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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58號

原告
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甲○○前於民國86年3月間籌設達美航空餐旅培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美公司),嗣更名為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從事航空勤務資訊諮詢及辦理相關技能技藝訓練等業務,惟因創業初期招生不易,爰於同年12月間與岳納珊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岳納珊公司)洽談公司合併事宜,雙方訂有「加盟合約書」及「投資入股合約書」,斯時岳納珊公司之負責人陳新琦交付七張磁片予原告甲○○,宣稱該磁片內著作係其與一位日本亞細亞航空公司之空服員所共同創作云云,原告甲○○不疑有他遂收受渠等磁片允認抵作認股金,嗣並將磁片內容編為「面試英文教材」乙書供原告公司學員上課使用。另被告乙○○為空勤學園補習班之負責人,經營與原告類同之航空人員培訓及資訊諮詢等業務;詎料,被告明知陳新琦係空勤學園補習班之員工,且就陳新琦於空勤學園補習班任職期間已涉嫌挪用被告創作在外籌設岳納珊公司乙節,亦知之甚詳,此經於岳納珊公司擔任講師之陳蓮慧錄音可證,然被告竟念於與陳新琦間之親屬之誼,未經任何查證更遑論寄發任何警告信函,即於91年4月間,逕行妄加對原告等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企圖誣指原告等抄襲其「空服員地勤航空英語面試經典」一書,尤有甚者,被告竟於空勤學園網頁、BBS及空勤學園電子報中大肆散播上開不實言論,以詆毀原告公司之商譽及原告甲○○之個人名譽,嗣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刑事判決原告等無罪確定,益證被告確有誣告之舉。被告自91年1月提出不實刑事告訴起,基於打壓及干擾原告經營同類補習班之意圖,竟於其空勤學園網站首頁附載「達美航空諮詢中心涉嫌抄襲本公司著作,已於91年7月8日開第一次偵查庭,達美負責人並未到庭到庭說明」等語,遲至93年8月份為止,於知名搜尋引擎Google網站上鍵入「空勤」及「達美」等關鍵字,仍出現「達美航空諮詢中心涉嫌抄襲本公司著作,已於91年9月17日開第三次偵查庭,達美負責人已到庭說明,但全為推託之詞」等不實言論。於飛喵喵空服網BBS站上,以「空勤」及「空勤××老師」等署名,散播「達×還因為盜用我們的課本內容吃上官司」等不實訊息。被告再以「空勤學園電子報」方式,刊載「空勤學園勝訴!!! 達美航空補習班敗訴!!! 日前達美航空補習班抄襲空勤學園...教材於92年11月16日刑事判決敗訴」之內容,適可證實被告為達打壓及干擾原告經營同類補習班,實無所不用其極。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竟變造「吳蓉芳繳費收據」,企圖誣攀原告等有繼續使用「面試英文教材」乙節,此經詳細比對「吳蓉芳繳費收據」及「面試英文教材」一書,可知「吳蓉芳繳費收據」中姓名欄及學生簽名處之「吳蓉芳」簽名,與「面試英文教材」第二頁吳蓉芳之字跡迥異,是該文書確有變造之嫌,尤有甚者,被告明知吳蓉芳為桃園市○○路「達美航空管理顧問社」之學員,並非原告之學生,竟仍持吳蓉芳繳費收據,企圖魚目混珠誣指於台北市經營補教業務之原告等有繼續使用「面試英文教材」乙節,被告確有不實告訴之行為。致原告等經鈞院92年易字第916號判決認定有罪,嗣方經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被告於鈞院刑案審理時提出「吳蓉芳信用卡繳款帳單」及「吳蓉芳繳費收據」併附「吳蓉芳使用過之面試英文教材」等文書,企圖誣指原告於92年間仍有販賣之行為,導致鈞院判決錯誤認定:「然甲○○於偵查中仍不知警惕,承前概括犯意,復以『達美航空英文培訓機構』名義,重製前述『面試英文教材』售予學員,為乙○○委託友人吳蓉芳於92年3月15日,在甲○○經營之前揭培訓機構報名補習班購得。」