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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許正順黃麟倫張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上訴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6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之被繼承人黃建國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6日21時許駕駛車號Q8-389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市○○路南下內側快車道行駛,經中華路6段60之2號前,適有一部黃色砂石車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突然彈起類似石頭之硬物,撞擊到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右半邊,致系爭車輛旋即往左偏,撞上安全島,黃建國因而受有胸腹部鈍力損傷合併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因傷重不治,於當日死亡。

(二)黃建國生前投保被上訴人「新安心2000」之團體傷害保險(系爭團體傷害保險),意外身故或殘廢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伊為黃建國指定之身故受益人。依被上訴人所定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5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規定,黃建國突遭前行之砂石車掉落物撞擊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因閃避而撞上安全島,傷重致死,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及自拒絕理賠之日即94年2 月18日起算之利息。惟被上訴人以黃建國於事故當時之血液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而拒絕理賠。

(三)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22條第3款規定之除外責任:「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須被保險人飲酒駕車直接導致車禍發生並致死,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始得主張免責,並非一旦被保險人體內有酒精成分,即不問事故原因而一律免責。又兩造就除外條款之約定有疑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保險契約條款第1條第2項、 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四)況伊家屬曾向系爭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經法院傳喚目擊證人羅永雄作證,並審酌相關物證後,確認車禍之發生係因砂石車掉落物撞擊系爭車輛擋風玻璃,致系爭車輛撞上安全島,並致黃建國傷重不治死亡,因而判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而證人羅永雄所為證言,均依其現場親身經歷所陳,並經法院審酌採認,足證其證詞為可採。被上訴人依其主觀臆測而質疑,並不足採。

(五)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9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付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3分隊警員所繪製之道路事故交通現場圖顯示,事故現場並無其他肇事車輛,地上亦無煞車痕跡,故黃建國應是以極高速之狀況下直接衝撞安全島。又黃建國經送往南門綜合醫院後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高達217. 07MG/DL,換算呼氣濃度為1.09MG/L,遠超過法定標準0.55 MG/L,實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而系爭事故現場經警方研判後,亦認為系爭車輛係自行衝撞安全島,是黃建國確係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而自行衝撞安全島。目擊證人羅永雄之證言與已知之物理現象有違。

(二)被保險人若受酒類影響,其操控、反應能力均受影響,肇事率必然提高,故限制承保範圍,只要被保險人駕車時體內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法規之0.25MG/L,即係危險增加,此種因被保險人個人行為致危險增加之危險,保險人並不承保。又所謂「直接因下列事由」指「在此狀態進行中而產生之任何結果」均為直接結果。再飲酒後駕車係以酒精濃度超過法令之規定為判斷標準,並不以被保險人有無受酒精影響為斷,且不以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而禁止被保險人酒後駕車,違反之效果為「除外不保」,為符合公序良俗之約定。

(三)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之裂痕應係安全氣囊充氣撞擊所致,並非上訴人所稱遭砂石車掉落石塊擊中所致。

(四)聲明:1.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9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付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建國於94年1月16日21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竹市○○路南下內側快車道行駛,至中華路6段60之2號前,因撞上安全島,致受有胸腹部鈍力損傷合併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因傷重不治,於當日死亡。

(二)黃建國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17.07MG /DL,換算呼氣濃度為1.09MG/L,超過法定標準0.55MG /L。

(三)黃建國生前投保被上訴人「新安心2000」之團體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93年11月11日起至94年11月11日止,意外身故或殘廢之保險金額為300萬元,上訴人為黃建國指定之身故受益人。

(四)系爭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5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22條規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五)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5.12.12竹市警三分五字第0950022722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瑒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9、10、61-80頁)、團體傷害保險證、團體傷害保險條款(見原審卷第12-15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兩造爭執之要點:被保險人黃建國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是否構成系爭團體傷害保險第22條之除外責任?

