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小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小字第1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邦治
- 訴訟代理人
- 陳君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權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列第26條規定等,請求確認坐落台北市○○區○○段1 小段2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松山區○○○路46巷1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和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魏惠和之全體繼承人,再由魏惠和之全體繼承人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被告應配售原告30坪房屋一戶;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權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 款規定,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此亦有民事補充理由狀在卷足憑,則原告係基於有關系爭建物登記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自屬相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邦治,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甲○○,此有該人事令在卷可證,則甲○○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亦此敘明。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46年間,在台北市○○區○○段1小段28 地號土地興建復興新村眷舍32戶,其中系爭建物配售予魏惠和,嗣魏惠和於76年10月30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予原告,惟魏惠和已於88年5 月23日死亡,且因被告拒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資料,使系爭建物迄今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致原告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 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云云。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則以:被告前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於46年間為所屬有眷官長興建前開32戶眷舍,並由受核配眷戶分期繳納價金,於繳納完畢後由被告發給建物產權移轉證明書。至系爭建物原係因職務關係核配予魏惠和上校,嗣魏惠和於54年8 月16日繳清價款,被告發給建物產權移轉證明書。然魏惠和於76年間未經被告同意,將系爭建物轉賣予原告。至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買賣等關係,原告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46年間在前開土地上興建復興新村眷舍32戶,其中系爭建物配售予魏惠和,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建物產權移轉明書在卷可稽。
㈡魏惠和於76年10月30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予原告,而魏惠和已於88年5 月23日死亡,且系爭建物迄今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買賣契約書、認證書、魏惠和之除戶謄本在卷足憑。
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㈠按「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 款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建物乃被告於46年間興建完成後配售予魏惠和,魏惠和於76年10月30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予原告,已如前述,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 款之規定,係有關建物興建完成後,建物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得單獨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規定,並非私法上得請求他人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顯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蔡炎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