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巷85之2
- 選任辯護人
- 鞠金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4 月間初旬或中旬之某日,在其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內草湖54之3 號住處,受綽號「阿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藏放以舊衣物包裹,內有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以色列IMI 廠製941FS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4 顆。甲○○隨即應允「阿志」所託,並請「阿志」將該批槍彈連同包裹之舊衣物置放於其上述住處之舊式爐灶內,而自此時起即未經許可寄藏該批槍彈直到93年3 月15日11時40分至同日許12時45分許之間,為警持搜索票在上述藏放處,起獲該批槍彈止,才終止其繼續寄藏之行為。
二、本案件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葉泰安於偵查中就其搜索查獲過程詳細證述,此外,還有該批扣案之槍彈、查獲現場之照片10張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 月6 日刑鑑字第0930067300號槍彈鑑定書及其93年6 月3 日刑鑑字第0930114097號更正函件附在卷中可為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的行為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其中刑罰較重的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二)被告另外曾經於88年4 月22日晚上到翌日凌晨左右,為頂替他人犯罪,而與他人共同持有手槍二支,並繼續持有至翌日上午9 時30分許其向警方自首報案為止。該部分犯罪,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38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之上述犯罪,其犯罪構成要件與本件,一為持有,一為寄藏,兩者並不相同,無從成立連續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52 號解釋意旨參照),更何況被告本件寄藏手槍之行為,為繼續犯,其犯罪是一直繼續到93年3 月15日被搜索扣押為止,方才終了,上述被告持有手槍之判決,則早於91年3 月28 日 即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其既判力自無從擴及於其後所繼續發生之犯罪。故辯護人為被告提出免訴之辯護,應有誤會,並不可採。
(三)被告寄藏的本件槍彈,為制式槍枝與子彈,其殺傷力很大,對於社會有極大潛在的危險性,因而法定最低刑度高達五年有期徒刑,但被告是無償為他人寄藏該批槍彈,在將近長達五年的寄藏期間,也都是將該批槍彈藏放在住處的舊式爐灶中,未有證據顯示有攜帶外出至公共場所或供他用之情形,足見其實際上所造成之危險性有限,且被告遭查獲後,即坦承主要之寄藏行為,並未為不實的辯解,確有相當之悔意,如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實嫌過重,其犯罪情狀,應屬可以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先前才因不法持有槍彈遭判處罪刑,仍然不知謹慎行事,盡速報繳尚在寄藏中之本件槍彈,實不足取,惟本件被告係為他人無償寄藏槍彈,寄藏的數量不多,僅有1 把手槍,4 顆子彈,寄藏期間將近有5 年之久,其間並未見有將之攜帶外出至公共場所或者再出借他人等提高危險性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確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並就罰金部分依法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子彈,依上述鑑定書所載,均已經試射,應不再具有殺傷力,而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擦槍工具,被告雖供認為其所有,並曾用以擦拭本件槍彈,但並非寄藏本件槍彈之犯罪工具,故也不宣告沒收。以上未宣告沒收之物品,均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在此附帶說明。
三、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