竟謂上開事務由政府機關承辦云云,與標售公告相悖。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以一億一千二百零六萬元標得,旋即以每坪價金十六萬六千元,合計一億三千六百零八萬元出售予上訴人,兩造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第十二條特約事項載明:「本基地雙面十公尺計劃道路及建物由乙方( 即被上訴人 )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前負責開闢及拆除完成」等語。被上訴人既明白承諾「負責」開闢及拆除完成,且特約事項內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僅係利用其關係促使前述建物拆除及道路開闢,原判決曲解契約之約定,偏頗被上訴人,十分明顯。

㈢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保證以有辦法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前實現開路及拆屋,使上訴人誤以為真,上訴人才願多付二千餘萬元之差價,又被上訴人拖延上述約定而違約,上訴人本得依契約第八條後段「如乙方( 即被上訴人 )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甲方( 即上訴人 )外,且應於十日內另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甲方得解除契約,絕無異議」規定,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本得請求賠償六千六百餘萬元,至八十一年九月廿四日,更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億二千七百萬元( 上訴人給付之頭款三千三百六十一萬八千元及依附註給付之三千萬元 ),而因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仍未動土,經上訴人催促於八十二年三月七日至上訴人光暉公司處所後又向上訴人吹噓以其在花蓮地區關係保證可於一個月內開路及拆屋,上訴人光暉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乃向其質問:如做不到每日罰款五十萬元如何?被上訴人隨口說豈止五十萬元,一百萬元都可以,被上訴人旋即着由曾玉姬書寫該同意書並簽名,故被上訴人稱被脅迫云云,並無根據,況被上訴人並未被脅迫乙節,亦有當時在場之陳奕淶於偵查中之供述可憑,依同意書所載,自八十二年四月六日起才有遲延罰款每日一百萬元,實已減低被上訴人義務之範圍,而對被上訴人有利,相對而言,上訴人已為讓步,上訴人不依契約之違約條款,而依同意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四月六日之翌日即四月七日起至同月十六日止,按日給付一百萬元。參諸前述兩造情況,並未偏高。又上訴人係依同意書之內容請求懲罰性之違約金,自毋庸另行舉證證明實際有無損害。

㈣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受脅迫而簽立同意書之認定,除有前述與事實不符外,且被上訴人亦從未舉證證明,原判決徒憑其委任華信聯合律師事務所之函,遽指同意書已經撤銷,亦失草率。

㈤被上訴人未依同意書所載之約定,於八十二年四月六日以前將基地雙面十公尺計劃道路開闢及拆除建物,致有違約情形,經上訴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詐欺,檢察官赴現場勘驗,查明被上訴人至八十四年八月間仍未依同意書施工,以八十四年偵續㈠字第一號提起公訴,有原審提出之起訴狀可證,被上訴人未能依同意書之期限施工,於上開起訴書上記載甚明,上訴人依同意書請求,即無不當。

㈥再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係採德、瑞立法例,而德國民法第二百零六條係指客觀不能,關於自始主觀不能,德民法未設明文,不適用德民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係屬法律漏洞,解釋上應認為契約仍為有效。又瑞士債務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判例學說一致認為指客觀不能。民法權威學者VON TUΗR氏在其名著「瑞士債務法」略謂:「與客觀不能,應嚴予區別者,係所謂之主觀不能。所謂主觀不能,係指債務人欠缺必要之勞力、能力、處分權及支付能力,致不提出他人所能提出之給付。此種個人障礙並非是瑞士債務法第二十條所稱不能。故於上述諸種情形,契約仍為有效,債務應負履行利益之賠償責任。至於債務人對其不能是,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在所不問著民法學說與。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保證」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前可開闢完成道路,又於八十二年三月七日書立同意書表示同年四月六日前完成,直至同年四月份始申請拆除地上物、計劃道路,雖於同年五月十日協調會記錄結論明載已補償完竣,亦此有收據附卷為憑,時間僅一個月餘,苟被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書積極配合申請處理、召開協調會,從上訴人取得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四百零二萬元之開闢道路及拆除地上物之利潤,補償拆除建物費用三四六八四0元,儘速履行其應盡義務,是則本件爭點並無自始客觀不能給付之情事。

㈦如果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積極履行義務,短期內早已完成。蓋依台灣省交通處花蓮港務局函示,顯見主管機關均同意由得標人自理與標售公告相符。本件被上訴人未能開闢道路及拆除建物係「不為」非「不能」,致無法依約履行其所負義務,嗣後被上訴人亦不依約履行義務,而由上訴人自行出資道路之開闢(有發包工程單附卷可證),不得已始得起本件訴訟。而原判決對標售公告說明欄上開五六八、五六八之一、五七五之號土地為省有地,部分作為既成巷道用,由得標人自行負責處理...。據此,無論建物拆除及道路之開闢均由得標人自行處理,此為客觀事實。此又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事項,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原判決推認因限於政府機關之經費云云等語,與上開標售公告不符。

