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美商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丕耀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本
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勞小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著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時,應即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上訴人於94年3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時,僅稱對原審判決內容殊有不服提起上訴,並未陳明上訴理由,此有民事聲請上訴狀在卷可稽,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未表明上訴理由,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院書記官 李淑芬計 算 書項目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 壹仟伍佰元合計 壹仟伍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