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葛百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瑞敏律師
- 被告
- 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
- 法定代理人
- 林峰正
- 訴訟代理人
- 魏千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六日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每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零伍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94年1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6日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68,764 元,及自每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第2、3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91年3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業務拓展組組長,因工作表現優良,於92年2月17 日晉升公共事務部副理,同時兼任業務拓展組組長,領取月薪79,764 元。被告於92年7月因董事長更換,公司內部引發派系人馬紛爭,然原告並未牽涉其中,未料93年12月28日晚間,周慧娟經理告知被告不具理由將原告降調為高級專員,薪資降為68,764元。
(二)93 年12月30 日下午,原告忽遭電台總台長賴秀如、副總台長盧光宇及經理周慧娟約談,賴秀如表示接獲外界各方訊息,顯示原告在外散布被告無端降職及電台董事長林峰正舞弊並陳稱掌握證據等危害電台及董事長聲譽之謠言,要求原告提出詳盡說明,並於94年1月4日及11日一再約談原告,期間原告配合約談,提出書面聲明,一再澄清絕未指控董事長舞弊,僅曾向熟悉之友人透露降職一事,然被告並不接受此說法,反認原告不配合調查,於 94年1月11日下午告知因原告未配合調查指控事件始末,違反工作規則第13條、第15條規定,依據工作規則第9 條規定予以開除。然原告並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且被告前開解僱行為未經公司內部人事評議審議委員會審議,被告終止契約不生任何效力,故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第1 項之判決。
(三)原告受僱期間盡心盡力工作,於93年12月28日無故遭降職,難免心有不甘,於公餘時間,向熟悉親友提及降職情況,宣洩內心愁緒,縱有不當,被告可施以適當懲戒處分,逕行解僱原告並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四)原告於94年1月11 日之後,數度向被告表示無法接受解僱處分,要求回復工作權益,未獲善意回應,再於同月17日以存證信函表達恢復上班意願,仍遭被告拒絕,被告受領勞務給付遲延,依據民法第487 條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仍應按月給付薪資,故請求如訴之聲明第 2項。
(五)被告於94年1月12 日由賴秀如以電子郵件方式公告原告因造謠、未配合調查而遭開除一事,造成原告名譽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3項。
三、證據:提出被告職務調動通知書影本、原告聲明書影本、原告薪資單據影本、被告解僱通知書影本、賴秀如致全體同仁電子郵件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會議記錄影本、被告工作規則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91年3月1日起受僱被告,期間擔任公共事務部副理,因領導能力不佳,於93年12月28日將原告調離主管職務,未料原告心生不滿,在外散布被告無端降級、被告董事長舞弊之謠言,並陳稱握有舞弊證據,造成電台聲譽重大損害,被告由總台長賴秀如、副總台長盧光宇、經理周慧娟、人事組長戴郁軌等人組成調查小組釐清事件經過,於93年12月30日、94年1月4日、94年1月11日共3次約談原告,原告始終閃爍其詞,不願正面回應散布謠言之內容及對象,造成被告無法即時澄清,使聲譽一再受到傷害,故於94年1月11 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13條、第15條規定,依工作規則第9條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
(二)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依據工作規則第9 條規定,非屬工作規則第35條員工懲罰之申誡、記過範疇,自無需經過人事評議審議委員會審議,被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程序違法之處。
(三)被告為財團法人,董事長操守不容質疑,且有前任董事長朱婉清貪污事件使被告名譽受損前例,原告為發洩遭調職不滿竟憑空指控董事長舞弊,造成各界質疑董事長操守在先,不配合調查在後,造成被告營運上莫大困擾,已對被告業務造成重大影響,被告將原告解雇並不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
(四)被告為澄清前開指控事件,由總台長賴秀如以電子郵件方式向全體員工公告處理結果,係為救濟被告及董事長信譽,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及行為,原告請求慰撫金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被告常務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93年12月30日、94年1月4日、94年1月11日調查報告影本各1份、被告訴訟代理人律師日誌影本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協調記錄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既未指控被告董事長舞弊,又已遵照被告指示進行約談,並未違反工作規則;被告解雇處分未經人事評議審議委員會審議,程序違法,亦不符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所為終止通知不生效力,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第 1項之判決;並請求薪資如聲明第2 項。另被告由總台長賴秀如以電子郵件方式公告原告造謠、不配合調查遭解僱等情,損害原告名譽權,請求慰撫金如聲明第3項。