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53號
- 再審原告
- 黃動物醫院即黃建源
- 再審被告
- 台北市動物衛生檢所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5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按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之區別乃在於報酬何時給付,民法承攬契約係規定於工作完成後方為給付,委任則無規定,所謂報酬係指給付,至於報酬究竟以何種名義為之並非所問,是否為金錢或金錢以外之有價值之物品更非所問,公務機關基於公法所給付之補助款要非不得謂非屬報酬之一種;查本件系爭絕育契約第3條載明「補助款額度一、雌性犬貓完成子宮卵巢摘除及晶片註記、效期內之狂犬病預防注射者,每隻補助新台幣(下同)1500元。二、雄姓犬貓完成睪丸摘除及晶片註記、效期內之狂犬病預防注射者,每隻補助800元。」依其契約文義觀之,再審被告之補助款確實在絕育工作完成後方為給付,則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應無疑義,乃原確定判決判定為委任契約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且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為1年,再審被告於起訴時已逾越1年之請求時效,此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判決確有影響,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意旨,再審原告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契約為公法之行政契約,亦為私法契約,其區別基準乃在於訂定契約所依據之法律究為公法或私法,動物保護法係公法,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判斷契約之屬性時,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原確定判決第5頁倒數第5行起),則依據系爭契約第2行載明「以有效控制本市犬(貓)之數量的管理,特訂定本契約,雙方─」文義觀之,系爭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實行動物保護法第12條之內容,再審被告為動物保護法之執行機關,足認其與再審原告訂定契約目的及給付之目的乃為實施有效控制本市犬(貓)之數量的管理之公益目的,而非再審被告自身之機關私益,系爭契約為公法契約之給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屬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判決確有影響,再審原告自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況系爭同一個契約已有最高行政法院做出確定判決(92年度判字第1093號判決),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所為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裁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意旨,再審原告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三)原確定判決判定再審被告有292,600元之損害,然遍翻所有卷內證據時看不出原確定判決判所據為何?經發現再審被告所交付之「原證28」(為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補助款之全部申請證明書份數),經計算結果為公犬貓150頭,母犬貓94頭,合計再審原告申請補助款之額數為285,000元,(500元X140+1500元X94=285000元),故如經斟酌「原證28」,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故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之規定。又按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理由,乃系爭契約之性質係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且系爭契約係公法契約,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系爭契約定性為委任契約抑承攬契約,公法契約抑私法契約,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原確定判決本於其職權認定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及私法契約,揆諸前揭說明,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另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觀同條項但書規定自明。所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就本條項所列各款事由,已於上訴程序中提出,以為攻擊或防禦方法,當事人既在前訴訟程序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其主張之當否,應由上訴審法院判斷之,初無許據以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餘地。查再審原告迭於前訴訟程序即93年度簡上字第544號之上訴理由狀中主張系爭委任契約為公法上之行政契約(參93年度簡上字第544號第14頁、第55頁、第175頁),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即不能於再審訴訟中就前揭事由更行主張,是再番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公法契約之給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屬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判決確有影響,再審原告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亦無理由。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第12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如經斟酌再審被告提出之「原證28」,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惟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並無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以如經斟酌「原證28」,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情形,均非可採。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