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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88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88號

原告
丁○○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聘僱契約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違約金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7月1日簽訂聘僱契約書,被告擔任訴外人私立丁○○短期文理補習班蘆洲分校(下稱文理補習班蘆洲分校)「全職授課教師」職務,依上開聘僱契約第5條第1、2項約定,被告不得於離職後二年內在原告分校所屬行政區域(如台北縣三重市、蘆洲市)開設或受僱於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補習教育事業,亦不得在原告分校所屬行政區域內之補習班教學授課,離職後亦不得使用與原告相關之講義和資料,如有違反,原告除得請求返還已領取之簽約金外,尚應返還依被告年薪兩倍計算所得之薪資。詎被告於93年12月31日離職後,竟在位在台北縣三重市○○街729號距離其原來任職之文理補習班蘆洲分校距離僅七百二十公尺處開設誠浩文理補習班並擔任授課教師,顯然違背上開聘僱契約所約定之競業禁止義務,依上開聘僱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93年度所領薪資之二倍計1,034,188元。被告至原告公司任職之初,並無任何教學經驗,被告係經原告訓練後始能擔任全職授課教師,被告對於原告之教學方法及學生資料等相關營業秘密及營業利益顯然知悉,則原告就上開競業禁止條款,自有應保護之利益存在。再原告禁止被告營業之時間僅有兩年,限制地點僅限於台北縣市地區,自屬合理不使被告生活陷於困頓,且僱傭期間原告提供之聘僱條件優渥,故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係屬有效。再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雖為人力派遣業,然公司實際營業項目不受登記項目之限制,故原告當可經營私立補習教育業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034,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於95 年12月31日前不得在台北縣蘆洲市、三重市內開設補習班,亦不得在設立在台北縣蘆洲市、三重市內之補習班任職或教學授課;就第一項命給付1,034,1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陳明願以現金或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其係於93年8月底自原告公司處離職,並非93年12月31日始離職。再被告否認其有至設在台北縣市與原告存有競業關係之對手補習班處任職。縱認被告有至位在台北縣市之補習班授課,然原告本身係經營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業及人力派遣業,且原告與訴外人短期文理補習班蘆洲分校非屬同一法人格,自難認原告有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可保護之利益存在。又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僅擔任補教老師,並非經營幹部,從未接觸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或利益。另依系爭聘僱契約書第五條(五)約定:「乙方(被告)保證在職期間如在外兼任家教,不得讓同仁知悉:::」,可知原告同意其員工可於在職期間在外任職,卻禁止其授課教師離職後在他補習班擔任授課教師,益見原告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無可保護之利益存在。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已妨害被告之生存及居住自由,原告復未提供任何代償措施,被告又無顯著違反背信性或誠信原則之行為,故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係屬無效。縱認原告可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請求給付被告違約金,然該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此外,被告於93年度自原告處所獲得之薪資僅400,768元,並非原告主張之517,049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查兩造於民國93年7月1日簽訂聘僱契約書,被告擔任文理補習班蘆洲分校全職授課教師,嗣被告於93年間離職之事實,業據提出聘僱契約書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67號卷第7頁至第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競業禁止違約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所簽立之聘僱契約書第五條(一)約定:「乙方(被告)不得於離職後二年內在甲方(原告)分校所屬行政區域(如台北縣三重市、蘆洲市)開設或受雇於與甲方相同或類似之補習教育事業,不得在甲方分校所屬行政區域內之補習班教學授課,離職後亦不得使用所有與甲方相關之講義和資料,違反時甲方除得請求返還已領取之簽約獎金外,乙方並應給付甲方違約金依乙方年薪兩倍計算」(見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67號卷第8頁),此即所謂受僱人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約定條款。此約定條款為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又此條款將使受僱人選擇工作之地點及種類受到原所未有之限制,自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爰審酌僱用人既有利益之保障,及勞工工作權及生存權之保護,及廣大勞工長遠利益之公益,並參酌於民國25年公布但未施行之勞動契約第14條有明文規定:「勞動契約得約定勞動者因勞動關係終止後不得與僱方競爭營業,但以勞動者因勞動關係得知雇方技術上秘密,而對於雇方有損害時為限。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對於營業之種類、地域及時期應加以限制」。堪認審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其審酌因素包括:1、僱用人有無可受保護之利益:應以企業主有保護企業合法利益或營業秘密之必要,包括:(1)受僱人曾接觸營業秘密或機密資訊,由洩漏該營業秘密或機密資訊之虞;(2)受僱人曾接觸客戶或客戶資料;(3)受僱人曾接受僱用人施以特殊專業訓練或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係獨一無二。如受僱人自原雇主處所得之知識,僅是其在工作中均可獲得之知識或技能,或再利用此等知悉技能所發展之知識技巧,此為受僱人運用自己之知識、經驗與技能之累積,並非屬於雇主之營業秘密或機密資訊。2、受僱人離職後之競業行為會造成雇主之合法利益受到重大威脅,故限制必須具備合理性,包括地域限制、時間限制及營業種類或工作事項之限制,均應具備合理性。

