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字第9號
- 原告
- 戊○○
- 原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啟瑩律師
- 被告
- 國防部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複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呂孟倉為被告機關下轄國防部北部地區通信資訊指揮部內領有軍用駕駛執照,並為該單位駕駛車號軍D-10108 軍用小貨車之駕駛。訴外人呂孟倉於民國92年7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號軍D-10108號軍用小貨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路○段、通化街171巷口,適原告戊○○騎乘車號AQE-910號重機車搭載另原告乙○○同向行駛於前,呂孟倉過失致其所開軍用小貨車後車身擦撞原告所騎乘重機車左側踏板,致原告等人車倒地,原告戊○○因此左側脛骨至平台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另原告乙○○則有左小腿、左踝擦傷等傷害。原告戊○○就系爭車禍支出機車修理費新台幣 (下同)6,270 元、醫療費用51,91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70,905元、減少工作收入124,488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00 元,共計853,577元僅主張其中796,468元,另原告乙○○支出醫療費用25,745元、減少工作收入50,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00元,共計675,745元。就上開之金額,原告等自均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予以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戊○○796,468元及自9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賠償原告乙○○675,745元及自9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系爭車禍事件,原告戊○○經X光斷層掃描,有右膝蓋輕微裂傷,經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治後,因骨折受傷情形不需以鋼釘固定,故僅以打石膏之方式固定,約於93年1月間即可拆除石膏,進行復健;另原告乙○○受有輕微皮肉擦傷,經擦拭藥水後,並無大礙。原告戊○○受傷於家中休養1週後,自92年7月21日起即由北部大隊派員接其上下班,至93年1月6日止,共計71天119車次。本件系爭車禍之駕駛呂孟倉下士,固然具有廣義公務員之身分,然其駕駛軍車之行為,僅屬單純之事實行為,核無行使公權力之性質,故本件行車事故,非屬國家賠償之範圍。另復健費用,是否屬必要之醫療程序,費用計算標準為何,亦未見專業醫事人員評估之證明,而原告乙○○受傷之小腿,非屬臉部等顯著部位,對其容貌並無影響,其請求實非必要之美容費用,應屬無據;又原告戊○○提供之計程車乘車單據共計172張,多數單據均無日期,具駕駛人及車號之單據僅75張,計程車之乘坐人及起訖地點亦付之闕如,是否均屬必要之搭乘,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另依原告戊○○服務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台北營業處提供之資料顯示,原告戊○○於受傷後,合計請病假6天,休假12天,而依92年6月份及7月份薪資明細顯示,原告戊○○兩個月均支領全勤獎金與兼任駕駛加給,是其雖因行車事故而受傷,然其勞動力並無減少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減少工作收入62,244元之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乙○○僅小腿擦傷,其勞動能力並無喪失或減少之可能,其亦無法證明其確有收入減少之事實,故其推估認有減少工作收入50,000元之事實,顯非其實際之損害。而原告主張因治療遙遙無期而罹患憂鬱症,醫生並未判明憂鬱症之肇病原因即為本次行車事故。而原告歷次之請求金額均有所不同可知,是原告之請求應非其實際之損害,僅係依個人之推估所得。本件原告等就上開之請求,顯無理由並有違誠實及信用之方法,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戊○○於92年7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車號AQE-910號重型機車搭載另原告乙○○行經台北市○○路○段、通化街171巷口時,遭被告機關所屬之呂孟倉駕駛之D-10108號軍用小貨車撞及受傷。
(二)原告等係於93年12月9日向被告機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予以賠償,惟逾同法第11條第1項所定之30日期限,被告機關仍未與原告等開始協議 (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7頁)。
(三)訴外人呂孟倉係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之公務員,系爭車禍係訴外人呂孟倉於執行被告機關之XD-2201案管道工程人孔改善定位工作之返營途中所發生 (見本院卷 (一)第141頁),呂孟倉有過失,原告並無過失。
(四)原告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脛骨至平台骨折、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全身多處擦傷。另原告乙○○則有左下肢、左膝及左足踝扭傷等 (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26頁)。
