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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7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78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全擂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原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於借據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全擂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擂達公司)以被告戊○○、甲○○(原名:吳昔賢)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2月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0 元,期限1年,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88碼機動調整,詎該借款於到期後不獲付款,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尚積欠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94年1月10日起按年息3.6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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