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79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佣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丙○○原名為許忠興,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更名為丙○○,此有被告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甲○○、丙○○原來分別為訴外人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樂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原告則為歐樂公司經銷韓劇之總代理。嗣被告將歐樂公司經營權轉讓予訴外人林智賢,兩造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簽訂代理合約總結,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佣金及貨款合計共新臺幣(下同)九十六萬四千元。詎被告甲○○僅支付二十六萬八千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六十九萬六千元,原告依代理合約總結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九萬六千元。
被告丙○○則以:被告丙○○原為歐樂公司之副董事長,已於九十一年七月間離職,惟被告丙○○並未於代理合約總結上簽名,原告不得依代理合約總結之約定,請求被告丙○○給付上開欠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甲○○之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被告甲○○原為歐樂公司之董事長,原告為歐樂公司經銷韓劇之總代理,且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與原告簽訂代理合約總結。惟被告甲○○依上開代理合約總結之約定,應給付九十六萬四千元之五分之二,即三十八萬五千六百元,被告甲○○已支付二十六萬八千元,僅積欠原告十一萬七千六百元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甲○○、丙○○原來分別為歐樂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原告為歐樂公司經銷韓劇之總代理,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在代理合約總結上簽名,該代理合約總結上記載,歐樂公司與原告結算後應給付原告九十六萬四千元,被告甲○○應負責全數金額五分之二,其餘五分之三由被告丙○○負責,且被告甲○○已支付原告二十六萬八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代理合約總結在卷可稽。
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
㈠查被告甲○○於前開代理合約總結上簽名,就歐樂公司與原告結算後應給付原告九十六萬四千元,同意負責全數金額五分之二,即三十八萬五千六百元,此有代理合約總結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頁)。則扣除被告甲○○已支付原告二十六萬八千元,被告甲○○尚積欠原告十一萬七千六百元,此亦為被告甲○○所自認。故原告主張被告甲○○依代理合約總結之約定,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七千六百元之範圍內,始屬可取,逾此數額部分,尚不足取。
㈡另前開代理合約總結固記載就歐樂公司與原告結算後應給付原告九十六萬四千元,被告丙○○應負責全數金額五分之三,已如前述,惟被告丙○○並未於前開合約代理總結上簽名,亦未同意給付上開款項,則原告依前開合約代理總結之約定,請求被告丙○○給付部分,顯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代理合約總結之約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十一萬七千六百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