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54號
- 原告
- 戊○○
- 原告
- 丙○○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延壽律師
- 被告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鎮球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4年8月10日變更為蔡鎮球,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6頁)。茲由蔡鎮球於94年9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建國於94年1月16日21 時許駕駛車號Q8-389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新竹市○○路南下內側快車道,行經中華路6段60之2號前,適有一部黃色砂石車經過,且於行進間突然彈起類似石頭之硬物,而撞擊到同向後方內線車道由黃建國駕駛之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致系爭車輛旋即往左偏,因而撞上安全島,並致黃建國受有胸腹部鈍力損傷合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仍傷重不治而死亡。被告為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原告則為黃建國之繼承人,依系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下稱系爭保險條款)第2條第5項第3款約定,原告亦為前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是被告自應依前開保險契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之保險金,並依系爭保險條第23條第2項約定按年息10%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分隊警員所繪製之道路事故交通現場圖顯示,系爭事故現場並無其他肇事車輛,地上亦無煞車痕跡,故黃建國應是以極高速之狀況下直接衝撞安全島。又黃建國經送往南門綜合醫院後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高達217.07MG/DL,換算呼氣濃度為1.09MG/L,遠超過法定標準。而系爭事故現場經警方研判後,亦認為系爭車輛係自行衝撞安全島,是黃建國確係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而自行衝撞安全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保險條款第18條約定,被告自得拒絕理賠保險金。又黃建國酒後駕車,呼氣濃度高達1.09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與其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黃建國之行為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依94年2月5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款規定及系爭保險條款第4條第3款約定,被告就系爭事故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黃建國於94年1月16日21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路○段60之2號前因衝撞安全島,致黃建國受有胸腹部鈍力損傷合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仍傷重不治而死亡。
(二)被告為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被保險人為陳素蘭,承保期間自93年8月19日起至94年8月19日止。
(三)黃建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
217.07MG/DL,換算呼氣濃度為1.09MG/L。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系爭事故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系爭保險條款第18條所定之單一車輛交通事故?(二)系爭事故是否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款及系爭保險條款第4條第3款所定「受害人從事犯罪之行為」之不保事項?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法規定之汽車於道路、停車場或其他供汽車通行之地方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體傷、殘廢或死亡時,受害人於本法保障範圍內得請求保險給付。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條定有明文,而系爭保險條款第18條亦有相同意旨之約定。經查,黃建國於94年1月16日21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竹市○○路南下內側快車道,行經中華路6段60之2號前因衝撞安全島,並致黃建國傷重不治而死亡,業如前述。又據證人即當日目擊系爭事故發生之羅永雄證稱:「那天是星期天我和我太太去新竹,約晚上八點多九點左右,回家的路程,經過一個家具行,我想進去購買鞋櫃,約九點時,我把車子停在家具行隔壁,隔壁是7─11,再隔壁是空地,我將車停在該處,空地旁是加油站。我進去家具行約有十多分,出來後我到車上拿香煙抽,臉朝大馬路,在抽的時候,有一台黃色的砂石車,車速約6、70,後面緊跟一台藍色小轎車,車距約一台到二台的距離,時速與砂石車差不多。砂石車震動力很大,我有看到掉落物,砸到後面小轎車的玻璃,同一時間小轎車就撞上安全島」、「轎車是在砂石車後面,但砂石車是在中線道,轎車在內車道」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背面),再參諸系爭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之照片(參本院卷第109頁),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確有受外界物體之撞擊而呈現輻射線龜裂,核與證人羅永雄所述相符,足證黃建國之所以撞上安全島,實係因砂石車掉落物撞擊到由黃進國駕駛之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所致。是以,系爭事故並非僅涉及一輛汽車,要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系爭保險條款第18條所定之單一車輛交通事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稱:依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分隊警員所繪製之道路事故交通現場圖顯示,系爭事故現場並無其他肇事車輛。至證人羅永雄就系爭車輛與砂石車所在之車道前後陳述不一,且系爭事故發生至其作證之日已有7個多月,其證詞之可信度及正確性亦令人質疑。