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他字第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他字第2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柒仟陸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院以93年度救字第10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875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在第一審免交之費用及本件程序費用,共新台幣7,60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