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3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5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鳳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559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永翔生活百貨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柒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7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6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翔生活百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翔公司)於民國93年 4月30日邀同被告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清償期間自93年5月3日起至96年5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 6.676%機動調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永翔公司自94年5月 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 1,377,7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借據及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77,74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