況以證人羅永雄當時所在位置,依畢氏定理推算出證人羅永雄與系爭車輛被砸中時之距離應有51.5公尺,再加上當時是動體視力(即注視正在移動物體之視力),故證人羅永雄不可能親眼目睹砂石車掉落物砸到系爭車輛之情景。再者,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晚上9點多,光線已相當昏暗,且砂石車係在外線車道,系爭車輛則是行駛於同向後方內線車道,兩車相距僅1部車身之長,則證人羅永雄如何能看到砂石車掉落如雞蛋大小之不明物體砸到系爭車輛,是其證詞自難採信云云,惟查,證人羅永雄原係證稱:「::有一台黃色的砂石車,車速約6、70,後面緊跟一台藍色小轎車::」,並未陳述有無在同一車道,嗣經被告問及「藍色轎車在黃色砂石車後面?是否在同一車道?」,證人羅永雄方證稱:「轎車是在砂石車後面,但砂石車是在中線道,轎車在內車道」,是證人羅永雄並無陳述前後不一之情形,況證人羅永雄與原告間並不認識,與兩造間亦無任何利益糾葛,是其所為之證詞難認有何偏頗之虞。另被告係依其所繪製之現場圖推論證人羅永雄不可能看到砂石車掉落物砸到系爭車輛,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現場圖(參本院卷第81頁),其係將證人羅永雄繪於家具行門口前之位置,核與證人羅永雄證述其係位於家具行隔壁7-11旁的空地不符,是被告依其錯誤繪製之現場圖所為之推論,自無足採。再者,證人羅永雄證稱:「(問:當天路燈燈光為何?)相當明亮,因為加油站及7─11都有照射燈,路上也有路燈」等語(參本院卷第54頁),而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分隊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參本院卷第98頁)亦載明夜間有照明。至於當日警員就系爭事故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雖不甚明亮,但此乃與當時拍攝之相機、角度等均有關係,尚難以此即遽認系爭事故現場光線相當昏暗,並否認證人羅永雄證詞之真正。此外,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分隊警員雖於其繪製之道路事故交通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A車行駛中華路南下車道往南直行,行經肇事地點,自行衝撞安全島」,但此乃警員依據當時之證據顯示而作出之判斷,尚不能拘束本院,何況當時警員並不知悉有目擊證人存在,是被告亦難以此為由,抗辯系爭事故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系爭保險條款第18條所定之單一車輛交通事故。
(三)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受害人儘速獲得合理救濟而實施之一種政策性保險,其以保障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為首要目的,是對於其不保事項或除外責任應加以限制。故94年2月5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款及系爭保險條款第4條第3款固明文規定,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或受益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所致之體傷、殘廢或死亡,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然依前揭說明,就其所指「犯罪行為」自不宜擴大適用,而應予限縮解釋,否則與責任保險保障受害人之目的相違。經查:
⑴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飲酒之行為本身,並不具反社會性,乃因飲酒至相當程度,致不能安全駕駛,有危害他人之虞,始於政策上立法予以處罰,究與一般犯罪行為本身具有反社會性者有間。再觀諸強制汽車責任險第26條關於保險人除外責任事項之立法理由,其第1 、2 款乃為避免道德危險,第3 款乃為避免與公序良俗有所抵觸,除此之外,並認保險人不得任意援引其他理由拒絕給付保險金。是該條第3 款以因受害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乃以此時若給付保險金,將與公序良俗相抵觸。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固有其可責性,惟其可責性究與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或死亡同屬刑法明文處罰範圍之犯罪行為,並無二致,而與公序良俗無涉。按之第三人責任險之本質及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 款除外條款之立法理由,自不宜僅依文義解釋,認屬同條款所指之犯罪行為。
⑵本件車禍受害人黃建國於事故發生後,經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217.0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09MG/L,參以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輔以受害人確因此肇事之客觀事實,固足認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要件相符。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在適用上開免責條款之規定予以認定是否「犯罪行為」時,自宜予以限縮解釋,認非在該條款所排除之範圍。
(四)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本保險契約所稱之受益人,於死亡給付時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分別為系爭保險條款第16條第1項、第2條第5項第3款所明文。查黃建國酒醉駕駛系爭車輛,既排除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款及系爭保險條款第4條第3款規定之犯罪行為,而黃建國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因砂石車掉落物撞擊到由黃進國駕駛之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致系爭車輛因而撞上安全島,並致黃建國傷重不治而死亡,是黃建國即為受害人,原告為其繼承人,即為死亡給付之受益人,是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五、綜上所述,系爭事故既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系爭保險條款第18條所定之單一車輛交通事故,且黃建國酒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亦排除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款及系爭保險條款第4條第3款規定之犯罪行為。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條款第16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400,000元,及依同條款第23條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