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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張靜女李慈惠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

上訴人
許萱桉(原名許玉華)
被上訴人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3年度北勞簡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87年12月26日起至92年3月26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收費展業員,工作內容為參加訓練課程與會議,接受主管輔導、提出工作報告、銷售人身保險、收取保費,提供保戶服務等,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定期性僱傭契約。詎被上訴人未經預告,突於92年3月26日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並僅支付其資遣費新台幣(下同)31,140元。惟依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所示,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3,300元,任職期間共計4年5個月,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147,075元。又上訴人任職超過3年,被上訴人未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亦應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合計應給付180,375元,扣除業已給付之31,140元,應再給付上訴人149,235元,爰依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49,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149,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定之「服務展業員/服務行銷主任(CT/CSS)僱傭暨承攬合約書」係分為僱傭工作及承攬工作二部分。就上訴人擔任服務展業員,需執行出勤、參加訓練課程與會議、接受主管輔導、填寫工作日誌、收費、理賠、完成公司因業務需求指派之其他勞務部分,概屬僱傭工作之範圍,至於上訴人從事保險招攬工作而領取佣金部分,則因上訴人就其執行招攬保險業務之時間、方式、地點、及對象等,均有自主之裁量權,且上訴人得依其生活規劃,決定是否衝刺業績,故兩造間就此部分並無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而是屬於承攬關係。系爭業務佣金即係視上訴人招攬之保險契約成立與否而定,並非有執行招攬工作即可領取佣金,故系爭傭金並非「提供勞務」之對價,自非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工資,亦不因上訴人是否按月領取而異其性質。又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勞工保險投保金額或薪資扣繳憑單申報之薪資為計算工資之依據,然勞動基準法上之薪資與前2者所稱之薪資,定義不同,自不得以之作為平均工資。是上訴人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87年12月26日起至92年3月26 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兩造間簽立「服務展業員/服務行銷主任(CT/CSS)僱傭暨承攬合約書」,並依僱傭工作及承攬工作二部分受有不同之規範,上訴人依僱傭合約關係規範之服務展業員部分係屬部分工時制,自91年10月至91年12月起擔任CTT,領取基本月薪3,000元、92年1月起至92年3月止擔任CTB,領取之基本月薪為9,0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系爭獎金收入部分,係指招攬保險傭金部分之後續獎金,此部分應依招攬保險之業績計算傭金,及被上訴人依僱傭工作關係之合約規定,在資遣上訴人後業已發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31,5 00元(扣稅後為31,140元)等情,有前開合約書、業務薪津明細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4-89頁、第133頁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四、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部分之傭金獎金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即為:被上訴人有無短少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系爭傭金獎金是否為工資之一部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茲分述如下: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資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準此,工資之定義重點係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所領之僱傭獎金是否係屬工資之一部分,則應視其性質是否為所提供勞務之報酬對價以定之。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傭金獎金為工資之一部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惟其亦不否認兩造間所簽訂之僱傭暨承攬合約書係依僱傭工作及承攬工作分作二不同之規範,而系爭獎金收入部分,係指招攬保險傭金部分之後續獎金,此部分應依招攬保險之業績計算傭金(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等語。準此,則系爭獎金性質上應係由客戶繳交之保費而來,而保險公司於設計商品核定保費時,已將佣金計入考量,則保險業務員所領取之佣金及數額多寡,即應視該業務員經手或招攬之契約是否成立、及客戶是否如期繳交保費而定,此乃保險業務員工作成果之對價,係受自客戶之服務費,須有結果(即保約成立及繼續繳交保費之事實)始得獲取,並非從事招攬行為(即提供勞務)者即均得受領,由此足見系爭獎金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自與前開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工資有間,亦不因上訴人是否按月受領而變異其本即非屬工資之性質。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傭金獎金並非工資之一部等語,信屬可取。上訴人主張系爭獎金為工資之一部云云,並無足取。

(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按其勞工保險投保金額、薪資扣繳憑單計算平均工資云云,並提出扣繳憑單等件為證。然查何者應列為薪資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要屬稅法上之行政事項之規定,尚非謂凡應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薪資,即必然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此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中所列薪資項目中包含紅利所得,但紅利所得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非經常性給與,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甚明,是上訴人以前述扣繳憑單為據,而認應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仍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傭金獎金既非為工資之一部,即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短少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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