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5031號
- 原告
-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子政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所訂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伍之十二條,就系爭借款債務關係所生之訴訟,固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約定書係原告公司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被告之住所係在台南縣永康市○○○路266巷17號14樓之2,此有戶籍資料可稽,且被告甫於94年9月21日接受手術,目前無法遠行,亦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足憑,依其情形倘要求被告至本院開庭,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