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 原告
- 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昆明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居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伍佰玖拾壹萬貳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仟伍佰玖拾壹萬貳仟零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屏東縣恆春鎮○○里○○○○路234 號,並非本院轄區,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 條至第24條使本院取得特殊管轄權之事由,然原告於民國92年8 月23日起訴後,被告陸續於92年10月31日至同年93年4 月20日提出實體答辯,並於93年4 月20日、同年6 月30日、93年12月7 日到庭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認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77年起至81年間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自78年2月1日起至80年11月13日止,先後向原告借款詳如附表所示共計31筆借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9,385,317元,用於被告個人或個人投資或其經營之毅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誠公司),被告在原告公司「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借據」上皆親簽「甲○○」、「京仁」或被告英文「michael 」,而附表編號②、④、⑥、⑦、⑧、⑨、⑩、⑫、⑬、⑭、⑰、㉓、㉚、㉛所附文件,雖無被告簽名,但各該款項係被告指示秘書及相關人員撥款供私人用途,實屬被告借款無誤。又如附表編號⑧、⑫、⑬、⑭、⑯、⑳、㉔文件,因事涉及復興南路土地、凱撒國貿及安和路房地等不動產買賣,但被告並未將契約書交付予原告,且係屬被告個人資金調度行為,自屬被告個人借款。詎被告離開原告公司後,拒不出面處理上開借款,拖欠至今,雖經原告一再請求,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告還款之意思表示,並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31筆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385,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77年底至81年初,雖在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但當時原告公司積極開發高爾夫球場之際。原告公司所需資金,大抵由伊與法定代理人乙○○兩位大股東負責籌措。而當時原告正值急需資金之際,並無多餘款項可借支給股東個人。伊雖對於原告提出公司帳簿、付款簽收簿、轉帳傳票、借據及支出證明單等形式上之真正不為爭執,並自認附表編號⑬「安和路變更名義手續費6,000 元」確為伊借款外,其餘附表所示款項均非伊向原告借款,故單憑該些證物,並不足以證明伊有何向原告借貸事實,況附表編號②、④、⑥、⑦、⑧、⑨、⑩、⑫、⑬、⑭、⑰、㉓、㉚、㉛所附文件並無伊簽名,自非伊向原告借款之證明文件。而附表編號①借據係毅誠公司向原告借款,編號②、⑤、⑥、⑦係當時購買總經理室用品,不是購買伊家中私人用品。另關於復興南路土地,係由訴外人韓學賢以買賣的名義過戶到原告名下,所以附表編號⑧、⑨、⑩、⑪、⑫、⑭、⑯、⑲、⑳、㉓、㉔關於復興南路土地買賣等款項,自應由原告負擔,並非伊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77年底至81年初,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一職,並同時係毅誠公司經營者,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文件上關於總經理中、英文簽名皆係被告親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附表所示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111頁至第190 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消費借貸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共31筆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除自認附表編號⑬所示6,000 元借款外,餘均否認,並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其餘如附表所示30筆借款事實,茲分述如后:
㈠、編號①,150萬元部分:原告固提出由被告簽核78年2月1 日轉帳傳票,註明「劉總調借」,並匯被告開設中國農民銀行活存#50111-0帳戶,以及經被告以Michael 簽核之「支出證明單」及78年1月31日借據為證。惟該筆150萬元係毅誠公司向原告調借,並非被告個人借支行為,此觀諸該紙借據係以毅誠公司為借款名義人簽立即明(見本院1卷第113頁),並不因被告當時擔任毅誠公司負責人,或原告公司內部帳冊文件記載,即改變借貸當事人關係。是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並非其個人借款等語,堪予採信。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請求返還150萬元云云,自屬無理由。
㈡、編號②,222,924元部分:原告固提出被告簽核78年2月3 日轉帳傳票,註明「劉總私用浴室設備及傢俱」以及支出證明單,載明「劉總私用浴室設備、折合港幣20,018元」及股東往來帳為證。惟觀諸支出證明單請款人係訴外人CCA MR.Ackermann,並由原告予以付款,則該傢俱及衛浴設備買賣關係,究係存在於上開請款人與原告之間或係被告之間,甚不明確。倘係原告所購買之物,則該筆價金自非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用;縱認係被告所購買私人用品,而被告基於職務之便,在上開轉帳傳票及支出證明單批示由原告支付價款,亦無法證明被告向原告借貸事實,則原告徒憑片面製作之股東往來明細帳,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22,924元,亦屬無理由。
㈢、編號③,35萬元部分:原告固提出被告簽核78年2月23 日轉帳傳票所載「暫借款、許天祥借支」、支出證明單記明「借支」及股東往來明細帳載「劉總借支復興南路工程款」為證。然被告批核上開轉帳傳票既已載明係訴外人許天祥借支事實,且支出證明單上亦載明許天祥係請款人,足見借貸關係應存在於許天祥與原告間,概與被告無涉。原告事後執片面製作之股東往來明細帳記載「劉總借支復興南路工程款30萬元」,請求被告返還云云,自屬無理由。
㈣、編號④,150萬元部分:查78年2月27日支出證明單上被告親書「LO兄(按指乙○○):又得短期先調乙個月左右,京仁,2/27」,經核與被告於同日簽核轉帳傳票記明「劉總借支,150 萬元」等語相符,且經手人蔣杏珍在轉帳傳票下方註記「轉入中國農民銀行世貿分行#5011-0號帳戶,2/28 」等語,可見被告既書立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字句,且經手人隔日如數匯款入被告帳戶,則被告事後空言否認,自無足取。是原告請求返還上開150萬元,為有理由。
㈤、編號⑤,6,116元部分:原告固提出被告簽核78年3月8 日轉帳傳票所載「劉總燈具」、「HK1708.5X3.58 」及支出證明單「HK1708.5」及付款簽收簿帳載「劉總燈具」為憑。惟上開文件僅記載「劉總燈具」文句,並無法證明係被告個人購買私用之物,或係原告購買供被告辦公室所用之物,則原告主張被告借款購置上開物品云云,為無理由。
㈥、編號⑥,38,524元部分:原告固提出被告簽核78年4月25 日轉帳傳票所載「劉總私用傢俱、港幣11,070元」及78年4月24簽核之支出證明單記明「劉總私用傢俱HK11,070 元,新台幣38,524元」及股東往來帳簿為證。惟上開轉帳傳票及支出證明書文件充其量僅證明被告基於職務所批核付款資料,尚無法證明兩造就該筆款項有何借貸之合意事實,則原告事後將該筆款項記載在股東往來帳簿,亦無法證明兩造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返還38,524元,為無理由。
㈦、編號⑦,34,570元部分:原告固提出轉帳傳票記載「股東往來」、「劉總傢俱」及進口報單為證。惟該轉帳傳票除記載股東往來之外,同時也記載辦公設備等情,顯見與原告所稱係被告私用傢俱一節不合,原告執此認係被告借支購物之用,顯無足採,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同屬無理由。
㈧、編號⑧,10,951,333元部分:原告所提78年6月9日支出證明單記載「支付復興南路工地496地號之土地增值稅,合計10,951,333元,請開6月13日台支,並於憑票支付處註明限繳稅款,擬先由耀德墊付」,並參照78年6月12 日轉帳傳票記載「關係企業往來─毅誠」等情,可見原告替毅誠公司墊付復興南路工地土地增值稅,自與被告個人無關,則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為無理由。
㈨、編號⑨,381,448 元部分:原告提出訴外人韓學賢向訴外人余伴金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496地號土地(即上稱復興南路工地)於78年6月6日簽署協議書(見本院1 卷第137 頁),認係被告代其母親韓學賢向原告借支用以支付該復興南路土地登記及罰鍰費用云云,惟被告簽核支出證明單及轉帳傳票上僅載明「支付復興南路工地登記費用及罰鍰」等字句,並無被告向原告借款記載,縱認被告基於職務之便批核指示付款,亦無從認定兩造成立借貸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由。
㈩、編號⑩,25,869,842元部分:原告提出78年7月3日轉帳傳票記載「復興南路土地尾款,25,869,842」,惟依該筆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發生原因日期所示,韓學賢於76年6月30 日向余伴金購買該土地後,再於78年6月30 日轉賣予原告等情(見本院1卷第244頁),原告既係買受人,卻不願提供買賣契約書,則原告於購入該筆土地之後,姑不論其支付上開尾款,究係為履行自己付款義務,或係代出賣人韓學賢給付給前手余伴金尾款,均與被告個人無關,原告事後徒以被告基於總經理職責簽核上開文件,遽謂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云云,自無可信之處。則原告執行請求被告返還25,869,842元,為無理由。
