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國貿字第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貿字第7號
- 原告
- 德商朗德(國際)有限公司
- 原告
- Callisto
- 法定代理人
- 甲○○Fan,
- 訴訟代理人
- 林元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史馨律師
- 被告
- 四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簡榮宗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邦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542,771.63元,及自民國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2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324,14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3日以購貨訂單(編號312104)向被告購買608套烤肉架組,要求於94年1月5日交貨裝船,每套價金美金46.95元,經被告簽署,買賣契約成立。嗣兩造洽商,於94年12月15日約定購買標的減為295套烤肉架組,於94年1月20日交貨裝船。原告乃於94年12月24日發更正之購貨訂單(編號312104/1)予被告。詎被告於94年3月31日始交貨,致原告無法以海運於94年1月31日交貨予客戶L-andmann-Peiga Gmbh & Co., Kg,而於94年4月5日、7日改以空運方式交貨,支出費用共計港幣213,356.1元。
㈡原告於93年12月3日以購貨訂單(編號312291)向被告購買608套烤肉架組,要求於94年1月5日交貨裝船,每套價金美金46.95元,經被告簽署,買賣契約成立。嗣兩造洽商,於94年12月15日約定購買標的減為295套烤肉架組,於94年1月28日交貨裝船。原告乃於93年12月24日發更正購貨訂單(編號312291/1,其記載交貨裝船日94年1月20日係誤載)予被告。詎被告於94年3月30日始交貨,致原告無法以海運於94年1月31日交貨予客戶Landmann-Peiga Gmbh & Co., Kg,而於94年4月1日改以空運方式交貨,支出費用共計港幣202,825. 8元。又原告因取消海運編號312104/ 1、312291/1訂單貨物,須支付予運送人之延滯費、空櫃運返費、隔夜運送費等共計港幣8,444元。
㈢原告於93年12月21日以購貨訂單(編號312745/2)向被告購買295套烤肉架組,兩造約定於94年2月25日交貨裝船,每套價金美金47.04元。詎被告於94年4月20日始交貨,致原告無法以海運於94年3月15日交貨予客戶Landmann-Peiga Gmbh &Co., Kg,而於94年4月22日改以空運方式交貨,支出費用共計港幣196,750.18元。
㈣系爭訂單背面約定條款第2條載明:「賣方如果不能根據購貨訂單要求準時交貨給買方..須賠償買方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損失(包括空運費用、商業信譽、返工費用等)」、第8條記載:「賣方同意按照適用的法律履行以上所有條款,如有違反,賣方同意承擔買方因此而引致的責任及損失」、第9條記載:「本購貨訂單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管轄,買賣雙方願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非獨有的司法管轄」。經查,香港Deacons律師事務所Kwant To Pui律師出具法律意見如下:
⒈依上開第8、9條約定,兩造間之爭議以香港法為準據法。
⒉依上開第2條約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兩造同意買賣條款,對於兩造有拘束力,且交貨期之約定屬交易之重要事項,故被告遲誤交貨期限,致原告受有空運費支出之損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再依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遲延利息自法院判決日起算,以高於基本借款利率1%或2%之利率計算,而依95年7月17日其宣誓書簽發之日香港司法部訂定之現行判決利率為年息10.921%。
⒊如兩造間就編號321104、312291訂單成立具有拘束力之契約,編號321104/1、312291/1訂單應視為契約之修正,而此一修正僅得於兩造表示同意或確認後始生效力。此契約成立時點為:①兩造以編號312104、312291訂單確認其重要條款達成協議時,或②被告告知原告其願意接受編號312104、312291訂單時,或③被告使原告知悉其意思僅在變更交貨日期,並嗣後由原告告知被告其同意此變更時。關於交貨期日,由於原告特地以簽發編號312104/1、312291/1訂單之方式回覆被告提議之變更,是應有契約之成立。關於數量之修正,契約得因行為之實施而成立,蓋若無此一數量之修正,任一造均應堅持履行數量為608套之契約,惟608套非被告生產製造之數量,亦非原告堅持應交付之數量,顯然兩造對交貨數量並無爭議。
