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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8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林麗玲劉又菁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抗字第84號

抗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甲○○○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1876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玖佰陸拾壹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所請求遷讓者僅為房屋,並不及於土地,故訴訟標的價額僅計其房屋部分而不及於土地,原審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土地價額,與實務判決意旨不符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時,既僅請求相對人自坐落台北市○○○路○段159巷3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遷出返還抗告人,而未一併請求交還基地,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民事起訴狀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可稽,並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抗告人,由抗告人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重新記載明確,有調查筆錄附卷可查。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自不能併計基地價額,而僅能計算房屋之價額。依上開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四、又查抗告人雖提出機關財產卡所載入帳金額主張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1,798元,然依通常交易情形,房屋租金數額往往係依房屋之市場交易價格而定,抗告人既請求相對人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每月44,041元之不當得利,是上開財產卡所載之入帳金額顯非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而不足據以推算系爭房屋之實際交易價額,並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查系爭房屋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價值135,961元,有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因併計基地價額而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就第一審應徵裁判費之金額即非正確,故應俟本件裁定確定後由原法院重新核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數額,並命抗告人補繳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84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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