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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235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235號

聲請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代理人
謝澤民
相對人
凱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惜梅(歿)

臨時管理人 李瑞喤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瑞喤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於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前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向聲請人申貸短期放款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期限一年,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到期,相對人未能依約清償,尚有貸款餘額三百六十一萬零四百零一元,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三號民事判決確定。相對人之董事長林惜梅女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相對人復未重新選任董事長,,顯有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致聲請人有受損害之虞,為此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三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相對人董事林惜梅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之事實,亦有卷附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因董事長死亡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即屬有據。查相對人之董監事共有四人,其中李瑞喤為相對人董事之一,並任職相對人之總經理,亦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故董事長林惜梅為李瑞喤之母,監察人劉明厚係李瑞喤之妻,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暨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故本院參酌相對人之利害關係,認應選任李瑞喤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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