⒋如因被告拒絕同意交貨時程而要求變更,或因被告提出新要約,而無法依編號312104、312291訂單成立契約者,契約亦可因原告簽發編號312104/1、312291/1修正訂單予被告而成立。如被告拒絕接受編號312104/1、312291/1訂單所列條款,應於合理預期之時間內回覆原告其不同意之意思。
⒌若被告之意思係兩造間未基於編號312104、312104/1、312291、312291/1訂單成立契約,則邏輯上,被告應向原告確認其無意履行契約或應提出其他條款交由原告考量,惟參酌兩造間往來郵件,被告以行為表示同意依據原告簽發之上開訂單成立契約。如四合公司主張兩造受有別於編號312104、312104/1、312291、312291/1訂單條款之契約拘束,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使香港特別行政法院確信有其宣稱之契約存在。
⒍編號312745訂單所示契約可能於兩造簽發訂單前成立,而簽發訂單僅係為確認協議;契約亦可能於被告收受訂單後表示接受其條款時成立,而此一意思表示可以口頭為之,契約成立後,契約條款可依據兩造同意修正訂單而變更之。如兩造未依編號312745訂單成立契約,仍可依編號312745/1訂單成立契約,該訂單未經被告簽署之事實無關重要。又契約可因被告於收受訂單後未於合理期間內回覆或提出異議,而依編號312745或312745/1訂單而成立,被告確曾生產所訂數量之事實可視為其同意編號312745或312745/1訂單所訂條款。編號312745/2訂單僅係修正原訂單價格或欲使其發生此一效果,除經兩造同意外,不應對原經兩造同意之價格產生拘束力或效力。如先前並無任何口頭之約定者,變更價格之約定可由原告將編號312745/2訂單寄給被告,而被告確曾收受而成立。
⒎裁判利率係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司法部訂立,凡向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提起之訴訟均須適用此一利率。此一利率會因銀行借款利率之變更而有所修正,但不會精確地隨之為同一修正。司法部門自西元1975年起至西元2006年10月份為止及其後所訂立之判決利率可於司法部網站取得。
⒏香港法係屬普通法之法域。契約之法律通常係由普通法所規範,而非成文法。契約成立之問題通常係遵循普通法之原則。依普通法所建立之原則,契約成立並具有拘束當事人效力的要件之一,即必須有「合意:要約及承諾─於一方當事人承諾他方當事人之要約,達到意思合致時,即構成契約。」。須得以證明各當事人在客觀之觀點上均已經以行為表示他們的同意,在雙方當事人達到此一要求時,契約即為成立。所稱客觀之觀點,指自合理人士看來,某人已讓人就契約條款有提出或承諾之印象,即為已足,而不須確實表明要訂立一個契約。要約及承諾並不須以口頭或書面明示。合意亦得以行為推定之。所謂「默示合意」之概念即有若干條款並非以文字、言詞所明示;一個以事實默示的契約,即使並未明示要訂立合約,但依照情況之顯示雙方當事人已達成合意者。例如,赴醫師處所檢查,即表示病患同意支付相當之服務費用,如病患於接受檢查後拒絕支付者,則違反以事實默示的合約。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就原告所受損害港幣621,376.08元扣除減省之海運費美金10,200元後,提起本訴。
㈤卷一第66頁郵件內容「We Understood the payment termsuppose to be settled before order’splacing. Howev-er, there might be the misunderstanding sine we didnot know the B/L will not be issued to us but you.」(我方瞭解付款條款應該在下訂單前就已經確定。但那是起因我們不知道提單不是開給我方而是你們公司之誤解。我方甚至連副本也沒有。);「Besides, as the containerbooking procedure is handle by your shipping dept,we are not able to have the original B/L by ourselv-es which is not the original deal we agreed with yo-u. Therefore, we will to revise our P/I with the pa-yment term as 100% payment by T/T prior to the ship-ment.」(另外,因貨櫃之預訂是由你們公司船務部門處理,所以我方不能取得正本提單,而這點在原來交易時我方並未同意。為此,我們想修改電匯匯款條件成為“在裝船之前電匯支付100%之貨款”),係被告請求原告提前付款,與契約成立無關。另其中所指「3×40”GB1840」、「item 12037/P1 045」貨物與本案無關。至「2×40”GB2260WT」係編號312104/1及312291/1訂單之貨物,係被告通知原告在3月25日驗貨(inspection),並非驗收(to check before ac-ceptance),與買賣契約成立無關。
