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小字第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勞小字第46號
- 原告
- 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2月21日與訴外人丙○○訂有聘雇契約,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每月支付薪水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訴外人丙○○且於94年3月31日向原告領取國外受訓旅費二萬0六百七十七元,並承諾如於97年2 月21日前離職,則悉數返還之,聘雇契約第7條亦約定:受雇人未為雇主工作3年以上者,應賠償雇主國外機票、住宿費及所有之交通及訓練費用。詎訴外人丙○○於94年5月9日即予離職,亦未返還上開旅費,被告既為訴外人丙○○連帶保證人,爰依據民法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二萬0六百七十七元,及自94年3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聘雇契約第7條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且屬定型化契約加重訴外人丙○○之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賠償。(二)縱該聘雇契約有效,因訴外人丙○○與原告間之試用期間為3個月,即94年2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離職期間尚屬試用期間,亦無庸依所出具之收據及承諾書賠償。(三)原告尚積欠訴外人丙○○94年5月1日至9日之薪資一萬三千0六十五元,及至德國出差墊付之機票三萬六千四百元、住宿費九千九百四十六元,被告亦可主張抵銷,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於94年2月21日與訴外人丙○○訂有聘雇契約,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每月支付薪水四萬五千元,訴外人丙○○且於94年3月31日向原告領取國外受訓旅費二萬0六百七十七元,並承諾如於97年2月21日前離職,則悉數返還之,聘雇契約第7條亦約定工作未滿3年者,應賠償原告國外交通及訓練費用等,詎訴外人丙○○於94年5月9日即予離職,亦未返還上開旅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聘雇契約、收據、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被告亦未否認,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應賠償上開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民法係以私法自治為原則,承認當事人間得自主創造其相互間私法關係,故當事人間所創設之契約關係,除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而被認為無效外,皆為民法所承認,並應為締約當事人間共同遵守。又勞雇雙方對最低服務年限及未達最低服務年限應予賠償之約定,往往係因雇主曾為勞工支出職業訓練費用、技能養成費用,故要求員工有最低服務年限作為回饋,如未達最低服務年限,即應賠償雇主相關費用,就必要性而言,並無不當之處;且此一手段可確保雇主所支出之訓練成本可達回收。若不允許雇主為此種約定,雇主慮及投資大量成本訓練員工後,員工可能迅速離職另謀高就,致所支出之成本無從回收,雇主或將不願雇用經驗不足之新手,反將導致甫入社會之職場新鮮人或因故須轉業者謀職困難,以整體勞工權益與社會成本而言,實無益處。是以勞雇雙方對最低服務年限及未達最低服務年限應予賠償之約定,如所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及賠償之項目、金額,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者,即應屬有效。而本件聘雇契約第7條及訴外人丙○○於收據上記載:如於97年2月21日前離職者,則悉數返還之等字句。已訂明訴外人丙○○在原告就職之最低服務年限為3年,如未達最低服務年限應賠償之項目,而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為訴外人丙○○至國外訓練之旅費,衡諸一般社會觀念,此項請求尚稱合理,且未危及訴外人丙○○之經濟生存能力,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被告辯稱聘僱契約應屬無效,尚無可採。
(二)被告主張訴外人丙○○與原告間約定試用期間為3個月,94年5月21日離職時尚屬試用期間,自無需賠償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聘僱契約上亦無試用期間之約定,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訴外人丙○○自94年5月1日起至5月9日實際上班日為4.5日,且訴外人丙○○並未於國內為原告提供勞務,原告無需給付此部分薪資。然訴外人丙○○於94年5月1日起至5月9日止既受雇於原告,尚未離職,聘僱契約亦約定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元,原告自應支付訴外人丙○○94 年5月1日至5月9日之9日薪資一萬三千0六十五元(計算式:45000/31 x 9 = 13065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被告自得主張抵銷,抵銷後被告應支付原告之金額為七千六百一十二元(計算式:00000 - 00000 = 7612)。而原告雖另主張訴外人丙○○任職期間已付薪資十萬0一百八十元、勞健保費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六元,惟與原告應支付訴外人丙○○94年5月1日至5月9日之薪資無涉,亦無從予以扣除。至被告主張原告積欠訴外人丙○○至德國出差墊付之機票三萬六千四百元、住宿費九千九百四十六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亦無法證明此部分費用係屬至德國出差所支付之費用,且屬原告應行支付訴外人丙○○之費用,即無從予以扣抵。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被告支付自94年3月3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然訴外人丙○○於94年5月9日方離職,該賠償並無確定期限,被告自受原告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於同年月5月12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被告於94年5月23日方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明在卷足憑,是本件利息起算日應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4年5月24 日開始起算,而非94年3月31日。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為訴外人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逾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