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7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甲○○
- 原告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忠信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文哲律師
- 被告
- 甘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9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成介之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台北縣烏來鄉○○路三號二樓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三人為被告公司原有股東,因被告公司董事長乙○○將公司資產隱匿不向董監事報告,原告丙○○於93年11月2日通知被告要求召開董監事會議或股東會,被告通知於93年12月3日召開董事會,當日流會後,乙○○即發存證信函,表示部分股東已於93年11月11日將股權移轉他人,定於93年12月16日上午7時在台北縣烏來鄉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故意不通知未移轉股權之股東即原告甲○○、戊○○二人,又於93年12月15日通知取消,原告嗣後得知股東會仍如期召開,原告之董事及監察人均遭撤換,改由吳振雄、張承中任董事席位,陳志鵬任監察人,該次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顯然違法,為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而聲明:被告於93年12月16日在台北縣烏來鄉○○路三號二樓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戊○○、甲○○業將股權移轉予陳志鵬、張承中,被告於93年12月3日將載明召集事由之召開股東臨時會通知書通知各股東,並未以電話通知取消股東臨時會,各股東對召開之時間地點亦未事先異議,該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並未違法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三人為被告公司原有股東,原告丙○○於93 年11月2日通知被告要求召開董監事會議或股東會,被告通知於93年12月3日召開董事會流會,被告公司董事長乙○○復於93年12月3日發存證信函,表示定於93年12月16日上午7時在台北縣烏來鄉召開股東臨時會,惟未通知原告甲○○、戊○○二人,當日股東臨時會將原告之董事及監察人職位解任,改由吳振雄、張承中任董事席位,陳志鵬任監察人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公司登記資料、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93年12月16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該次決議,應予撤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目,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前段、第189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對於93年12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並未通知原告甲○○、戊○○,並不爭執,惟以被告於93年11月間受告知原告甲○○、戊○○之股權,已移轉予陳志鵬、張承中、乙○○,自毋須將開會通知送達原告甲○○、戊○○云云,並提出93年11月11日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證。原告甲○○、戊○○則否認有將股權移轉予陳志鵬、張承中、乙○○,被告就原告甲○○、戊○○與訴外人陳志鵬、張承中、乙○○之間,就股權有轉讓之合意或股款交付之文件,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單方申報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文件,遽認原告甲○○、戊○○業將股權移轉。原告甲○○、戊○○主張並未移轉股權,仍為被告公司合法股東,應為可取。
四、查原告甲○○、戊○○於93年11、12月間仍為被告公司股東,已如前述,被告既自承未將93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送達原告甲○○、戊○○,原告主張93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被告於93年12月16日在台北縣烏來鄉○○路三號二樓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