㈥貨品售賣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凡售賣合約規定賣方須符合某項條件,買方可放棄該項條件,或可選擇將違反該項條件視為違反保證條款,而非視為將該合約視作已廢除的理由」,與貨物交付期限無關。且原告於被告遲延交貨後,再三催告被告交貨,從未表示放棄對於被告得主張之權利。有原告於94年1月20日發函予被告表示不滿及催告被告提出交貨時程安排;再於94年1月24、25日要求被告回覆;再於94年3月17日發函表示「Order of these three containersmust be shipped out on time. U4 delayed again to Mar-20 from Mar-15 for loading.」(要求所訂之三個貨櫃必須準時裝船。但U4又再遲誤,沒有在3月15日而延至3月20日裝船)可證。
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542,771.63元,及自宣示判決之日(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21%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
㈠卷一第9、12頁訂單雖經被告簽署,但變更「交貨日期」,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視為拒絕原告之原要約,而另為新要約。嗣原告提出卷一第11、13頁修正訂單,其訂購數量與原訂單不同,視為拒絕上開被告之新要約,另再為新要約。但被告未同意卷一第11、13、14頁訂單之交易條件,故未簽名回傳,買賣契約不成立。被告於94年3月31日、30日、4月20日交貨給原告,非基於上開訂單,而係兩造於94年農曆春節前後協商成立之買賣契約,此由被告於94年2月4日發函給原告表示「⑴Therefore, in order to meet the flure-nt of cash flow, we would appreciate your payment tobe effected piror to the shipment.⑵Besides, as thecontainer booking procedure is handle by your shipp-ing dept, we are not able to have the original B/Lby ourselves which is not the original deal we agre-ed with you. Therefore, We will to revise our P/I w-ith the payment term as "100% payment by T/T priorto the shipment".」(有關這次的交易,最初的接洽存有一些誤會,整個貨運過程全由你們的船務部門掌控,我方並沒有取得正式的提單(B/L),甚至連影本也沒有,所以在電匯的匯款條件上,我們要求你們在將貨物裝運之前,應先將全部貨款(100%)先行交付我方。)(95年10月25日改譯為:我們沒有取得最初的提單(B/L),也沒有同意最初的交易..我們要求你們在裝運貨物前,應先行支付全部的貨款..我們將在收到貨款及中國新年後安排出貨。);「We understood the payment term suppose to be settledbefore orders' placing. However, there might be themisunderstanding sine we did not know the B/L willnot be issued to us but you. Furthermore, we even c-ould not get a copy??」;被告於94年3月2日發函通知原告可於94年3月15日、25日驗收編號GB2260WT貨物;94年3月7日原告發函給被告表示:「你們之前提到2260wt這批貨將在94年3月25日給我們,可是我們的客戶覺得時間太久無法接受,所以我們要求分批的驗貨時間分別要在3月11日至3月15日這五天。」(3月11日是驗收編號00-00000訂單之貨物,3月12日是驗收編號00-00000訂單之貨物,3月15日是驗收編號00-00000訂單之貨物);94年3月17日原告發函給被告表示:「四合公司並未在3月15日交貨而延遲到3月20日,你們寄來的發票我們會計部門已經簽署,只要讓我們完成驗貨,就可以馬上匯款。」;94年3月17日被告回覆原告:「從工廠的資訊傳來,你們公司早已配駐四位人員在我們工廠。我們的發票以及半成品也已給你們了,你要的驗貨結果自然可以從你們自己的人員那邊得知。所以麻煩你們在貨櫃裝運之前,必須先完成付款。」;原告於94年3月18日匯款,被告即依原告指示安排裝櫃運送,但原告委託之運輸公司迄94年3月30日、31日始到被告之工廠拖櫃,被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㈡香港貨品販售條例第26章第5條規定:「除本條例或任何有關的成文法則另有規定外,售賣合約可以書面訂立(蓋有印章或並無印章),或以口頭訂立,或部分以書面而部分以口頭而訂立,亦可憑雙方的行為而默示契約關係:但本條不影響關於法團的法律。」