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07號
- 上訴人
- 劉淑蘋(即空勤語文補習班)
- 訴訟代理人
- 張致祥律師
- 被上訴人
- 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達美航空餐旅培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福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威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及空勤園企業有限公司、藍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主張渠等共同以「空勤學園」名義對外招攬學員,並共同使用空勤學園網站,渠等與被上訴人(原名達美航空餐旅培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美公司)間具有競爭關係,自民國91年起,渠等基於干擾及打壓被上訴人營業之意圖,竟於系爭空勤學園網站公然以置入性廣告之方式,將渠等公司之負責人劉淑蘋(即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刊登其上,並誇大渲染,及以「空勤學園搶先報」之電子報形式大肆散播相關不實言論,而渠等公司之員工於對外招生時,向諮詢課程之學員謊稱抄襲書籍,並據此唆使利誘被上訴人之學員,透過代辦退費、吸收差額學費等不正方法申請退費,進而招攬該學員轉向渠等經營之空勤學園參與同類課程,渠等不法行徑非但對被上訴人之商譽造成莫大傷害,致廣大消費者裹足不前拒絕至被上訴人參與課程,更致使被上訴人喪失相當之營業利益,嗣該著作權法案件雖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惟業難彌補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而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空勤園企業有限公司、藍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應將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其等之費用登載於其等共用之空勤學園網站、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中時晚報、聯合晚報、蘋果日報之全國性版面。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則本訴部分本院不予審理。另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收到被上訴人民國93年11月1日所發台北松江路郵局5115號存證信函,自承渠係侵害著作權之人,伊即委請律師函知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等情。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則本院僅須就反訴部分為審理,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收到被上訴人93年11月1日所發存證信函,自承係侵害伊與訴外人Roman Reyes Yamsuan共同著作之「空勤員地勤航空英語面試經典」(下稱系爭著作物)著作權,伊即委請律師函知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且被上訴人侵害伊著作權一事,業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刑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面試英文教材」明顯抄襲上訴人書籍,雖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乃係因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不處罰過失犯所致,非因被上訴人未侵害伊之著作權。
㈡伊提起本件訴訟無當事人適格欠缺:
⒈因補習班無法人格,故本件以負責人為當事人,以伊為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雖被上訴人將劉淑蘋即空勤語文補習班列為被告,惟空勤語文補習班係劉淑蘋獨資之事業,顯以「劉淑蘋」為主,以劉淑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⒉本件系爭著作物之著作權係由伊及Roman ReyesYamsuan共同所有,二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6292號判例意旨,伊請求被上訴人向伊及RomanReyes Yamsuan為給付,係以債權人全體之利益為請求,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是伊提起本件反訴應屬合法。
㈢本件訴訟之請求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稽諸91年4月22日刑事偵訊筆錄載明:「問:你是否對達美航空人培訓機構負責人(甲○○)提出告訴?答:我代表告訴人劉淑蘋(筆名劉平)對甲○○依法提出告訴」等語,伊當時係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提出告訴,與被上訴人無涉,亦不知悉達美航空人培訓機構之幕後人士係達美公司,且被上訴人係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非甲○○個人,是被上訴人以91年4月22日之偵訊筆錄,為請求權2年時效之計算,不足為採。
⒉又伊在91年1月間於市面上發覺自稱係達美航空人培訓機構所出版之「面試英文教材」,竟抄襲伊之系爭著作物,至該機構係自然人或法人伊均不得而知。是伊於91年1月21日提出告訴狀申告上開犯罪事實,請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調查觸犯著作權之犯罪人及制止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該案經台北地檢署發交中正一分局偵辦,該局於91年4月22日赴位於台北市○○街24號5樓之機構後,當場查扣「面試英文教材」等計263本侵害著作物,經檢察機關查明,提起公訴。伊當時亦多方找尋究係何人侵害著作權,僅知係達美航空人培訓機構之負責人係甲○○,經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5115號存證信函確認,該書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及甲○○所改作,伊即於93年11 月5日委由律師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核伊提出請求之日期,並未逾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
⒊退步言,有關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載明:「被告,達美航空餐旅培訓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甲○○」,縱以此認為伊知悉侵害著作權為何人之證,惟伊係於92年5月5日收受該起訴書,據此2年之請求時效至94年5月5日止,而伊係於93年11月5日以崴騰法律事務所函向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且本件訴訟之提起係於94年3月9日,亦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
