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小上字第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小上字第18號
- 上訴人
- 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小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復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否則即屬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亦有明訂。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曾主張抵銷,原審有訴外裁判之違法。又訴外人鄭凱仁僅到職2月,且於教育訓練中即違約棄職,其在職對上訴人並無利益,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薪資,且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5月份僅上班4.5天,僅領有新台幣(下同)9,205元之薪資,自無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日薪資之可言。況訴外人鄭凱仁已領取2月份8天,3月份、4月份全月受訓薪資計102,857元,此為訓練成本,依兩造約定第7條,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等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依兩造間聘雇契約第7條之約定及民法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雇主國外機票、住宿費及所有之交通及訓練費用,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尚積欠訴外人即受雇人鄭凱仁94年5月1日至9日之薪資13,065元,及至德國出差墊付之機票36,400元、住宿費9,946元提出抵銷抗辯。上訴人雖云,被上訴人未曾主張抵銷,原審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原於其民事反訴暨答辯狀中即已就前揭費用提出反訴請求,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自94年5月1日起至離職日之薪資13,065元,及至德國出差墊付之機票36,400元、住宿費9,946元(見原審卷第12頁、第18頁),被上訴人嗣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反訴,惟有將前開反訴部分之請求轉為抗辯,並與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互為抵銷之意思,並經兩造就此部分進行言詞辯論,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被上訴人並陳稱其答辯如前揭答辯狀所載,且表示可再重新提出答辯,復經原審法官應允應儘速另外再提出答辯狀附卷,此有被上訴人嗣即提出載明抵銷抗辯意旨之答辯狀(見原審卷第18頁及第59頁)可佐,並經本院勘驗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製有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足憑。益徵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未曾主張抵銷,原審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云云,與事實不符,洵屬無據。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28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訴外人鄭凱仁之在職對上訴人並無利益,故上訴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於94年5月份僅上班4.5天,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日薪資,且鄭凱仁已領取94年2月份8日薪資及3、4月份全月受訓薪資共102,857元。核屬訓練成本,於訴外人鄭凱仁違約後,亦應賠償上訴人,並主張以訴外人鄭凱仁領取受訓薪資主張抵銷等情,顯係其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外,復未陳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內容,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訴外裁判之違背法令之情事,且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至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則如附表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上訴人已繳交。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