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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6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黃莉雲鄭佾瑩李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抗字第65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乙○○原名黃麗華
代理人
李輝沛
抗告人
即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4年8月1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自得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僅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此項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89年度台抗字第394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乙○○(名黃麗華,民國53年7月29日生)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命伊供擔保新台幣(下同)510萬元後方得停止執行,惟伊無法一次支付全額,請准予裁定以每月15萬元分期提存,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另抗告人即相對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乙○○對伊所提94年度北簡字第23670號請求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事件,並非公證法第13條第3項所指之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原審以聲請人就系爭房屋已提起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之訴,遽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即有未合。又系爭基地建物價值6,000萬元,第三人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生活事業公司)表示願以每月275,000元承租,以本件原審認定第一、二審辦案期限34個月計算,相對人將受有935萬元之損害,且依本件租約第6條約定,聲請人於租期屆滿未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相對人得按月向聲請人請求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則相對人於前述之34個月辦案期限即將受有相當2,550萬元違約金之損失,是原審酌定擔保金為510萬元,亦屬不相當。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

(一)抗告人甲○○雖以兩造間94年度北簡字第23670號請求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事件,並非公證法第13條第3項所指之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云云。惟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該訴訟之實體有無理由,或債務人主張之事由是否足認使公證書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又依上開公證法規定內容,亦可知債務人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所提起之訴訟,並未限制其態樣。本件黃媗妘既主張其有優先承租權,系爭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對甲○○提起確認優先權存在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則原法院依黃媗妘之聲請定相當擔保額,命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是甲○○以兩造間94年度北簡字第23670號請求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事件,非公證法第13條第3項所指之事由云云,而認原審裁定停止執行不當,並無可取。

(二)又抗告人甲○○復系爭基地建物價值6,000萬元,第三人統一生活事業公司亦表示願以每月275,000元承租系爭房屋,且依兩造間之租約第6條約定,黃媗妘於租期屆滿未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其得按月向黃媗妘請求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則其於前述之34個月辦案期限即將受有相當2,550 萬元違約金之損失,而指摘原審核定之擔保金額過低云云。惟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該項擔保係僅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已詳如前述,是黃媗妘主張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應予分期提存、甲○○認擔保金應依爭建物價值酌定云云,均無可取。遑論抗告人甲○○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價值若干,且觀之黃媗妘所提之公告地價現值表(附本院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3670號卷,見本院卷第36-37頁所附影本)乃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之公告地價,並非系爭建物之價值,亦不足據以證明系爭房屋價值高達6,000萬元,另依甲○○所提其與第三人統一生活事業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承租範圍係記載為:「台北市○○○路○段125號1樓及地下室全部」(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其出租予黃媗妘之系爭房屋之使用範圍僅係「台北市○○○路○段125號1樓」(見本院卷第13頁)亦不相同,再觀諸兩造租約第6條係約定:黃媗妘於租期屆滿未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甲○○得按月向黃媗妘請求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4頁),惟甲○○得否請求黃媗妘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尚繫諸黃媗妘有無違約之事實及其於租期屆滿未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有無正當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兩造租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顯非債權人因停止本件執行所受之損害。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原審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究竟為何?是否逾越原審法院裁定命供之擔保金額?是甲○○以系爭基地建物價值6,000萬元,及訴外人統一生活事業公司願以每月275,000元承租系爭房屋與兩造間有違約金之約定為由,而抗辯原審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過低,求予廢棄改判,洵無可取。另黃媗妘以其無法一次支付全額,要求准以每月15萬元分期提存云云,亦屬無據,均難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65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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