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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7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78號

被告
甲○○

上列被告與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被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上訴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嗣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630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69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被告敗訴及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891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1,376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均為41,150元。是被告於第二、三審暫免之裁判費如後附計算書所載,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註第二審裁判費 41,150第三審裁判費 41,150合 計 82,300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78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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