,僅說明契約成立之形式要件,對於兩造何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未有任何規範。又「貨品受賣條例第26章」未規定「未於合理期限內拒絕即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況依法理,主張契約經默示同意而生效,應證明相對人有與要約內容完全一致,足認為其已承諾之事實,本件訂單所載裝船日期分別為94年1月20日、2月25日,被告則於94年3月31日、30日及4月20日裝船,且原告於裝船前未以被告延誤交貨期限,請求被告儘速履約或警告將扣款解約,是不得以被告有交付同等數量貨物之事實,遽論被告同意原告簽發之編號312104/1、312291/1、312745/2訂單。又依我國國際私法學者之見解,此時應適用與外國法近似之法律,而依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訂定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中華人民共和國為簽約會員國)第19條第3項規定,有關貨物質量和數量之變更均視為在實質上變更發價(即要約)的條件,編號312104/1訂單之貨物數量既經更改,應視為實質交易條件之變更,被告未簽署該訂單,自不受其內容之拘束。
㈢縱認系爭訂單成立契約,然原告於交貨期限屆至後未向被告催告或追究違約責任,反於94年3月7日向被告確認驗貨日期為3月11至15日間,依香港貨品販售條例第26章第13條第1項規定:「凡售賣合約規定賣方須符合否項條件,買方可放棄該條件」,應認原告放棄原訂交貨日期條件,另與被告約定變更驗收日期為94年3月11至15日。
㈣原告與其客戶約定交貨期限分別為94年1月31日、3月15日,原告遲至同年4月1日、5日、7日、22日將系爭貨物交付空運,當時原告已遲誤其與客戶約定之交貨期限逾2個月,卻未曾對被告為催告表示,或舉證其客戶請求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顯見原告與其客戶約定之交貨期限非急迫,應無以空運取代海運之必要,其因空運而增加之費用與被告遲誤交貨間不存在因果關係。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港幣621,376.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21%計算之利息。於95年10月17日減縮請求被告給付港幣542,771.63元,及自宣示判決之日(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21%計算之利息(卷一第13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予減縮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Landmann-Peiga Gmbh & Co., Kg向原告訂購295套烤肉架組(型號GB226WT),約定海運交貨期限94年1月31日。原告乃於93年11月23日以編號312104訂單向被告訂購608套烤肉架組(型號GB226WT),記載貨號00-00000,交貨裝船期限94年1月5日,每套價金美金46.95元,交貨後14天內付款,經被告更改交貨裝船期限為94年1月20日後,簽名回傳。原告即製作編號312104/1修正訂單,將訂購標的減為295套,交貨裝船期限改為94年1月20日,其餘不變,於94年12月24日傳給被告。嗣被告於94年3月31日交付295套該品名之烤肉架組予原告,於出貨裝箱明細單記載貨號00-00000。原告於94年4月5日、7日改以空運方式交貨給客戶,支出費用共計港幣213,356.1元。有原告提出之購貨訂單、出貨裝箱明細單、空運提單、公司註冊證書、中譯本為憑(卷一第9、11、16、19、22、23、91至92、96、97、102、105至106頁)。
㈡Landmann-Peiga Gmbh & Co., Kg向原告訂購295套烤肉架組(型號GB226WT),約定海運交貨期限94年1月31日。原告乃於93年12月3日以編號312291訂單向被告訂購608套烤肉架組(型號GB226WT),記載貨號00-00000,交貨裝船期限94年1月5日,每套價金美金46.95元,交貨後14天內付款,經被告更改交貨裝船期限為94年1月28日後,簽名回傳。原告即製作編號312291/1修正訂單,將訂購標的減為295套,交貨裝船期限改為94年1月28日(原告誤載為20日),其餘不變,於94年12月24日傳給被告。嗣被告於94年3月30日交付295套該品名之烤肉架組予原告,於出貨裝箱明細單記載貨號00-00000。原告於94年4月1日改以空運方式交貨給客戶,支出費用共計港幣202,825.8元。有原告提出之購貨訂單、出貨裝箱明細單、空運提單、中譯本為憑(卷一第12、13、17、20、24、25、98、99、103、107、108頁)。
