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91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鍾堯航吳崇道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9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2704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向人索財,竟因貪圖小利而不違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3年2月18日前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綽號「保祥」某住處,因缺錢花用,且知悉同住處之丁○○(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於93年4月2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收集人頭帳戶資料牟利之情事,而同意丁○○之約定,以銀行帳戶資料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租用郵局帳戶資料為3000元之價格,並交付其於93年2月18日分別在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在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丁○○後,丁○○再轉交付予乙○○(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於94年9月22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目前仍上訴二審中)供作向被害人甲○○等犯罪並要求匯入款項之用,致使甲○○於94年3月2日、11日及12日,先後共匯入款項7萬1千5百元而受損害,嗣因其他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乙○○、李全梅及黃清榮等人涉犯上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1號恐嚇取財等案件,而於偵查中依據李全梅所提供以丙○○上述帳戶準備申設網路銀行之資料,追查發現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丁○○、陳首如之證述、被害人甲○○匯款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3 張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曾於上開時間,申請開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供證人丁○○及乙○○所屬之集團使用,該等帳戶資料可能是遭證人丁○○竊取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申請開立之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於94年3月2日、11日、12日,有署名「甲○○」之人分別匯款2萬7500元、2萬7500元、1萬6500元,共計7萬1500元至該帳戶,有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94年5月30日(94)華北中存字第166號函暨所附具之存款往來明細表乙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張在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2號偵查卷第24、25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04號偵查卷第126至129頁)。

㈡、經依前開以「甲○○」名義匯款之匯款單上所記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查詢,該行動電話門號於93年3月間之申請人為「KELCQ MOTECD RODCP」,有和信電訊公司所提供之持機人資料乙份在卷可參,該電話並非登記於「甲○○」名下;又依該匯款單上所記載之國民身分證字號查詢,被害人甲○○曾於76年2月5日申請開立臺北中崙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於87年3月24日申請更換印鑑,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22日儲字第0960715011號函暨所附具之立帳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經核該等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儲戶姓名欄「甲○○」簽名之字跡,與前開匯款單匯款人欄「甲○○」簽名之字跡,以肉眼觀察,其等筆劃之字跡、運筆之方式均不相同,顯非由同一人所為。

㈢、復依前開「甲○○」名義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所載之國民身分證字號查詢被害人甲○○,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經依法傳喚,並未到庭說明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之原因。經本院依法傳喚,被害人甲○○之父黃錦益陳報本院,甲○○已於94年7月間赴美留學,經黃錦益詢問被害人甲○○本人,甲○○表示並不認識被告,且明確表示並無匯款予被告,該匯款單上所載之聯絡電話,亦非甲○○所有之電話,該匯款單上雖記載匯款人為甲○○,然實際上與甲○○無關等語,有陳報狀2紙在卷可佐。再被害人甲○○確於94年7月29日出境,於95年7月13日入境,於95年8月22日出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亦與前揭黃錦益所陳報甲○○因至美國就學,而無法到庭陳述乙節相符。

㈣、綜上所陳,公訴人認被害人甲○○係因遭恐嚇取財,因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揭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乙節,尚屬無據。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有之前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活期存款帳戶,確有被害人因遭恐嚇取財,因而匯款至該等帳戶,被告確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事實,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諭知無罪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91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