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字第71號
- 原告
-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瓊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癸旨律師
- 複代理人
- 藍孟真律師
- 被告
- 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 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林傳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富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裁判費,並未於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9日當庭裁定限原告於7日內陳報系爭專利之授權金額,並以3年4個月計算,據以繳交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費用,逾期未繳,則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雖嗣於95年6月5日具狀「減縮」該訴之聲明第二項,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稱「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僅生訴之聲明變更,並不同時生訴訟標之變更而言。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二項為防止侵害請求權,訴訟標的顯有不同,是原告此項訴之變更係屬訴之一部撤回,被告業以答辯㈡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部分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之規定,原告撤回部分之訴不生效力。原告迄未陳報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補繳訴訟費用,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