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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7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字第71號

原告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癸旨律師
複代理人
藍孟真律師
被告
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裁判費,並未於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9日當庭裁定限原告於7日內陳報系爭專利之授權金額,並以3年4個月計算,據以繳交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費用,逾期未繳,則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雖嗣於95年6月5日具狀「減縮」該訴之聲明第二項,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稱「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僅生訴之聲明變更,並不同時生訴訟標之變更而言。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二項為防止侵害請求權,訴訟標的顯有不同,是原告此項訴之變更係屬訴之一部撤回,被告業以答辯㈡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部分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之規定,原告撤回部分之訴不生效力。原告迄未陳報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補繳訴訟費用,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71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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