㈣被上訴人應賠償100萬元:依訴外人陳新琦於刑事庭證稱:「其為岳納珊公司負責人…經人介紹於87年10月加盟達美公司,並釋股由達美公司投資,同年12月13日簽約,88年1月1日改以達美公司名義營運」等語,足認被上訴人至遲於87年即已開始抄襲系爭著作物,至91年4月22日伊報警搜索查獲,期間達4年之久,且當場查獲之侵害著作物共263本。又據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達美航空管理顧問社培訓合約書,被上訴人之「達美專用面試英文教材」每本費用1,500元,遭查獲之侵害著作物共263本,且被上訴人有8個分部、同一機構使用相同數量教材為推理,則每個分部使用侵害著作物263本,被上訴人不法得利計315萬6,000元(1,500×263×8=3,156,000)。又侵權時間長達4年,期間被上訴人不法得利1,262萬4,000元(3,156,000×4=12,624,000)。上述係屬推估,因被上訴人未提出真實獲得之不法利益,故無法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確認損害賠償之數額等情,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Roman Reyes Yamsuan 1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Roman Reyes Yamsuan 1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按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著作權法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承系爭著作物係由上訴人及Roman Reyes Yamsuan共同所有,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全體著作權人共同行使,惟本件訴訟並未以「全體著作權人」為原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上訴人未舉證系爭著作符合著作權法第4條之規定:
⒈按「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30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4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著作物係由上訴人及菲律賓籍之Roman ReyesYamsuan所共同創作,故系爭著作自屬「外國人著作」無疑,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著作符合首次發行之要件或依互惠約定而受保護,否則不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主張權利,然上訴人竟誆稱系爭著作應受「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之保護云云。惟查,系爭著作之共同創作人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如何適用「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上訴人如此主張,委不足採。
㈢伊係自前手善意受讓教材,並未侵害他人著作權。退步言之,縱系爭著作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惟本院92年上訴字4238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⒈伊原名達美公司,因創業初期招生不易,於86年12月間與岳納珊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岳納珊公司)合併,斯時任岳納珊公司負責人之陳新琦同意以岳納珊公司之軟硬體資產作抵認購達美公司南西店之股權,而陳新琦宣稱岳納珊公司之資產,包含其當場交付之磁片7張,並主張該磁片內容係其與一位日本亞細亞航空公司之空服員所創作云云,伊之負責人甲○○不疑,遂允其抵作認股金並收受渠等磁片,此等事實有證人張惟勝在場親見親聞,並有「加盟合約書」及「投資入股合約書」可稽。於完成上開公司合併事宜後,達美公司南西店正式於87年1月開始營運,因前岳納珊公司原開設有英文面談課程,甲○○爰指示達美公司之教學老師至南西店試聽,斯時該課程所用教材即為陳新琦交付磁片所編輯之英文教材,嗣因達美公司南西店經營不善,而於88年3月間結束營業,從而,伊就上開7張磁片之內容,編輯成為「面試英文教材」,供達美公司之學員使用。
⒉上開事實業經本院92年上訴字4238號刑事判決確認無誤,並判決伊無罪,是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純係善意信賴前手陳新琦所交付之磁片為合法著作方加以使用,上訴人以系爭著作權受侵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另行舉證證明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著作之行為,而無法逕行援引該刑事判決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㈣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於91年1月21日對伊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並於91年4月22日委託張致祥律師至中正第一分局製作筆錄。可知上訴人於91年4月22日實已知悉侵權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依著作權法第89-1條規定,業於93年4月22日罹於二年時效,詎上訴人竟遲至94年3月9日方提出本件訴訟,伊自得拒絕給付。惟上訴人竟誆稱直至檢察官起訴時始知達美航空機構係達美公司,實無足可採。況於航空補習服務業中,眾人皆知達美航空機構即為達美公司,且上訴人既已知伊之負責人名字、對外營業之名稱及切實地址,以足辨認伊公司之身分,竟偽稱至起訴時始知伊登記名稱為達美航空餐旅培訓公司,並以此辯稱本件尚未罹於時效,委不足採。
㈤上訴人請求伊賠償100萬元,上訴人無非以達美航空管理顧問社培訓合約書中所載之英文教材費用為據而為計算預估之損害金額。惟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合約實與伊無關,更遑論伊有以1,500元之價格為販售,然上訴人竟以此為計算基礎,甚至「推理」伊其他之分部亦有使用,而誆稱伊4年之不法利得高達1,000多萬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1年1月21日已知「達美航空人培訓機構」位於台北市○○街24號5樓。
㈡91年4月22日被上訴人營業場所遭搜索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張致祥律師亦在場,且張致祥律師於當時知悉現場對外營業名稱為「達美航空人訓練機構」及該負責人為甲○○。
