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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9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90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雅碟資訊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雅碟資訊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2月11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借款期限4年,自93年2月12日起至97年2月12日止,1月為1期,分48期,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目前3.164%)加3.836%之合計連利率計算(目前為7%),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依放款借據第6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1,601,508 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601,50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放款借據、增補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601,50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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