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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 第 40-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共有之著作財產權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2. 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3.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共有著作財產權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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