㈢訴外人吳蓉芳(後改名為吳妤婕)於92年3月15日收到系爭英文教材,該英文教材係位於桃園之「達美航空管理顧問社」所交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85頁之筆錄),並有公司登記表、中正第一分局偵訊(調查)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7、1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5年6月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兩造之爭執點為:㈠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罹於時效?㈡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物?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見本院卷第85頁之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伊系爭著作物之著作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⒉查上訴人於91年1月21日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台北地檢署以91年度偵字第10749號、第25213號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916號判決後提起上訴,業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刑事判決確定。依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刑事判決記載:「四、本院之判斷:㈠告訴人(即上訴人)著作物(即系爭著作物)之架構為七大主題,……,上述各課的內容依序為範例回答、面談求生技巧、聽力與面談的表達、幽默魔術盒、習作、測驗等六大單元,而被告(即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面試英文教材LESSON 2至LESSON 7,標題文字完全相同,而各課內容亦為範例回答、面談全壘打、聽力與口語能力、測驗等細目相互一致,且內文之中英文之例句、翻譯、補充字彙、叮嚀事項雷同者幾為通篇,可見被告之書籍確與告訴人之書實質近似。佐以被告書籍第一百二十九頁同與告訴人之書籍第一百九十五頁有" a lot a oppurtunities"之語法錯誤,足徵被告之著作確有接觸告訴人之著作無誤。按諸語文著作之特性,其擅自重製即所謂之抄襲,須衡量有無『接觸』及『實質相似』,並不以百分之百相同為必要,只要實質近似或實質相似之情形者,即屬於重製之範圍,被告之『面試英文教材』明顯有抄襲告訴人書籍,合先敘明。」(見原審卷㈠第79頁之判決理由欄所載),足認被上訴人在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為改作重製系爭著作物,確有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無論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雖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善意受讓自訴外人陳新琦交付磁片所編輯之英文教材,編輯成為「面試英文教材」,供達美公司之學員使用,且本件刑事部分業已判決伊無罪確定,故伊並未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物云云。惟衡諸被上訴人為經營錄音帶、書籍買賣及提供航空勤務資訊之諮詢顧問業務(見原審卷㈠第17、18頁之公司登記表),則被上訴人應有專業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力及義務,對所供營業用之書籍教材內容應為詳加查證是否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事宜,尚不得以上開教材為他人所交付即屬善意受讓而免其注意義務。況依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刑事判決所載:「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未詳予深入勾稽,即對被告(即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甲○○)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縱因事後未予詳細查證,以致其所印製發行之『面試英文教材』與劉淑蘋等所著『空服員地勤航空』英語面試經典」有部分雷同,被告縱有過失,惟按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罪,並不處罰過失犯。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尚嫌速斷,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被告達美公司部分,公訴意旨請求科處罰金亦失所附麗,併諭知無罪之判決。」(見原審卷㈠第79頁之判決),足證本件刑事部分諭知被上訴人無罪判決,係因被上訴人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罪,並不處罰過失犯。是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善意受讓他人英文教材,並未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云云,殊不足取。
㈡關於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罹於時效?經查:
⒈按我國民法對法人本質採法人實在說理論,認法人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侵權行為能力。則在法人實在說理論下,應認法人董事機關所為之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公司法23條規定參照)。又著作權法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9-1條定有明文,且該條係參照民法第197條所定。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侵權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1年4月22日警方搜索伊營業處所時已知悉伊是否有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情事,而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迄93年4月22日已罹於二年時效,上訴人遲至94年3月9日始提出本件訴訟,上訴人之請求權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查上訴人於91年1月21日已知「達美航空人培訓機構」位於台北市○○街24-4號5樓,且91年4月22日被上訴人營業場所遭搜索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張致祥律師亦在場,而張致祥律師於當時知悉現場對外營業名稱為「達美航空人訓練機構」及該負責人為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85頁之筆錄)。足見於警方搜索當日,上訴人已知侵害其著作之公司為達美航空人培訓機構,實際搜索地址為台北市○○街24-4號5樓,負責人為甲○○。