㈢Landmann-Peiga Gmbh & Co., Kg向原告訂購295套烤肉架組(型號GB226WT),約定海運交貨期限94年3月15日。原告乃於93年12月21日以編號312745/2訂單向被告訂購295套烤肉架組,記載貨號00-00000,交貨裝船期限94年2月25日,每套價金美金47.04元,交貨後14天內付款。嗣被告於94年4月20日交付295套該品名之烤肉架組予原告,於出貨裝箱明細單記載貨號00-00000。原告於94年3月15日改以空運方式交貨予客戶,支出費用共計港幣196,750.18元。有原告提出之購貨訂單、出貨裝箱明細單、託運單、空運提單、中譯本為憑(卷一第14、15、18、21、26、27、100至101、104、109至110頁)。
㈣原告因取消海運編號312104/ 1、312291/1訂單貨物,支付運送人延滯費、空櫃運返費、隔夜運送費等共計港幣8,444元,但減省海運費美金10,200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報價單、中譯本為憑(卷一第28、93至94、111至112頁)。
㈤上開各訂單背面條款第2條記載:「賣方如果不能根據購貨訂單要求準時交貨給買方..須賠償買方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損失(包括空運費用、商業信譽、返工費用等)」、第8條記載:「賣方同意按照適用的法律履行以上所有條款,如有違反,賣方同意承擔買方因此而引致的責任及損失」、第9條記載:「本購貨訂單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管轄,買賣雙方願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非獨有的司法管轄」。有原告提出之條款為憑(卷一第10頁)。
五、民事訴訟法第270之1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法官整理並協議簡化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查兩造於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契約之準據法爭點,協議準據香港法律(卷一第126頁),成立爭點簡化協議,得以拘束兩造。被告於95年10月25日抗辯準據本國法(卷一第136頁),未經原告同意變更協議,復查無任何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及該協議顯失公平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六、關於兩造間是否就卷一第11、13、15頁訂單所示內容成立買賣契約並據以履行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揆諸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至㈢,原告交付修正後之訂單予被告後,被告已據以生產並交付同種類、數量之貨物予原告。
㈡被告陳稱其於94年2月4日先以電子郵件對原告表示「in or-der to meet the flurent of cash flow, we would appr-eciate your payment to be effected piror to the shi-pment. Besides, as the container booking procedureis handle by your shipping dept, we are not able tohave the original B/L by ourselves which is not theoriginal deal we agreed with you. Therefore, we willto revise our P/I with the payment term as 100% pay-ment by T/T prior to the shipment.」(為因應現金流量,請求貴公司於貨物裝船前先付款。此外,因貨櫃預訂由貴公司船務部門處理,本公司無法取得提單正本,此點在原來交易時本公司未同意。因此本公司將修改付款條件為裝船前電匯支付全額貨款);再以電子郵件對原告表示「We unde-rstood the payment term suppose to be settled beforeorders' placing. However, there might be the misund-erstanding since we did not know the B/L will not beissued to us but you.」(本公司瞭解付款條款應該在下訂單前就已經確定,但此誤解乃因本公司不知道提單簽發給貴公司,而非本公司。)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郵件為憑(卷一第66 頁),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該郵件內容乃被告要求將系爭訂單原定交貨後14天內付款之條件,變更為交貨裝船前付款,足見被告承認兩造就系爭修正後之訂單存在買賣契約關係,而於契約成立後要求變更原約定之付款條件,被告抗辯該函件係兩造磋商訂立有別於系爭訂單所示買賣契約云云,委無可取。
