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256號
- 原告
- 乙○○
上列當事人與甲○○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送達處所,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查被告已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出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所陳報之上開地址並非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 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 145 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