六、法院之判斷:

(一)依據系爭團體傷害保險第5條明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可知本件保險事故應以傷害事故發生之原因,係由於外來之原因以致發生意外之死亡結果,除非有約定除外不保事項,保險人即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而觀之契約第22條既明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第3款: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依其契約之文義解釋,被上訴人已將被保險人因酒後駕車而致生之死亡、殘廢或傷害,明定為除外不保之事項,故被保險人如係酒後駕車而發生意外並致生死亡者,即屬於上開契約所約定之除外不保事項,被上訴人即無須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二)經查,被保險人黃建國確係飲酒後駕車,且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黃建國雖係飲酒駕車,但黃建國係因前方砂石車掉落物撞擊其所駕駛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致系爭車輛往左偏,撞上安全島,故發生車禍之原因,並非直接因黃建國酒後駕車所致,本件與保險契約第22條所定須直接因飲酒駕車而致死不同,被上訴人仍應依法負保險責任云云,則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項,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証証明之責。

(三)上訴人雖援引另案判決(即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54號判決)主張依據証人羅永雄之証言,可証明黃建國並非因飲酒後駕車失控云云,但查:

1、依據証人羅永雄於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54號案內所供內容,其固証稱於94年1月16日晚間約9點在黃建國發生車禍地點附近,看見黃建國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走在一砂石車後方,伊看到掉落物砸到系爭車輛之玻璃,同一時間系爭車輛就撞上安全島等情(見原審卷第19頁),但據警方於94年1月16日晚間事故發生後至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表(見原審卷第61-64、75-80頁),均無記載有其他肇事車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就破案經過亦係記載「疑失控自行衝撞安全島」(見原審卷第71頁),然依証人羅永雄所言,其當時係在事故現場附近之家俱行旁之空地,其旁有7-11店,則警方何以無法訪查附近商家得知有目擊證人,直至數月以後証人始出庭作証?次查,依警方所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在晚間光線不明,証人羅永雄係如何能在車輛行進之瞬間清楚看見砂石車之掉落物砸到系爭車輛玻璃?令人難免質疑。

2、再查,被保險人黃建國酒後駕車,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17.07MG/DL,換算呼氣濃度為1.09MG/L,超過法定標準0.55MG/L甚多,應推定已喪失正常駕車能力,上訴人主張黃建國仍有駕車之能力自應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証証明黃建國於駕車當時之反應能力係屬正常,縱令系爭車輛係遭異物砸中玻璃,在黃建國飲酒後駕車之情況下,是否係致使黃建國失控衝上安全島之主因?上訴人就此部分均未能舉証以明,自難僅憑証人羅永雄之証言,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保險人黃建國飲酒後駕車完全無關,黃建國之死亡並非因其酒後駕車所致。

3、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本保險不應因被保險人之不正行為而致受害人不能獲得理賠,仍應由保險人先對受害人給付後再向被保險人代位求償。…飲酒過量後駕車及吸食毒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所肇致之汽車交通事故,應為保險人給付後代位求償事由…」,可知飲酒過量後駕車係被保險人之不正行為,增加保險人所無法預估之危險,原應為保險人所不承保之範圍,惟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特性,方規定保險人仍應先給付保險金,再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系爭團體傷害保險條既係就外來原因所致生之意外死亡負保險責任,其就被保險人以不正行為所遭受之意外,亦同屬增加保險人無法預估之危險,其既以除外責任加以排除,亦應採相同之解釋,即飲酒過量後駕車中所發生之任何事故,均不在被上訴人承保之範圍內。

4、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之死亡與其飲酒駕車無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就黃建國酒駕與死亡有直接因果關係負舉証之責云云,然有關酒後駕車,究竟須達何種程度方會使人喪失其正常之反應能力,固因人而異,惟道路交通法令既採取統一之標準即呼氣濃度0.55MG/L,自應以此標準作為認定喪失正常反應能力之依據,本件被保險人黃建國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在217.07MG/DL,換算呼氣濃度為1.09MG/L,遠超過前開法定標準之上,自應推定已無正常駕駛汽車之能力,故上訴人主張黃建國仍有能力正常駕駛系爭車輛,其發生失控衝上安全島之意外,完全係因遭遇砂石車掉落物砸到其玻璃所致,欠缺具體事証自難採信。

(四)綜上,黃建國因飲酒後駕車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符合系爭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22條第3款所約定之除外責任,被上訴人據此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其辯解應屬可採信。

七、上訴人依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3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張 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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