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42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賢能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臺北
- 被告
- 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柒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賢能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賢能公司)邀同被
告鄭武蟠、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在美金24萬元
之限額內循環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或在新臺幣(下同)80
0 萬元之額度內循環開立國內即期、遠期信用狀,及就信
用狀指定之受益人依各筆信用狀之規定所簽發以本行為付
款人之匯票予以墊付或承兌,期限1 年,約定利率按原告
基準利率加計10碼即2.5 %機動計息,自撥款日起,每月
付息1 次,到期日清償本金,逾期未付利息時,除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
若借款人即被告賢能公司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則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自如附表所示各筆借款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該筆借款之利息,且於94年1 月14日起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票據拒絕往來,依據借據第8 條第2 款之規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積欠本金727 萬
88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自可依據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進口遠期信用狀
借款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面催紀錄、第1 類票據
信用資料查覆單、轉帳支出傳票、放款付出傳票、入戶電
匯申請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買賣合約書
、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申請書、匯票、統一發票、
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擔保提貨申請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開發國內信用狀
契約、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
面催紀錄、第1 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轉帳支出傳票、
放款付出傳票、入戶電匯申請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
狀申請書、買賣合約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申請
書、匯票、統一發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擔保提貨申請
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之證據
、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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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現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號│ ├─────┬───┤ │
│ │ │期間 │約定週│ │
│ │ │ │年利率│ │
├─┼──────┼─────┼───┼────────────┤
│1 │209萬元 │94年1 月2 │5.63%│自94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
│ │ │日起至清償│ │止,逾期6 個月內者,按前│
│ │ │日止 │ │開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
│ │ │ │ │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約定│
│ │ │ │ │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
├─┼──────┼─────┼───┼────────────┤
│2 │132萬5000元 │93年12月17│5.63%│自94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止│
│ │ │日起至清償│ │,逾期6 個月內者,按前開│
│ │ │日止 │ │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
│ │ │ │ │過6 個月者,按前開約定利│
│ │ │ │ │率20%加計之違約金 │
├─┼──────┼─────┼───┼────────────┤
│3 │132萬5000元 │94年1 月17│5.63%│自94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
│ │ │日起至清償│ │止,逾期6 個月內者,按前│
│ │ │日止 │ │開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
│ │ │ │ │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約定│
│ │ │ │ │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
├─┼──────┼─────┼───┼────────────┤
│4 │253萬8852元 │93年9月23 │5.53%│自9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 │ │日起至清償│ │止,逾期6 個月內者,按前│
│ │ │日止 │ │開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
│ │ │ │ │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約定│
│ │ │ │ │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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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尚欠本金:727萬885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