㈢被告陳稱其於94年3月2日以電子郵件對原告表示「The ins-pection date...for 2×40' GB2260WT is by Mar/25 pro-vided the T/T transferred can be received before yo-ur inspection.」(本公司收到貨款後,貴公司可於94年3月25日檢查貨物),原告於94年3月7日以電子郵件對被告表示「Your last mail mention item 2260wt will be readyon Mar 25, our customer cannot accept for too later.We require: PO# 00-00000 inspection on Mar 11;PO#00-00000 inspection on Mar 12;PO# 00-00000 inspect-ion on Mar 13;PO# 00-00000 inspection on Mar 14;PO# 00-00000 inspection on Mar 15」(貴公司最後來信表示2260wt貨物將於94年3月25日備妥,可是本公司的客戶無法接受此延誤,故本公司要求於上開日期分批驗貨);原告再於94年3月17日發函給被告表示「Order of these threecontainers must be shipped out on time. U4 delayedagain to Mar-20 from Mar-15 for loading. Invoice al-ready signed and hold at Account department until wepress button for payment go ahead. I need the confi-rmation from our colleague who is in your factory toconfirm me that the goods are ready.」(本件三個貨櫃必須於3月15日裝船,但貴公司再次遲誤至3月20日。待本公司員工在貴公司工廠檢查貨物均已備妥並回報本公司時,本公司即可根據發票付款);被告於同日回覆「our Vice ma-nager already showed them the semi-components. Youwill have the result you want from your people. Mea-nwhile, already sent the invoices for items GB2260WT. Please kindly arrange the payment before containerloading accordingly.」(本公司已提供半成品給貴公司人員檢查,貴公司將可能從而得知結果。同時,本公司已提出發票,請貴公司於裝船前付款),嗣原告於94年3月18日匯款予被告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郵件、匯款單、發票為憑(卷一第67至70頁),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顯見兩造就卷一第11、13、15頁訂單所示內容成立買賣契約後,嗣因原告同意被告所為變更付款條件為交貨裝船前之提議而合意變更此部分契約內容,惟被告遲誤交貨期限(迄94年3月17日僅提供半成品供原告檢查)部分,原告已對被告主張其交貨時程不為原告之客戶接受,而催告被告履約,故各該函件乃兩造行使及履行已成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行為,被告抗辯該函件係兩造磋商訂立有別於系爭訂單所示買賣契約云云,顯不可採。
㈣香港特別行政區之售賣貨品條例第26章第6條規定:「除本條例及其他成文法有規定外,貨物買賣契約得以書面(蓋章或無蓋章)、或以口頭訂立、或部分以書面而部分以口頭訂立,亦可憑雙方的行為而默示合約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條文為憑(卷一第211頁)。再參酌原告提出香港Deacons律師事務所Kwant To Pui執業律師出具如下之法律意見:
⒈兩造之關係應始終受兩造所達成合約或協議之拘束。如若干明文條款不具明確性或意圖排除賣方應承擔法律禁止排除之責任者,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第71章管制免責條款條例之規定,則該等條款應不具執行力。此外契約自由之本旨係指法院遵重雙方當事人間所合意之條款。如必要時,香港特別行政區法第26章售賣貨品條例亦得於兩造間之貨品銷售之契約無明文約定時適用之。
⒉依據普通法,貨物買賣契約得以口頭、書面、部分口頭或書面,或雙方之行為為之。售賣貨品條例第26章第6條也規定買賣契約得以書面(不管是捺印或未捺印)、或口頭、或部分書面及部分口頭為之,或亦得以雙方當事之行為默示為之。契約之修正亦得由雙方當事人以類似之方式為之。本件契約是否成立,有如下幾種情形:
⑴如被告接獲編號312104、312291訂單後,使原告認知為其已接受該訂單之條款者,契約即為成立。編號312104/1、312291/1訂單應視為係兩造同意針對交貨時間為修正。至於契約有關數量之修正,得因行為之實施而成立,蓋若無修正數量,任一方當事人應堅持履行數量為608套之契約,惟被告非生產製造608套,原告亦未堅持交付608套,顯然兩造對交貨數量無爭議。
