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二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二二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美商美國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黃正銘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收費展業員,工作內容為:參加訓練課程與會議,接受主管輔導、提出工作報告、銷售人身保險、收取保費,提供保戶服務等,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定期性僱傭契約,詎被告未經預告,突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僅支付其資遣費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元。
㈡原告每月薪資為三萬三千三百元,任職期間共計四年五個月,因此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十四萬七千零七十五元,又原告已任職超過三年,被告未經預告即終止與其之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三十日之工資,計三萬三千三百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其十八萬零三百七十五元,扣除前已給付之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元,應再給付原告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爰依據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簽訂之服務展業員合約書已明確界定兩造間之契約兼具有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性質。就招攬保險之部分,因工作地點、時間,原告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未有指揮監督之事實,且業務員招攬保險時,須配合保戶之時間、地點洽談相關事宜,故業務員與被告間並無人格之從屬性;又因招攬保險所得之佣金,非以勞務之次數而計算,而係工作成果之對價,其與勞基法所稱工資係勞務之對價報酬,顯不相同,故原告招攬保險之工作部分,應屬承攬,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㈢又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予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僅為例示之說明,判斷是否為經常性給與,仍應以該給付本質是否為勞務之對價為標準。原告就招攬保險所領取之佣金,並非提供勞務所受之對價,其性質與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有間。縱認本件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惟原告主張以招攬保險業務所得之服務津貼作為計算資遣費之標準,顯屬無理由。
㈣如認業務佣金應屬工資,然因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任職於被告公司,年資為四年三個月,換算為四點二五年,亦僅得請求四點二五個月之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暨一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其超過之請求即無理由。且原告未證明其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確為三萬三千元,故原告以前開金額計算資遣費,亦屬無據。
㈤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收費展業員,兩造並簽立服務展業員合約書。
㈡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離職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二萬五千五百元、預告期間工資六千元,扣除預扣所得稅後,實際給付金額為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元。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間定有僱傭契約,被告因其業績表現不佳片面終止契約,依法應給付其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惟被告未足額給付,爰依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抗辯:依據兩造簽訂之契約,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僅有部分屬僱傭性質,有關招攬保險部分則屬承攬性質。伊於終止兩造間契約時,已依據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付訖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顯然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究應部分或全部屬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勞動契約一節見解互岐,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之契約究屬何性質,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及被告有無原告指陳之短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情事。以下茲分別論述。
㈡有關契約性質部分:
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而所謂勞雇關係,則指雇主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間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二款),是以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乃為以提供勞務、給付報酬為勞雇雙方給付內容之僱傭契約。
⒉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貳章僱傭工作第一條、第二條分別規定:「甲方(即原告)主要職務有以下五款:⒈依規定出勤,參加訓練課程與會議,接受主管輔導,按時填寫工作活動日誌。⒉提供所屬區域保戶之收費、理賠、保全變更等高品質售後服務。⒊引進適用之展業人員。⒋協助公司推廣銷售整合式金融理財服務。⒌完成公司因業務需求指派之其他勞務。」、「工資及各類獎金之範圍、調整及給付標準悉依乙方(即被告)所定之相關報酬制度定之,乙方並得基於營運政策及業務經營考量酌情調整之」,核與原告所陳之工作內容:其在被告任職時,每日早上須進辦公室打卡,然後開會至十時三十分,會後須處理客戶保險理賠、契約變更等行政工作,然後就去拜訪客戶,下班無須打卡;薪資底薪視階級而定,從三千元起跳,三千元還包括一千八百元的伙食津貼,其餘的要視業績來領業績獎金,就是服務津貼等情相符(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原告每日上班打卡、開會、處理行政事務之工作,除須提供勞務,尚須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且領有含伙食津貼在內之固定薪資,堪認就此部分兩造間所成立者係屬僱傭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參照)。而前開合約書第貳章第四條另規定:「服務展業員之僱傭工作之其他相關權利義務與福利,除公司另有規定外,依勞動基準法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佈之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實施要點等相關法令處理」,是以原告針對上開工作提供勞務,得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享有相關權利義務。
⒊又系爭合約書第參章承攬工作第一條另規定:「招攬保險,即促成要保人與乙方(即被告)關於保險契約之訂定與代收保險費,以及就其所促成保險契約,進行各項售後服務」。按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對於保險招攬等事務之履行方法及時、地,本具有獨立裁量權,保險公司對其勞務提供方式之指揮監督程度極低,且縱使保險業務員已花費時間、精力與客戶洽談投保事宜,但是否與保險公司締約仍須由客戶決定,於客戶未與保險公司締約時,保險業務員即無從領取勞務對價即佣金,是以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所領取之佣金,顯非其在保險公司指揮監督下提供一定勞務後之對價,與僱傭契約之報酬係屬勞務對價之性質不符,而與承攬契約中,報酬係屬提供勞務完成一定工作之對價之性質相當(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參照)。從而,前開契約條文所定,保險展業員因招攬保險而依約為被告提供勞務,此部分之契約性質屬承攬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為被告招攬保險,因此給付勞務所受之報酬,應屬完成承攬工作之報酬,惟此部分兩造間所成立之勞務給付契約,既非具有從屬性質之僱傭契約,即非可認為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準此,此部分兩造之相關權利義務即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自不待言。
㈢有關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數額部分:
⒈按系爭合約書第壹章通則第四條規定:「工作考核每月一次:::任一考核標準未通過者,展業處主管得視情節輕重建議終止本合約或其他處置後,送請區部裁決之。:::為確保甲方之工作能力能符合乙方之需求,乙方得對其實施業績評量,評量未通過者,乙方得終止本合約或按其業績降至適當職級:::」,是以原告之工作及業績表現,均應受被告之考評,如表現未達標準,被告有權依約終止系爭契約。本件被告係以原告之業績表現不佳,未經預告即單方終止系爭合約,此為兩造所同認,則有關系爭契約具僱傭性質部分,被告係以原告不能勝任為由,未經預告終止契約,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就該部分被告應依法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⒉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在被告任職,其在被告之任職年資合計達四年三個月,依法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及相當於四點二五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⒊查原告在離職前六個月(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所領得之報酬,扣除非屬僱傭契約對價之因招攬保險所得之服務津貼、交通津貼及年終獎金、春節獎金,合計有固定薪二萬五千二百元、伙食津貼一萬零八百元及代匯收費保全獎金三千八百五十元,此有原告不爭執之工作報酬歸類表及業務薪津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五至五十八頁參照),被告另主張前開代匯收費保全獎金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之非經常性給與,原告對此並無反對陳述,堪信為真,是以,原告在離職前六個月之工資所得為三萬六千元(25200+10800=36000),平均工資為六千元(36000÷6=6000)。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預告期間工資應為六千元(6000×1=6000),資遣費則為二萬五千五百元(6000×4.25=25500)。 原告主張應以勞保投保薪資作為計算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標準,顯係對於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有所誤認,於法並無依據,並不足採。又被告主張伊於扣除預扣之所得稅後,已給付原告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被告業已付訖應付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原告主張被告短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云云,難認屬實,亦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所締結之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兼具有僱傭及承攬契約之性質。就該契約屬承攬性質之招攬保險部分,原告對此給付勞務所領得之報酬,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於計算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時不得列入計算。又兩造間之勞務給付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就該契約屬承攬性質部分,因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針對此部分給付之報酬,另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至該契約屬僱傭性質部分,被告已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付訖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短付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