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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返還墊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拾萬捌仟零伍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之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陸拾柒萬伍仟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之港幣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4條及保證書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墊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返還墊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純品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純品堂公司)於民國85年7月2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保證純品堂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以本金新臺幣50,000,000元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嗣純品堂公司於86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概括委請原告在美金900,000元之限額內,由借款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並就該信用狀項下匯票之金額予以墊款,所墊付之款項均以120天為清償期,其利率則按原告所訂之遠期信用狀利率計付(美金為年息8.75%,港幣為年息13.5%),遲延清償時,則依到期日當日原告銀行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原告銀行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5%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純品堂公司迄今仍有美金808,052元及港幣675,000元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17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墊款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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