(五)自92年7月21日起至93年1月間,被告機關派車接送原告戊○○自臺北市景美地區原告住處至臺北縣三重市即原告上班地點,併時有接送原告戊○○下班返家,共計71天達119車次(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97頁)。
(六)原告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共請病假及休假計有18日 (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四、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查:訴外人呂孟倉為被告所屬之駕駛,其雖屬軍職,惟仍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公務人員,雖被告辯稱訴外人呂孟倉駕車撞傷原告乃事實行為,非執行職務行為,故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云云,惟查:訴外人呂孟倉係於執行被告之XD-2201案管道工程人孔改善定位工作之返營途中所發生,訴外人呂孟倉有過失,原告並無過失,既為被告所不爭 (見上述不爭執事實 (三)),準此,於系爭車禍係於訴外人呂孟倉返營時所發生,且返營屬國家指令執行,該指令之執行亦係國家基於統治權命訴外人呂孟倉達成任務之情形下,訴外人呂孟倉駕車之行為,乃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即堪認定,被告上述抗辯,即屬有誤,而不可採,原告得依上述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五、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一)戊○○部分155,000元:
1.機車修理費用6,270元:被告已於94年12月29日爭點整理狀自認(見卷 (二)第31頁),其嗣雖加以爭執,惟並無法證明其上述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亦未經原告同意,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該部分之主張為真,並同意該部分之請求。
2.醫療費用30,416元:原告主張51,914元(見卷 (二)第101頁),惟經扣除藥局、蔘藥行、無單、廣華、精神科、洛神坊(同上卷第107頁至第109頁打叉部分)等原告無法證明為醫療所必要者,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416元。被告雖抗辯上述所准金額中關於復健部分,原告無法證明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云云,惟查:依兩造所同意之馬偕紀念醫院函(見卷 (二)第26 頁),明白指出原告戊○○有復健之需要,是原告上部分復健醫療之請求,即非無據,而應准許。至被告抗辯上述單據中之證明書費用不得主張云云,惟該證明書費為原告主張系爭損害所必要,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應予准許,被告上項抗辯,尚不足取。
3.復健所需購買鋁杖乙付550 元:被告已於94年12月29日爭點整理狀自認(見卷 (二)第32頁),自得准許。
4.計程車費36,615元:原告主張38,355元,惟依其單據計算,僅有36,615 元(見卷 (二)第38頁至第41頁),被告雖抗辯其已派車接送,惟派車接送原告上下班不必然表示原告無另行搭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被告上述抗辯,亦有誤會,而不可採,經斟酌上述單據多有車號、駕駛、車行、電話等資料,且其次數與原告因受傷需石膏固定6至8星期、休養2至3個月(見前述馬偕紀念醫院函,卷 (二)第26 頁)之鑑定意見,並無明顯落差,應認原告上述請求確係因系爭車禍所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而應准許。
5.看護費用32,000元:被告亦於94年12月29日爭點整理狀自認(見卷 (二)第32頁),自得准許。
6.原告雖另主張其減少收入124,488 元,惟其所提舉證,僅泛依其每日工作報酬計算,並無法明確證明其確曾受有該124,488元之損失,是其該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49,149元:經審酌原告戊○○有固定職業,訴外人呂孟倉案發時為服役士官,及其受傷之程度,認其請求賠償600,000元過高,應以49,149元為當。
8.總計155,000元(即 6,270+30,416+550+36,615+32,000+49,149=155,000)
(二)乙○○部分5,000元:
1.醫療費用380元:原告主張25,745元,惟除92年7月6日之380元單據確屬車禍醫療所必要外,其餘或屬美容費用、或屬皮膚科費用、或屬精神科費用,上述費用,原告復無法證明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所得請求者,應僅有380元。
2.原告雖另主張其減少工作收入50,000元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之證據以資證明,其上述主張即屬無據,而不可採。
3.精神慰撫金4,620 元:經審酌訴外人呂孟倉案發時為服役士官,及原告乙○○受傷之程度,認其請求賠償600,000 元過高,應以4,620元為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已堪認定,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155,000元,給付原告乙○○5,000元及均自9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超過該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贅為聲請,就其餘敗訴部分,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