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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周玫芳劉又菁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42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賢能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臺北
被告
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柒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賢能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賢能公司)邀同被
      告鄭武蟠、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在美金24萬元
      之限額內循環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或在新臺幣(下同)80
      0 萬元之額度內循環開立國內即期、遠期信用狀,及就信
      用狀指定之受益人依各筆信用狀之規定所簽發以本行為付
      款人之匯票予以墊付或承兌,期限1 年,約定利率按原告
      基準利率加計10碼即2.5 %機動計息,自撥款日起,每月
      付息1 次,到期日清償本金,逾期未付利息時,除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
      若借款人即被告賢能公司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則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自如附表所示各筆借款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該筆借款之利息,且於94年1 月14日起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票據拒絕往來,依據借據第8 條第2 款之規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積欠本金727 萬
      88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自可依據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進口遠期信用狀
      借款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面催紀錄、第1 類票據
      信用資料查覆單、轉帳支出傳票、放款付出傳票、入戶電
      匯申請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買賣合約書
      、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申請書、匯票、統一發票、
      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擔保提貨申請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開發國內信用狀
      契約、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
      面催紀錄、第1 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轉帳支出傳票、
      放款付出傳票、入戶電匯申請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
      狀申請書、買賣合約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申請
      書、匯票、統一發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擔保提貨申請
      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之證據
      、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現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號│            ├─────┬───┤                        │
│  │            │期間      │約定週│                        │
│  │            │          │年利率│                        │
├─┼──────┼─────┼───┼────────────┤
│1 │209萬元     │94年1 月2 │5.63%│自94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
│  │            │日起至清償│      │止,逾期6 個月內者,按前│
│  │            │日止      │      │開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
│  │            │          │      │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約定│
│  │            │          │      │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
├─┼──────┼─────┼───┼────────────┤
│2 │132萬5000元 │93年12月17│5.63%│自94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止│
│  │            │日起至清償│      │,逾期6 個月內者,按前開│
│  │            │日止      │      │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
│  │            │          │      │過6 個月者,按前開約定利│
│  │            │          │      │率20%加計之違約金      │
├─┼──────┼─────┼───┼────────────┤
│3 │132萬5000元 │94年1 月17│5.63%│自94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
│  │            │日起至清償│      │止,逾期6 個月內者,按前│
│  │            │日止      │      │開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
│  │            │          │      │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約定│
│  │            │          │      │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
├─┼──────┼─────┼───┼────────────┤
│4 │253萬8852元 │93年9月23 │5.53%│自9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  │            │日起至清償│      │止,逾期6 個月內者,按前│
│  │            │日止      │      │開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
│  │            │          │      │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約定│
│  │            │          │      │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
├─┴──────┴─────┴───┴────────────┤
│合計尚欠本金:727萬885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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