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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90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邱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拍字第907號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仲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啟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仲環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仲環國際有限公司)為向聲請人借款,分別於 (一)民國91年8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1年7月30 起至141年7月29日止。(二)92 年1月16日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1月14日起至142年1月13日止。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1年8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四千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8月5日起至106年8月5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七五計算,自第1期至第36期按期付息,自第36期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4年4月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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