⑵編號312104、312291訂單可解釋為係原告提出之要約,因未經被告承諾而不具拘束力。被告擲回該訂單時加註「請修正」,可能係一新要約,如原告曾就被告提出變更交付時間之提議回覆或確認接受,契約即成立。如原告未曾回覆新要約,則契約不成立,編號312104/1、312291/1訂單可顯示原告有意以之為具有拘束力之原始訂單,如被告拒絕接受此訂單所列條款,應於合理預期之時間內向原告確認其無意履行契約或應提出其他條款予原告考量,惟參酌上開郵件,被告已以行為表示同意依據原告簽發之訂單成立契約,且開始安排生產所訂購之產品數量,是該契約係於原告簽發編號312104/1、312291/1訂單回覆被告,並將其寄回被告時成立。
⑶兩造如依據編號312745訂單條款成立契約,可因編號312745/1之修正而變更。如兩造未依編號312745訂單成立契約,可依編號312745/1訂單而成立契約,該訂單未經被告簽署之事實無關重要。如被告收受訂單後未於合理期間內回覆或提出異議,且確曾安排生產所訂數量,可視為其同意編號312745或312745/1訂單所訂條款。編號312745/2號訂單係修正原訂單價格或欲使其發生此一效果之訂單,該變更價格之約定可由原告將編號312745/2訂單寄予被告,而被告確曾收受該訂單而成立。蓋依售賣貨品條例第10條規定,買賣契約之價格得以契約訂立,或留待以其他合意之方式確定之,或由雙方當事人於交易過程中決定之,換言之,縱使就編號312745、312745/1訂單所載貨品之價格尚未達成合意,價格仍可參酌兩造交易情況而確立,並得依兩造於同一時間就其他訂單達成協議之方法確定之。有原告提出宣誓書及中譯文可稽(卷一第29至43頁、158至174、195至203頁)。本院認為被告於收受原告所發卷一第11、13、15頁修正訂單後,未於合理期間內表示拒絕接受或提出新要約,且本於該訂單內容安排生產交貨,及對原告提議變更原定付款條件,而以其行為表示同意依據各該訂單成立契約,原告亦本於該訂單對被告行使及履行買受人之權利義務,依香港特別行政區相關法律及實務見解,足以判斷兩造間就卷一第11、13、15頁修正訂單之條款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抗辯香港特別行政區未就「意思表示合致」、「未於合理期限內拒絕即視為同意」、「默示同意」有成文規範,應適用近似之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訂定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中華人民共和國為簽約會員國)第19條第3項規定云云,顯屬無稽。
七、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遲延給付所生損害港幣542,771.63元,及自宣示判決之日(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21%計算之利息部分,論述如下:
㈠被告交貨裝船時已遲誤兩造於卷一第11、13、15頁訂單約定之交貨裝船期限,依上開訂單背面條款第2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一切損失(包括空運費用、商業信譽、返工費用等)。
㈡原告提出香港Deacons律師事務所Kwant To Pui執業律師出具如下法律意見:
⒈被告違反其依合約應於時限內或依據合約約定運送貨品之義務,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受訂單第2條之拘束。法律上,當事人得約定違約之一方違反約定時應承擔之後果及賠償。如法院認為當事人所約定之賠償係對於無辜之當事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所為真實預估之損害者,該等約定具有執行力,惟如約定之條款係屬刑事罰則之性質,且所約定之賠償金額或賠償之相關計算程式與後果或違約可能發生之結果間不具合理之關連性者,通常法院將不會予以執行;法院將改以判決賠償無辜當事人因違約當事人之違約所遭受之實際損失。系爭訂單第2條所定之賠償或程序是否合理係屬事實問題,須視所需產品之性質、使用產品之目的及產品是否易於腐敗、或產品價品於短期間內是否會有所波動而定。於運送有任何遲延時,買方於通常情況下顯然會遭受承受之其他成本,例如以空運取代海運運送產品等損失。參閱系爭訂單第3條規定「賣方同意負責因質量、交貨期等原因造成買方將購貨訂單取消,改為另一賣家而導致產生原購貨訂單交貨期延誤所產生的費用(包括空運費用、罰款及價價差異等)。」,本件原告雖未因被告之遲延而取消訂單,但很顯然地,兩造均有意約定於遲延交付時,賣方應負擔買方因此所承擔之額外空運費。