被告則以:原告因不滿調職處分,在外散播不利被告及董事長之謠言,造成被告營運上重大困擾;原告在調查過程復未明確交代事件經過,使被告無法及時澄清,再對信譽造成損害,被告依據工作規則第9 條規定,終止兩造契約,程序並無違法且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自91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94年1月11 日遭通知終止勞動契約,當時原告每月薪資為68,764元,原告復於94 年1月1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接受解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職務調動通知書影本、解僱通知書影本、薪資單據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為財團法人機構,從事電台廣播事業,自88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故本件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是否違反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雇主主張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勞動契約,須證明勞工有重大違反工作規則之事實,乃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所規範。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散布被告董事長舞弊謠言、不配合調查,違反依據勞動基準法訂定之工作規則第13條、第15條規定,而情節重大云云。然查93年12月30日、94年1月4日、94年1月11 日,被告責由賴秀如、周慧娟、盧光宇、戴郁軌等人與原告進行約談,原告在約談過程中已承認確曾向熟悉親友數人提及遭被告無端降職一事,一再澄清未指控董事長舞弊,並提出書面聲明,此有調查報告影本 (即被證2、3、4)及聲明書影本 (即原證4)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並無不配合調查。復被告自認指控事件內容為被告董事長個人舞弊訊息,被告為財團法人,有獨立之法人格,與其董事長人格彼此分離,各有客觀社會評價,前開指控事件牽涉者僅為被告董事長個人行為,不當然影響被告聲譽,難以該指控事件內容認足損害被告信譽。又原告因遭通知降職心有不甘,利用公餘期間,向其友人透露降職一事,自屬人情之常,原告約談過程亦再三澄清從未指控董事長舞弊,原告親友另向外傳播訊息對象及內容,非原告所得知悉及控制,被告自不得以此歸責原告。故難以指控被告董事長舞弊訊息在外流傳一事,論斷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13條、第15條規定。
(二)被告解僱處分是否符合工作規則之獎懲程序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按員工獎勵及懲罰,應由各單位建議後,提交人評會審議,經過審議通過後為之,前述懲罰應通知當事人出席說明,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工作規則第38條訂有明文。又按解僱「最後手段性」係指,勞工行為已嚴重影響雇主之業務、財務,無法期待勞雇關係繼續,雇主須終止勞動關係始得維持企業秩序而言。查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13條、第15 條規定,依據第9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未經人事評議審議委員會審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然上開規則第9 條規定僅免除雇主預告義務,非謂不須踐行審議程序。又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係以原告未明確交代指控事件始末為由,然原告認其已清楚說明,雙方就此存有爭議,應由公正第三者作一評斷,此為人事評議審議委員會設置之目的。又原告轉述降職一事,雖有職等認知上錯誤,造成被告解釋困擾,然如前述,原告未有損害被告信譽之行為,尚非不可期待以其他方式懲處原告錯誤認知轉述之行為,兩造僱傭關係非處於無法繼續之狀態。是以,被告未經審議逕行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符程序規定及最後手段性原則。
(三)綜上,原告並未違反工作規則第13條、第15條規定;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未依工作規則踐行審議程序,且不符「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依工作規則第9 條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五、查被告公司於94年1月11 日終止勞動契約,係屬不法,已如前述,上開終止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但足徵被告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表示。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且於同月1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回復工作意願,此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卷足憑 (即原證9),則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復查被告於每月6日給付薪資,94年1月11日原告每月薪資為 68,76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自94年1月12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6日給付薪資 68,764元,及自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告原告造謠指控董事長舞弊、不配合調查而遭開除等事,侵害原告名譽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提出被告總台長賴秀如公告予全體員工之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被告則抗辯係為澄清指控事件始末及調查結果,始以電子郵件向全體員工說明,並無侵害名譽權之故意及行為等語。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查94年 1月間因指控事件真相未明,被告為免傳言持續擴大,由總台長賴秀如就調查過程向員工說明,此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查 (即原證8),經本院勘驗郵件內容,其中並無針對原告之情緒性用語,僅單純陳述被告調查系爭事件之約談經過及最後處理方式,客觀上並未貶損原告社會評價;原告亦未另主張其社會評價有遭貶損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告電子郵件之行為損害名譽權,請求慰撫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據工作規則第9 條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應為無效,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並依雙方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自 94年1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6日給付原告68,764元,及自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請求慰撫金30萬元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李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