(二)查證人即原告公司離職員工乙○○到場證稱:「(問:是否有在原告丁○○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前有任職,91年9月到93年12月底:::我知道他(被告)有到其他地方任職。因為我跟其他同事、鄭先生(原告)還有聯絡。其他同事告訴我,他去三重任職。後來我有去看過。發現被告到三重其他地方任職後,原告說聯絡不到被告,我有受鄭先生(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託,送壹份禮物給宋先生。我去找宋先生,地址是原告告訴我的,確實看到宋先生在上課。宋先生在誠浩文理補習班上課。我送過去的時候,宋先生的一位男同事接待我的,宋先生上課到一半開門出來,我送禮給宋先生,我告訴宋先生原告有要聯絡他,被告問我原告是否有來,我說沒有,那時是九點時,我等到被告九點半下課,並且聊了一下」、「(原告訴訟代理人:何時去找被告?)94年2月15日晚上九點。被告在原告處任職是交數學。我那時看到被告也是在教數學」(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公司班主任丙○○到場證稱:「我有打電話跟被告聯絡,他也說確實有在別的地方教。他知道有簽這個約款」、「(問:任教地址跟他(被告)原來在原告任職地點差多少?)走路十分鐘可以到」(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及第58頁),堪認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有至距離與文理補習班蘆洲分校走路約十分鐘之誠浩文理家教中心之教授數學。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後自行開設誠浩文理家教中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證人即丙○○到場證稱:「被告還沒有走時,12月時,就在我們三重市○○路的三合分校附近自己成立補習班。叫做誠浩補習班,:::家長來跟我說原告那邊出來的老師自己開的。」(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故丙○○之所以認為誠浩文理家教中心係被告所開設,係根據他人之轉述,並非其本身親見親聞,且丙○○以電話與被告聯絡時,被告僅承認其有在他處任教,亦經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故被告並未承認誠浩文理家教中心係由其開設;再據原告提出之被告名片(見本院94年度北勞調字第67號卷),仍不能認定誠浩文理家教中心為被告所開設;況丙○○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為兩造所不爭,自難僅以丙○○之證言認定誠浩文理家教中心為被告所開設。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被告不得在離職後至原告各分校所屬行政區域擔任補習教育事業之教師,係因其有教導被告獨特之教學方法及帶班、班級管理方法,及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原告並知悉學生資料,如被告在分校所屬行政區域擔任補習教育教師,將影響原告之競爭利益云云。查證人丙○○雖到場證稱:原告公司有對老師進行教育訓練,會將老師授課情況拍攝為錄影帶,再由內部人員檢討(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等語,然此充其量僅能認為原告公司有對被告之教學方法為檢討改進,然尚不能認為原告所教育被告之教學方法係僅能由原告處始可學得之獨特知識與技能,自難認原告有教育被告特殊之教學技巧。再據原告所提出之「丁○○教育集團蘆洲校區留班破百密技大公開」乙書(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25頁),其內容為安排課程內容、如何使用方法使學生留下來補習、處理不續讀學生之方法及招生方法,但並無教育授課教師如何教導學生之方法,更遑論獨特之教學方法。又上開「丁○○教育集團蘆洲校區留班破百密技大公開」乙書中所敘述之安排課程內容方法等,原告不能證明該內容方法為被告自原告處始可學習到之知識與技能,自難認被告有在原告處學得特殊之知識與技能。況查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係擔任教學及編輯講義工作,業據證人乙○○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自難認被告會教授原告上開安排課程之方法,則縱原告上開安排課程之方法係屬其獨有之特殊知識,亦難認會因被告離職而有受損害之虞。原告又云被告知悉原告之學生資料,此學生資料亦屬原告之營業秘密,仍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既僅擔任被告公司之授課教師,並非行政人員,原告復不能證明被告有接觸其學生資料,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取。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足取。

(五)原告又云被告離職後至與其補習班距離僅十分鐘處開設補習班,會與其造成競爭,此亦屬原告可保護之利益。然被告離職至他處任處而與原告間形成競爭關係,此應是在自由競爭市場秩序下所允許,不能單純僅為避免競爭、避免受僱人搶走其未來之客戶,即限制受僱人離職後工作之行業及地點等。原告又稱被告原無教學經驗,係經被告教學訓練後始有能力擔任授課教師,此亦為原告可保護之利益云云。惟查就原告回收其職業訓練或教育費用成本之利益,可以限制最低服務年資加以運用,且被告離職後原告即無法回收其教育訓練費用,此不論被告是否有於離職後轉任他職、所轉任他職之職業、地點為何。然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限制被告營業之範圍僅限於在原告分校所屬區域開設或受僱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補習教育事業,及不得在原告分校所屬行政區域內之補習班教學授課,離職後亦不得使用所有與原告相關之講義和資料,已如前述。足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欲保護之利益並不包括原告回收其教育訓練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無可保護利益存在,則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可認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屬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係屬無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書第五條(一)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4,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於95年12月13日前。不得於台北縣三重市、蘆洲市開設補習班,亦不得在台北縣三重市、蘆洲市之補習班任職或教學授課,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88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