等犯罪事實。惟經比對原告公司92年3月份之繳費收據留存本,均查無吳蓉芳此位受教學員,嗣經原告向桃園市之加盟伙伴「達美航空管理顧問社」詢問,方知悉吳蓉芳為該社學員,被告明知吳蓉芳為桃園學員與原告公司無涉,竟仍提出上開署名迥然相異而係「桃園市達美航空管理顧問社」開立之收據,企圖誣指「原告」於92年間仍有販賣系爭著作之行為,非但觸犯刑法誣告罪嫌,更屬民事侵權行為。證人吳蓉芳就簽名之真正為不實陳述及就交付文書過程之陳述前後矛盾,其證述並不實在,應無證明力可言。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元整。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被告之費用連續三日登載於空勤學園網站及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報之全國版頭版報頭下長9公分、寬5公分之版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著作權遭原告侵害,提出訴訟,係法律賦予正當權利之行使,更何況原告確遭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遭台北地方法院判刑,而台灣高等法院亦確認原告確有侵害被告著作權之客觀事實存在,是以被告提出訴訟,保護著作權,係合法行為,並無濫用訴訟權。被告只針對著作權遭侵害提出告訴,至於誰為犯罪之人,係檢察官偵查後,由檢察官主動對達美公司提起公訴,完全與被告無關。岳納珊公司、陳新琦與被告沒有任何關連,陳新琦係被告公司之離職員工,原告稱岳納珊公司、陳新琦侵害被告著作「空勤園地勤航空英語面試經典」一節,被告並無所悉,且陳新琦於刑事案件出庭作證表示,他並沒有將「空勤園地勤航空英語面試經典」之磁碟片交給原告甲○○,原告甲○○說法不實,又依原告提出加盟合約書及投資入股合約書皆沒有授權原告有使用著作權一事,原告係被加盟之業主,豈有被加盟著,反要受加盟者幫助一事。原告提出陳慧蓮之錄音紀錄,陳稱被告早已知悉陳新琦盜用其著作權云云,唯查:陳慧蓮與原告之關係為何,且陳慧蓮本人之說法是否正確,是否屬傳聞證據,出於個人臆測,皆不得而知,不過最重要的重點,仍在原告未經被告允許侵害著作權一事,上述陳慧蓮之錄音紀錄,已明白表示原告所用之物係侵權之物至明。被告於網頁中指摘"達X"機構侵害著作權被提起訴訟一事,根本未提及原告甲○○侵害,與原告甲○○何關,而原告公司就網頁部分,確實是一案兩訴,且未為訴訟追加,是以不再事件爭議範圍。有關被告公司之網站及空勤學園電子報只報導「達美航空諮詢中心,涉嫌抄襲本公司著作最新情況,依91年度偵字10749號違犯著權法偵查。台北地方法院已刑事傳票喚達美到案說明,已於91年7月8日開第一次偵查庭,達美負責人並未到庭說明,全案繼續偵查中,(警方已搜索達美並查扣證物二百餘本書籍)」等訴訟過程之事實傳述,並無虛偽,且上開文字,並無任何毀謗的詞彙,怎可能涉及妨害名譽。有關飛喵喵空服網BBS站,該網站係公共言論自由網站,非係被告所得控制,而網站言論亦非被告所為,此可自原告所為用之證物上皆載明刊登訊息之來源,如「姓名:teacher來自203.203.124.85;姓名:ggy ya來自139. 175.57.118;姓名:達美真的抄別處的教材,來自61 .30.153.91;姓名空勤,來自211.22.33.165;姓名:達美被告了,來自61. 30.47.3;姓名空勤××部,來自211.22. 33.136;姓名linfon來自61.216.27.145;姓名:空勤,來自211.22.33.165,從上述各網站所標明訊息的來源均係來自不同之電腦及所有人,原告稱被告所為,根本與事實不符。且上述網站之內容,係傳述指摘達美航空諮詢中心與被告之訴訟過程係事實報導,根本沒有毀謗名譽之客觀事實及犯意存在。達美航空人培訓機構負責人係甲○○,直到搜索時才知。又果原告真係達美航空培訓機構,因何在仿冒抄襲之面試英文教材一書,不敢署名,由此更可知原告公司一開始即知其「面試英文教材」一書係抄襲仿冒,才不敢以真實姓名面對社會大眾。另原告所援用原證5及原證10吳蓉芳收據上所載「達美航空英文培訓機構」以及立案字號:教社字第125229號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000等情,其中00000000係原告公司統一編號。