㈧被上訴人稱:同意書係上訴人光公司原副總經理曾玉姬書寫後,由光暉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及其子黃寶鍵脅迫被上訴人簽名有曾玉姬及當時在場之陳奕淶可證,被上訴人業於同年八月十日委由華信聯合律師事務所發函撤銷同意之意思表示,應視為自始無效云云。惟上訴人所否認脅迫被上訴人簽立同意書,而所舉證人陳奕淶證明被上訴人並無被脅迫之情事,已據陳奕淶以書面提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證係其本人之報告書在卷可稽。且兩造間因本件道路開闢及建物拆除糾紛上訴人於同意書寫前亦曾委由陳奕淶充當協調人,當時被上訴人即曾承諾逾期一日,每日賠償一百萬元此復據陳奕淶於被上訴人涉嫌詐欺等案件偵查中證述甚明(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號卷五十四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抗辯被脅迫云云,要屬無稽,從而所謂撤銷意思表示乙節,亦與法不合。

貳、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陳述:除援用原審判決所載者外,補稱:

㈠緣坐落花蓮市○○段五六八、五六八-一、五七五-一、五六七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經臺灣土地銀行八十一年五月廿三日總信地字第一一一00號公告標售,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以壹億壹仟貳佰零陸萬元得標,而上訴人光暉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八十一年六月廿二日,則以光暉公司代表身分,就上開土地及房屋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預訂契約書」。嗣於八十一年六月廿三日,又由丙○○以上訴人光暉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連同上訴人甲○○為買主,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按上訴人光暉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契約書,係其法定代理人丙○○主動與被上訴人接洽,且其業已執有前揭標售公告,而公告中則於說明中載明既成巷道及地上物等事宜,況丙○○更曾往現場參觀及評估,被上訴人始終未曾對其施用任何詐術。雙方簽訂契約書後,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完成鑑界,而被上訴人則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方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甲○○,並由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取回土地所有權狀四紙。至於價金部分,除由買方以現款支付外,另約定得標價款百分之七十貸款部分七千八百四十萬二千元,由賣方即被上訴人辦理取得,併同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予買方,貸款部分由買方承受以作為本不動產買賣支付價款之一部。被上訴人遂提供系爭土地向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最高限額九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借得七千五百萬元充為買賣支付價款一部,純係依照契約之約定所為,並無違約之處。況且,此一抵押借款之付款方式,乃屬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並非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光暉公司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原本即與刑法上之背信罪毫無牽涉。再者,被上訴人及其親友必須充任債務人,而上訴人光暉公司方面若不滿意該抵押貸款,儘可償付現金或轉向其他金融機關洽借,殊不得將其未依約支付價金之責任歸咎為被上訴人背信。惟上訴人光暉公司不僅拒不償付現金或轉向他借,更拒絕配合辦理債務人名義之變更,致令被上訴人及其親友須背負鉅額債務,是被上訴人方面可謂屬於被害人。詎上訴人光暉公司竟誣指被上訴人對其詐欺及背信,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雖經檢察官誤為提起公訴,然終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㈡有關上訴人於起訴狀所稱十公尺計劃道路開闢及建物拆除物部分,原本即為其所明知之事項,被上訴人並無對其誆稱及保證之情事,而丙○○從事建築業多年,更無因而陷於錯誤之可能,被上訴人殊無所謂詐欺可言。上訴人光暉公司即可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並不受道路開闢及建物拆除是否及時完成之影響,是被上訴人縱未及時完成道路開闢建物拆除,對上訴人亦無任何損害可言。而該同意書係由上訴人光暉公司之副總經理曾玉姬擬妥後再由丙○○及其子黃寶鍵脅迫被上訴人簽名,當時丙○○之顧問陳奕淶亦有在場。被上訴人因被脅迫而簽名,業經被上訴人委由律師江鵬堅、楊國華發函代為撤銷該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此有華信聯合法律事務所八十二年八月十日華信合字第0八一0二號函足憑,自不容上訴人執該無效之同意書請求。懲罰性之違約金。

㈢有關被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簽同意書一節,除經被上訴人一再陳明外,原判決本諸論理法則予以認定,並於理由中詳予論列,毫無不合之處。再者,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在場之人陳奕淶事後所寄含有道歉內容之明信片,據以證明確有當場脅迫之情事。尤其,代筆該協議書之曾玉姬,事後更將該脅迫過程以書面而詳予載明,亦有該書面足憑。

