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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靜女李慈惠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美商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丕耀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本

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勞小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著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時,應即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上訴人於94年3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時,僅稱對原審判決內容殊有不服提起上訴,並未陳明上訴理由,此有民事聲請上訴狀在卷可稽,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未表明上訴理由,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院書記官 李淑芬計 算 書項目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 壹仟伍佰元合計 壹仟伍佰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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