有關原證5吳蓉芳之收據及課本皆係原告方面交予吳蓉芳,吳蓉芳再交給被告,此經證人吳蓉芳到庭證述明確,被告無變造收據之必要。上述「面試英文教材」即係原告所提供,原告明顯散佈侵害著作權之著作物,怎會與原告無關。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以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確認爭點如下:A、不爭執事項:(一)兩造均從事航空人員培訓及資訊諮詢服務,訴外人陳新琦與被告係親戚,且陳新琦曾在空勤學園補習班服務,陳新琦涉嫌挪用被告創作在外籌設岳納珊公司,嗣岳納珊公司與原告簽訂加盟合約書如原證2。原告有使用陳新琦提供教材。(二)被告於91年間對原告提起侵害著作權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於訴訟期間被告曾在空勤學園網頁、BBS及空勤學園電子報傳述如原證3畫螢光筆部分之不利原告及其負責人之言論。94年4月14日原告所提民事陳報狀附件3-1網頁部分、3- 3空勤電子報是被告所為。(三)原證5第1頁吳蓉芳繳費收據係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提出。吳蓉芳係在達美航空管理顧問社補習,地址為桃園市○○路33號6樓之19。B、爭執事項:(一)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提出之原證5吳蓉芳繳費收據有無變造?

(二)被告有無提出不實告訴?原告使用陳新琦提供教材是否侵害被告著作權?(三)被告提出告訴及於其網頁中等上開陳述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四、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提出之原證5吳蓉芳繳費收據有無變造?原告主張比對「吳蓉芳繳費收據」及「面試英文教材」一書,可知「吳蓉芳繳費收據」中姓名欄及學生簽名處之「吳蓉芳」簽名,與「面試英文教材」第二頁吳蓉芳之字跡迥異,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竟變造「吳蓉芳繳費收據」,企圖誣攀原告等有繼續使用「面試英文教材」。尤有甚者,被告明知吳蓉芳為桃園市○○路「達美航空管理顧問社」之學員,並非原告之學生,竟仍持吳蓉芳繳費收據,企圖魚目混珠誣指於台北市經營補教業務之原告等有繼續使用「面試英文教材」。被告抗辯原證5吳蓉芳之收據及課本皆係原告方面交予吳蓉芳,吳蓉芳再交給被告,此經證人到庭證述明確,被告無變造收據之必要。經查:證人吳蓉芳於94年6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達美航空英文培訓機構報名,教材內容上手寫的字是我寫的,我只去上了一堂課,上課時就是用這個教材。原證10合約書上的字是我寫的。我印象中收據是一式三聯,我有把正式收據及教材一本交給乙○○。至於收據上那一張是我的字跡,或對方的字跡我已經忘記了。為何字跡不同,是不是因為字跡不清楚才又重新寫上去的,當時我沒有注意看。因為家中突然發生事情,後來我去聽了一堂課,上完課後我覺得他們上得不好,所以我跟小姐說我不上了,報名小姐跟我說只能把書錢扣掉學費的一半還我,因為我上了一堂課,我繳了三萬多元,到了六月份只退了八千多元,我有去找消保管,他們跟我說有很多人發生這種事,後來我就想算了。報名前我有上網到被告登錄,被告就跟我聯絡,我會把收據及教材交給被告是因為我想去被告那邊聽聽看,因為我不想再買書,從達美買來教材是否可以再延用。所以才會將教材交給被告。被告有告訴我說他們有對達美航空提出告訴,為何達美還使用這本書,被告希望我提出收據,因為我對達美很不滿意,所以我才將收據給被告。當初我向達美提出退費時我有向達美寄發存證信函等語。被告提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之原證5吳蓉芳繳費收據係由證人吳蓉芳所提供,且吳蓉芳確實有報名達美航空英文培訓機構,繳費並取得其收據,被告自無變造吳蓉芳繳費收據之情事與必要。