、編號⑪,370萬元部分:原告固提出被告簽核78年7月14日轉帳傳票支付復興南路工程款及支出證明單為證,惟支付370萬元之際,原告已向韓學賢買受該復興南路土地,雖被告在簽呈批示「先『借支』370 萬元,合約單價比較表速呈以便決定簽定合約」等語,惟簽呈另提及工程計價及管理費等處理方案,可見被告係基於總經理職位為原告處理上開工地事務,自不因被告在內部簽呈使用「借支」二字,竟將被告業務行為轉變成被告個人向原告借款行為,則原告指稱370 萬元係被告個人購地施工行為,與其無關云云,顯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不符,不足為採。是原告執此向被告請求返還370 萬元,為無理由。
、編號⑫,1,347,674元部分,編號⑭,16,000部分,編號⑯,118,415元部分:其中編號⑫部分,觀諸78年7月17日支出證明單載敘「復興南路工地韓學賢名下過戶至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增值稅1,347,674 。該筆費用是否列入毅誠公司帳內,敬請指示,以利通知財務部作帳」,惟復興南路土地增值稅,因涉及原告與出賣人韓學賢間如何約定,然原告迄今仍拒不提出買賣契約書供參,則原告不論係依約或代前手繳納該筆土地增值稅,皆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堪予認定。依此同理而論,編號⑭復興南路變更工本費及編號⑯復興南路契稅部分,均非被告個人借款,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為無理由。
、編號⑮,100 萬元部分:原告提出被告簽核支出證明單及轉帳傳票上均載明「劉總借支」,復有78年9月26日匯款100萬元入被告農銀世貿分行之匯款單在卷可參,顯足以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實,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採。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為有理由。
、編號⑰,500 萬元部分:原告提出被告78年10月26日及同年10月27日簽核之支出證明單及轉帳傳票,均詳載「劉總借支500 萬元,電匯中國農民銀行世貿#00000000000甲○○」,且付款簽收簿上有「Lisa78.10.28代」,足見被告向原告借貸之事實,堪予認定,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500 萬元,為有理由。
、編號⑱,1,000 萬元部分:原告提出被告78年11月24日簽核轉帳傳票記明「劉總借支,1,000 萬元,電匯農銀世貿甲○○707520帳戶」,復有被告於當日親簽借款單及原告於翌(即25)日匯款1,000 萬元入被告農銀帳戶之匯款回條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曾立據向原告借款1,000 萬元事實,被告空言否認,顯無足取,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0 萬元,為有理由。
、編號⑲,14,931,OOO元部分:原告固提出轉帳傳票載明復興南路土地之支出,惟據存款條及匯款回條所示,受款人均係毅誠公司,無一與被告有關,則被告執此抗辯,尚可採信,則原告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為無理由。
、編號⑳,590,287 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支付毅誠公司員工薪資,並提出毅誠公司轉帳傳票為證。雖毅誠公司轉帳傳票固將原告記載在貸方,惟充其量僅能證明資金係來自原告,卻無法證明原告挹注該筆款項,究係被告以個人名義或係毅誠公司商借而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向原告借貸該筆款項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90,287 元,為無理由。
、編號㉑,350萬元部分:原告提出被告於79年4月30日簽核支出證明單載有「劉總私人借款350萬、請匯入交銀世貿0000000施宏蓀帳戶」,經核與被告於同年5月1日簽認轉帳傳票相符,並有同年5月5日原告匯350 萬元至孫宏蓀帳戶之匯款回條可參,可見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實,洵堪認定,並不因被告指定原告將款項匯入第三人帳戶,而改變借貸雙方關係。是被告事後以未收受該筆款項置辯,自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被告350 萬元,為有理由。
、編號㉒,150萬元部分:原告提出被告於79年6月7 日簽核支出證明單載明「劉總借支1,500,000 元,電匯農銀甲○○農銀世貿分行707520帳戶」,經核與被告簽認轉帳傳票記明「劉總借支、1,500,000」,可見被告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被告空言否認,不足為採,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150 萬元,為有理由。