又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名稱為達美航空餐旅培訓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即在同址24-4號5樓,公司負責人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7頁),且被上訴人公司之詳細名稱,上訴人僅須於經濟部網站上有關公司資料稍加查詢,即可得知。而上訴人同為航空補習服務業之業者,應知悉「達美航空人培訓機構」即為被上訴人。再者,上訴人提出告訴後,於91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經警方持台北地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台北市○○街24-4號5樓」(警訊筆錄誤載為24號5樓)之公司地址搜索時,確有查扣「面試英文教材」一書共263本,該公司現場人員張惟勝並於警方到場搜索時,即表示伊是「達美航空餐旅培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站前店顧問,而公司之負責人是甲○○,並提出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及台北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訴人當時之告訴代理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張致祥律師隨即對公司負責人甲○○提出告訴,業經原審調取台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0749 號偵查卷核閱屬實(見該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3、34頁,原審卷㈡第192頁之理由記載),足見上訴人於91年4月22日警察搜索時,已知悉被上訴人負責人侵害其著作權。
⒊又上訴人於91年1月21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所載:「犯罪事實:達美航空人培訓機構之負責人明知『空勤員地勤航空英語面試經典』一書係告訴人(即上訴人)劉淑蘋及Roman所有之著作,竟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同意,擅自改作、重製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著作,以改作後之『面試英文教材』一書大量發行,作為伊所經營達美航空人培訓機構之教材,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見原審卷㈠第60頁之告訴狀)。再依91年4月22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張致祥律師於中正第一分局刑事組之偵訊(調查)筆錄稱:「(問:你因何事至本局製作筆錄?答:我因委託人劉淑蘋(即上訴人)所著作之『空勤員地勤航空英語面試經典』叢書遭達美航空人培訓機構負責人甲○○侵害著作,今日下午16時許被警方持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91年度聲搜字第500號當場在其公司達美航空人培訓機構,地址台北市○○區○○街24-4號5樓內查獲遭改作重製後之『面試英文教材』一書共二六三本,經警方查扣,而我至警局製作筆錄。」(見原審卷㈠第67、68頁之筆錄)等情,足證上訴人於91年4月22日警方搜索票,至「台北市○○街24-4號5樓」之公司地址搜索時,確有查扣「面試英文教材」一書共263本時,業已知悉系爭著作物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改作重製後,作為被上訴人營業之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著作權之情事,即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所為改作重製行為而供為被上訴人營業所用,則甲○○所為上開行為即屬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自應對甲○○之行為負責。足見上訴人於91年4月22日顯已知悉被上訴人之改作重製行為及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尚不因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係針對甲○○或被上訴人而有所不同,惟上訴人遲於94年3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51頁之收文戳章及答辯狀含反訴),實已逾於二年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逾二年時效消滅,而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⒋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5日繼續侵害伊之著作權,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148號判決意旨,應以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即92年3月15日起算時效,則伊未逾二年時效云云。惟查,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148號判決謂「自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應指該損害為屬不可分之情形,若為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台上148號判決意旨指參照)。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著作權及造成損害之情事,均係以被上訴人87年間至91年4月22日查獲侵害著作物263本之侵害著作權行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應屬上開判決意旨所指個別區分損害請求權情形。是上訴人主張伊之請求權未罹於二年時效云云,自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及Roman Reyes Yamsuan100萬元云云。惟查,承前所述,被上訴人雖於87年間至91年4月22日遭警方搜索查扣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物共263本,屬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行為。惟上訴人於91年4月22日業已知悉被上訴人之改作重製行為及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而遲於94年3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51頁之收文戳章),實已逾於二年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逾二年時效消滅,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伊100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及Roman ReyesYamsuan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