五、被告有無提出不實告訴?原告使用陳新琦提供教材是否侵害被告著作權?原告主張原告與岳納珊公司簽訂「加盟合約書」及「投資入股合約書」,岳納珊公司負責人陳新琦交付七張磁片予原告甲○○,宣稱該磁片內著作係其共同創作云云,原告甲○○收受渠等磁片允認抵作認股金,嗣並將磁片內容編為「面試英文教材」乙書供原告公司學員上課使用。被告明知陳新琦已涉嫌挪用被告創作在外籌設岳納珊公司,然被告竟念於與陳新琦間親屬之誼,即於91年4月間,逕行妄加對原告等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企圖誣指原告等抄襲其「空服員地勤航空英語面試經典」一書,又吳蓉芳係達美航空管理顧問社之學員,並非原告之學生,竟仍持吳蓉芳繳費收據,企圖魚目混珠誣指於台北市經營補教業務之原告等有繼續使用「面試英文教材」,被告確有不實告訴之行為。被告抗辯陳新琦係被告公司之離職員工,原告稱岳納珊公司、陳新琦侵害被告著作一節,被告並無所悉,且陳新琦於刑事案件出庭作證表示,他並沒有將「空勤園地勤航空英語面試經典」之磁碟片交給原告甲○○,其說法不實,又依原告提出加盟合約書及投資入股合約書皆沒有授權原告有使用著作權一事。原告提出陳慧蓮之錄音紀錄,惟陳慧蓮本人之說法是否正確,是否出於個人臆測,皆不得而知,最重要陳慧蓮之錄音紀錄已明白表示原告所用之物係侵權之物。達美航空人培訓機構負責人係甲○○,被告直到搜索時才知。又原告為何在仿冒抄襲之面試英文教材一書,不敢署名,可知原告公司一開始即知其「面試英文教材」一書係抄襲仿冒。另原證5吳蓉芳收據上所載「達美航空英文培訓機構」以及立案字號:教社字第125229號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000等情,其中00000000係原告公司統一編號。有關原證5吳蓉芳之收據及課本皆係吳蓉芳交給被告,被告無變造收據之必要。上述「面試英文教材」即係原告所提供,原告明顯散佈侵害著作權之著作物。經查:被告於91年1月間因「達美航空人培訓機構負責人」侵害其著作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於91年4月間經台北市政府中正第一分局,在台北市○○街24號5樓「達美航空人培訓機構」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面試英文教材」共263本,並將負責人甲○○移送偵辦,甲○○於警訊中供稱其為達美航空餐旅培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面試英文教材」係岳納珊公司負責人陳新琦委由亞航空組所寫並買斷,未侵害著作等情。該案經檢察官於92年3月31日以91年度偵字第10749、25213號對被告達美航空餐旅培訓股份公司及甲○○提起公訴。於本院92年度易字第91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提出達美航空管理顧問社培訓合約書及信用卡對帳單證明仍有侵害被告著作。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原告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並提出原告與岳納珊公司簽訂「加盟合約書」及「投資入股合約書」,該等合約書並無有關著作權(物)約定或交付。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以原告並無故意,著作權法第91條不處罰過失犯判決無罪確定。則原告被判決無罪係因無法證明原告有故意所致,原告使用陳新琦提供教材應有侵害被告著作權之嫌。又被告提出吳蓉芳繳費收據上所載「達美航空英文培訓機構」以及立案字號:教社字第125229號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000等情,其中00000000係原告公司統一編號,為原告所不爭執。有關原證5吳蓉芳之收據及課本皆係吳蓉芳交給被告,亦經證人吳蓉芳證述如前,被告並無變造收據情事。再者:「面試英文教材」係原告所出版,其上出版者署名為「達美航空人培訓機構」、「達美航空英文培訓機構」,於執行搜索時原告甲○○始稱其係「達美航空餐旅培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而原證5收據上所載「達美航空英文培訓機構」,並有原告公司統一編號,則原告與桃園市之「達美航空英文培訓機構」之關係,豈係外人所能輕易得知,被告縱有誤認亦勢所難免。綜上,被告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提出告訴,乃法律所賦予之權利,被告並無提出不實告訴。

