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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7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77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立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丙○○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叁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立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通公司)於民國89年8月30日邀同被告己○○、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由被告立通公司與原告訂立合作協議書,由被告提供信用卡應收帳款墊款服務予參加被告立通公司「全民上網換/購電腦特惠專案」之客戶,原告多次墊款,由被告立通公司分次還款,但至92年9月4日未依約繳納,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1,733,901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二)上開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立通公司客戶未清償,原告應將墊款有關文件及請被告應分擔損失金額以書面通知被告立通公司,並得自立通公司設於原告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存款逕行扣除。

(三)兩造關於系爭借款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合作協議書與保證書影本8份、立通公司撥款與還款明細表影本14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非本院轄區,但兩造於合作協議書第11條約定,關於該債務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前開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民事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作協議書影本、保證書影本、被告之撥款及還款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733,901元,及自9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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