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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八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祐治王炳梁陳晴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達美航空餐旅培訓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

        黃慧婷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一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九、二五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達美航空餐旅培訓股份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設於臺北市○○街二十四之四號五樓達美航空餐旅培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美公司)之負責人,從事航空勤務資訊之諮詢顧問、技藝訓練等業務。明知「空服員地勤航空英語面試經典」一書,係由丁○○(筆名劉平)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非經丁○○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改作。竟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起,擅自於教學培訓人員所用之「面試英文教材」內部分重製上開書之章節編排與內容,足以損害前揭著作權人之利益,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面試英文教材」叢書共二百六十三本,案經丁○○告訴,因認甲○○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被告達美公司涉有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侵害著作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及行為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需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自屬當然。

三、起訴所憑之證據及被告之辯解: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指述,空服員地勤航空英語面試經典手稿及成書各一份在卷為論據。被告甲○○對其為達美公司負責人,且其印製發行之「面試英文教材」與與告訴人丁○○與ROMANREYES YAMSUAN享有「空服員地勤航空英語面試經典」部分雷同一事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侵害著作權犯行,辯稱:「面試英文教材」係丙○○所營岳納珊公司於八十七年使用,後岳納珊公司加盟達美公司,系爭書籍係丙○○交付磁片,由伊印行供學員,不知係抄襲;且原作者為乙○○並非告訴人,伊書與乙○○手稿有共同錯誤,但在丁○○著作卻無此錯誤,可證伊書來自乙○○,另舊教材早在案發後回收,沒有販賣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著作物之架構為七大主題,LESSON 2 LEISURE LIFE、LESSON 3 PERSONALITY、LESSON 4 EDUCATION、LESSON 5 WORKING EXPERIENCE、LESSON 6OUICK RESPONSE、LESSON 7 REASON FOR BEING A FLIGHT ATTENDANT(F.A.)OR GROUND STAFF(G.S.),上述各課的內容依序為範例回答(SAMPLEANSWERS)、面談求生技巧(ASKING SURVIVAL QUESTIONS)、聽力與面談的表達(LISTENING&SPEAKING)、幽默魔術盒(HUMOR EXPRESSION)、習作、測驗等六大單元,而被告之面試英文教材ALESSON 2至LESSON 7,標題文字完全相同,而各課內容亦為範例回答(SAMPLE ANSWERS)、面談全壘打(A HOME-RUN INTERVIEW)、聽力與口語能力(LISTENING&SPEAKING)、測驗等細目相互一致,且內文之中英文之例句、翻譯、補充字彙、叮嚀事項雷同者幾為通篇,可見被告之書籍確與告訴人之書實質近似。佐以被告書籍第一百二十九頁同與告訴人之書籍第一百九十五頁有" a lot a oppurtunities"之語法錯誤,足徵被告之著作確有接觸告訴人之著作無誤。按諸語文著作之特性,其擅自重製即所謂之抄襲,須衡量有無「接觸」及「實質相似」,並不以百分之百相同為必要,只要實質近似或實質相似之情形者,即屬於重製之範圍,被告之「面試英文教材」明顯有抄襲告訴人書籍,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甲○○於警詢之初即陳稱:該「面試英文教材」係與岳納珊公司合作時,丙○○告知伊,是丙○○以新台幣十萬元買斷的,當時有張惟勝在場等語(第一0七四九號偵查卷第八頁)。而證人丙○○於原審結證稱:其為岳納珊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成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正式營運,然未提供教材,僅為諮詢,因營運不佳,經人介紹於八十七年十月加盟達美公司,並釋股由達美公司投資,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約,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改以達美公司名義營運,但因雙方有摩擦、招生亦不順,八十八年三月底不希望與達美公司再合作,遂結束岳納珊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九頁至第一百頁),並於本院結證稱:伊有於八十四年底至八十六年初在空勤學園擔任業務,伊是正式員工有投保,在空勤學園服務所使用之電腦是共用,伊沒有將系爭面試資料交給達美公司,也不需要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足見丙○○確實有與被告甲○○洽談合併事宜,並將原岳納珊公司改名為達美南西店,此有「加盟合約書」、「投資入股合約書」在卷可稽。惟有關交付系爭面試資料乙事,與證人丙○○自身有利害關係,其否認亦屬人之常情,焉能期待證人為不利於己之證詞,此部分證詞自不能以之為不利被告之憑據。

(三)另證人乙○○於原審結證稱:伊曾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到八十七年二月間於丙○○之岳納珊公司處工作‧‧‧伊不知道帳簿記載的教材著作費‧‧‧曾經提供考取航空公司面試之相關例句及回答內容磁片予丙○○,伊先在丁○○那邊工作,隔幾個月才去丙○○那邊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九七頁至第二0一頁),證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於丙○○經營之岳納珊公司打工,在學時也有在丁○○的空勤學園打工,要考空姐時也曾在告訴人丁○○的補習班上過課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雖不能證明乙○○是否為系爭著作之原創者,惟其先後在丁○○、丙○○處上課工作乙節,均為其所自承,被告執以其所出版面試英文教材中,有以乙○○為資料之範例,其姓名、年籍、電話資料與卷附上開乙○○提供丙○○之自我應試資料相同,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甲○○要無可能取得證人乙○○之個人資料,再證以丙○○確實曾在空勤學園處任職,足見被告甲○○前開所辯,並非無據。

(四)又證人即被告甲○○之妻楊美華於原審結證稱:伊有去南京店試聽一位外國女老師,之後我去找丙○○,稱讚她很專業,她就回答這本英文面談教材是她編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員工張惟勝亦於原審結證稱:丙○○有來達美公司找被告甲○○談合作事宜,伊親眼見到她有交給甲○○七片英文教材的磁片,她有說是她的,甲○○再交給伊,伊把它存放在電腦裡。內容是英文的教材,有分履歷表、家庭背景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此二證人雖為被告之配偶或員工,然與證人丙○○、乙○○前開任職或打工上課情形及渠二人之相關證詞互相參照以觀,亦可見被告甲○○所辯各節,尚非全然虛妄,難認被告甲○○有主觀上之犯意。

(五)而依檢察官所述前揭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甲○○主觀上究竟有無如告訴人指訴侵害其著作權之故意,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未詳予深入勾稽,即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縱因事後未予詳細查證,以致其所印製發行之「面試英文教材」與丁○○等所著「空服員地勤航空英語面試經典」有部分雷同,被告縱有過失,惟按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重製罪,並不處罰過失犯。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尚嫌速斷,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被告達美公司部分,公訴意旨請求科處罰金亦失所附麗,併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陳 晴 教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八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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