六、被告提出告訴及於其網頁中等上開陳述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1月提出不實刑事告訴起,基於打壓及干擾原告經營同類補習班之意圖,竟於其空勤學園網站首頁附載「達美航空諮詢中心涉嫌抄襲本公司著作,已於91年7月8日開第一次偵查庭,達美負責人並未到庭說明」、「達美航空諮詢中心涉嫌抄襲本公司著作,已於91年9月17日開第三次偵查庭,達美負責人已到庭到庭說明,但全為推託之詞」。於飛喵喵空服網BBS站上,以「空勤」及「空勤××老師」等署名,散播「達×還因為盜用我們的課本內容吃上官司」等不實訊息。被告再以「空勤學園電子報」方式,刊載「空勤學園勝訴!!! 達美航空補習班敗訴!!! 日前達美航空補習班抄襲空勤學園...教材於92年11月16日刑事判決敗訴」之內容,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抗辯被告公司之網站及空勤學園電子報只報導「達美航空諮詢中心,涉嫌抄襲本公司著作最新情況,依91年度偵字10749號違犯著權法偵查。台北地方法院已刑事傳票喚達美到案說明,已於91年7月8日開第一次偵查庭,達美負責人並未到庭說明,全案繼續偵查中,(警方已搜索達美並查扣證物二百餘本書籍)」等訴訟過程之事實傳述,並無虛偽,且上開文字,並無任何毀謗的詞彙,怎可能涉及妨害名譽。有關飛喵喵空服網BBS站,該網站係公共言論自由網站,非係被告所得控制,而網站言論亦非被告所為,此可自原告所為用之證物上皆載明刊登訊息之來源,如「姓名:teacher來自203.203.124.8 5;姓名:ggy ya來自139. 175.5 7.118;姓名:達美真的抄別處的教材,來自61.30.153.91;姓名空勤,來自211.22.33.165;姓名:達美被告了,來自61. 30.47.3;姓名空勤××部,來自211.22. 33.136;姓名linfon來自61.216.27. 145;姓名:空勤,來自211.22.33.165,從上述各網站所標明訊息的來源均係來自不同之電腦及所有人,原告稱被告所為,根本與事實不符。且上述網站之內容,係傳述指摘達美航空諮詢中心與被告之訴訟過程係事實報導,根本沒有毀謗名譽之客觀事實及犯意存在。經查:被告著作權被侵害,經其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已如前述,被告並無提出不實告訴之情事。被告於其公司網站或電子報陳述案件進行情形,並無虛偽情事。飛喵喵空服網站係可供公共留言之網站,且上開留言之網址,被告否認為其所為,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何況,該公共留言網站之討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亦有疑義。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提出不實告訴,被告於其公司網站或電子報陳述,並不符合侵權行為要件,有關飛喵喵空服網站原告並未舉證係被告所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壹元。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被告之費用連續三日登載於空勤學園網站及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報之全國版頭版報頭下長9公分、寬5公分之版面。自屬無據,,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8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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