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廿三日與被上訴人訂約向被上訴人買受其於同年月十六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標買之坐落花蓮市○○段第五

六八、五六八-一、五七五-一、五六七地號及門牌號碼花蓮市○○○街二-二、二-三、二-四、二-五、二-六、二-七號暨民權路九巷二弄一-十一、同巷三弄一-十一等原屬省有之土地及房屋。兩造所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特約事項約定:「本基地雙面十公尺計劃道路及建物由乙方( 即被上訴人 )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前負責開闢及拆除完成」。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支付價金( 包括以貸款支付部分 )後並未履行,上訴人乃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向其催告,被上訴人旋即於同月七日書立同意書保證於同年四月六日以前實現上開道路之開闢及地上建物之拆除,逾期每日同意罰款一百萬元,詎被上訴人仍未依約完成,爰依契約( 同意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同年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為止,每日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一千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書、臺灣土地銀行公告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被上訴人雖自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之真正,惟抗辯略以:同意書係上訴人光暉公司原副總經理曾玉姬書寫後,由光暉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及其子黃寶鍵脅迫被上訴人簽名,有曾玉姬及當時在場之陳奕淶可證,被上訴人業於同年八月十日委由華信聯合律師事務所發函撤銷同意之意思表示,應視為自始無效。況被上訴人於訂定買賣契約後即盡力於該問題之解決上開道路之開闢及建物之拆除亦早已完成,又上訴人早已接管上開土地,以鐵皮圈圍,亦無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被上訴人抗辯被脅迫在同意書上簽名乙節,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稱曾玉姬及陳奕淶可證明其事,惟據被上訴人陳稱曾玉姬目前居住美國不知住在那裡,亦無調查在美居住處所之方法( 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自己無從訊問,至另一證人陳奕淶經本院前審通知雖因年老體衰不克到場,但被上訴人並無被脅迫之情事,則據陳奕淶以書面提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證係其本人之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經陳奕淶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㈠字第一號光暉建設公司告訴被上訴人乙○○詐欺一案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該偵查卷面),上訴人聲請本院再傳訊證人陳奕淶,本院認已無必要。且兩造間因本件道路開闢及建物拆除糾紛上訴人於同意書書寫前亦曾委由陳奕淶充當調人,當時被上訴人即曾承諾逾期一日,每日賠償一百萬元,此亦有陳奕淶上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證之報告書在卷可稽( 均見本院前審卷第第五十四頁-五十五頁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該同意書係被脅迫所書立,進而主張撤銷該同意書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經核即無可採。再按民法所稱之給付不能,係指自始不能及確定不能而言,本件前開所爭執應行開闢之道路業已開闢完成,為兩造陳述一致之事實,自不發生契約以給付不能為標的而無效之問題,附此敍明。末查被上訴人所提陳奕淶寄交之明信片,內容並未敍及被上訴人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有何被脅迫之情事,此有該明信片附卷可參。另被上訴人所提曾玉姬出具之書面說明為私文書,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形式或實質內容為真正,凡此亦均不足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 同意書 )要無被脅迫或因給付不能之問題,被上訴人主張以被脅迫而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系爭契約為合法有效,自可認定。茲所應再予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依契約請求每日一百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適當合理問題;經查:上訴人代理人主張本件為徵罰性違約金,上訴人根本毋庸舉證證明其有何損害( 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十六頁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金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上開法院核減速約金,在懲罰性之違約金亦有其適用。本件系爭契約( 同意書 )所載被上訴人應行開闢之道路相鄰一邊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建築用地,另一邊則為已可供大型車輛通行之既成道路( 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檢察官履勘筆錄所附照片及同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三號偵查卷第九十五頁上訴人所提照片 ),上開契約所載應開闢之道路地面平坦,僅長有雜草( 見同上照片 );觀之上開情形,上開道路之開闢與否,並不影響於上訴人所購土地之建築利用( 亦即工程車輛只要路面稍事整理即可進出 ),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履行開闢道路義務,對上訴人購買該地後如欲行建築,自屬影響輕微,從而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額明顯過高,本院基於衡平原則,斟酌上述違約之具體影響,認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以每日四萬元計算為適當,因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並依職權酌減後認上訴人之請求在四十萬元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未當,上訴人之上訴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因予廢棄改判,且此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因不生假執行問題,上訴人其餘上訴核無理由,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均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法院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俊 有

                    法官 何 方 興

                    法官 蔣 有 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六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