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第 40-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 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共有著作財產權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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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i1217
7 months ago
司法類科
全體同意









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II 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III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共有著作財產權準用之。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同著作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享之。
前項規定,於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死亡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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