、編號㉓,3OO萬元部分:原告提出被告於94年6月7 日簽核支出證明單記載「劉總借支3OO 萬」,經核與被告簽核之轉帳傳票記載相符,且付款簽收簿上收款章欄亦有「Lisa代michael」簽收字樣(見本院1卷第171頁),足見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支300萬元,被告空言否認,顯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為有理由。
、編號㉔,3,106,034元部分:原告提出被告於79年7月24日簽核支出證明單固記載「償還凱撒世貿農銀貸款3,106,034 元,先償還忠孝東路1段85號13 樓之貸款,再設定抵押權給中華貿易開發公司」等語,惟被告於同日簽認之轉帳傳票載明「股東往來,劉總借支,償還凱撒世貿農銀貸款,支票交陳澤田」,可見此亦係被告向原告借款支應他項用途甚明,雖匯款回條係以韓學賢名義匯款(見本院1卷第173頁),惟本件既係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支款項,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因被告事後將借得款項交由何人去清償凱撒世貿農銀貸款,而改變借貸雙方關係,是被告空言否認,自無足取。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3,106,034元,為有理由。
、編號㉕,300萬元部分:原告提出被告於79年7月25日簽核支出證明單記明「劉總借支、電匯農銀世貿甲○○活儲707520帳戶」,被告特別註明「急件」,經核與被告於同日簽認之支出證明單記載「劉總借支」相符,足見被告確曾向原告借貸該300 萬元,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為採。是原告據此請被告返還300 萬元,為有理由。
、編號㉖,280萬元部分:原告提出被告79年8月1 日簽核支出證明單記明「劉總借支280 萬」,被告特別註明「急件」,經核與被告同年8月2日簽認之轉帳傳票記明「劉總借支、電匯農銀世貿活儲707520甲○○帳戶」相符,復有同年8月2日匯款單回執聯及電匯委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177頁、第178頁) ,足見被告確向原告借支280 萬元事實,被告事後空言否認,自無足採。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280萬元,為有理由。
、編號㉗,250萬元部分:原告固提出被告於79年8月24日簽核之支出證明單記載「向國際育樂借入250 萬元(以支貨款用)」,惟依支出證明單上記載該筆借款請款人係毅誠公司,並非被告個人,縱原告將款項如轉帳傳票所載匯入被告農銀世貿707520帳戶,亦係原告依毅誠公司匯款指示所為交付行為,並未因此即改變原告與毅誠公司間之借貸關係,原告認係被告個人借款,請求返還云云,為無理由。
、編號㉘,100萬元部分:原告提出被告於79年9月21日簽核支出證明單記明「劉總私人借支100萬 (以支付貨款等)」,被告特別註明「急件」,經核與被告於同日簽認之轉帳傳票註明「甲○○股東往來,借支(支付貨款)」,且原告於當日電匯被告中農世貿707520帳戶一節,復有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頁),足堪認定被告確向原告借支該100萬元,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採。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為有理由。
、編號㉙,60萬元部分:原告提出自行製作之付款簽收簿,其上固記載「劉總、80年1月8日存入707520」等語,惟徒憑該紙文件,並無法證明確有交付該筆款項及借貸之關係存在,則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
、編號㉚,50萬元部分:原告提被告於80年5月16 日簽核支出證明單記載「劉總向育樂借支付5/25 應付帳款$50萬」,被告特別批註「急件」,經核與被告於同日簽認之傳帳傳票所載「股東往來、甲○○、借支(付貨款)、電匯農銀世貿分行07520甲○○活儲帳戶」相符,堪認被告確向原告借支50萬元,被告空言否認,不足為採。是原告據此請求返還50萬元,為有理由。
、編號㉛,315,150 元部分:原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付款簽收簿,其上固記載「甲○○、已電匯」等語,惟單憑該紙未經被告簽署文件,並無法證明確有交付該筆款項及借貸之關係存在,則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返還315,15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5,912,034元(即上述附表編號 ④、150萬元,⑬、6,000元 〈被告自認部分〉,⑮、100萬元,⑰、500萬元,⑱、1,000 萬元,㉑、350萬元,㉒、150萬元,㉓、300萬元,㉔、3,106,034元,㉕、300萬元,㉖、280萬元,㉘、100萬元,㉚、5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9月11日,見本院1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