⒉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49節規定,區域法院得於債款或損失或於判決前所付款項中,按其於債款或損害賠償之判決中認為適當之利率,加計應付利息。如係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者,原告有權請求至少自核發令狀之日起算利息。至於利率,區域法院有權判決以高於基本借款利率1%或2%之利率計算。通常可採用香港特別行政區司法部就判決債務所訂定之利率,並自判決之日起即適用至給付為止。截至本宣誓書簽發之日止,司法部所訂定現行判決利率為年利率10.921%。有原告提出之宣誓書及譯文為憑(卷第29至43、158至203頁),合於原告提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第33 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49節規定(卷第212至213)。本院認為被告遲延交貨,使原告無法依其與客戶間約定之交貨期限履行交貨義務,原告為避免遲延責任擴大,改以空運方式交貨予客戶,因而增加之成本支出,此損害與被告遲延給付間有合理因果關係,原告本於訂單背面條款第2條約定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49節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港幣542,771.63 元,及自宣示判決之日(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21%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94年3月18日支付貨款,卻遲至94年3月30日、31日到被告之工廠拖櫃送空運,應自負遲延責任云云,提出託運單為證(卷一第76、77)。然查,該託運單僅能證明原告送交空運之日期,不能證明原告於94年3月18日至94年3月30日期間可選擇其他更便捷之運送方式而不為之,且被告遲延交貨之責任於94年3月18日前已發生,不因原告未立即送交空運而減免其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
㈣被告抗辯:原告於交貨期限屆至後未催告伊或追究伊之違約責任,反於94年3月7日向被告確認驗貨日期為3月11至15日間,依香港貨品販售條例第26章第13條第1項規定,應解為原告放棄原定交貨日期條件,另與被告約定94年3月11至15日間交貨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其於94年1月20日以電子郵件對被告表示「You better..give us a final confirm-ation on the delivery schedules...The dilays aregetting worse by the day and every day mean more pr-oblems on our customer's side...」(貴公司應確定交貨排程..遲延情形日漸惡化,每遲延一日,對本公司客戶造成更多問題..),再於94年1月24、25日表示同一意旨,嗣被告於94年3月2日回覆將於94年3月25日備妥貨物供原告檢查,原告於94年3月7日回信表示其客戶無法接受此遲誤,而要求於94年3月11至15日期間檢查等語,有上開被告提出之郵件(卷一第68頁),及原告提出之郵件、中譯本為憑(卷一第241至243頁),可見原告於被告遲延交貨期限後,多次催告被告履約以免損害擴大,且原告要求於94年3月11至15日期間檢查貨物,乃行使買受人之權利,非與被告合意變更交貨裝船期限,被告上開抗辯無可採信。
㈤被告抗辯:原告未催告伊交貨,亦未證明其客戶請求違約金或損害賠償,是原告與其客戶約定之交貨期限非急迫,無以空運取代海運之必要,其因空運而增加之費用與伊遲延交貨間不存在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告遲延給付後,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約,經本院認定在案。又被告遲延交貨,連帶使原告延誤其與客戶間約定之交貨期限,而對客戶負遲延給付責任,則原告為減輕此責任及維持商譽,改以空運方式交貨客戶,乃商場上合理之應變措施,難謂與被告之遲延給付無因果關係。再原告改以空運而增加成本支出時,即產生因被告遲延給付所生損害,不因原告之客戶嗣後有無對原告追究遲延責任而有異,故被告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八、綜上論述,原告本於卷一第11、13、15頁訂單背面條款第2條約定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49節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港幣542,771.63元,及自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2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斟酌原告乃外國法人,於本國無事務所、營業所及資產,酌定擔保金額新台幣2,324,148元(就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額,按95年7月25日港幣對新台幣匯率1:4.282計算)准許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