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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20號

履行同居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蔡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420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送達處所

上列當事人與乙○○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於國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送達處所與原告同為臺北市○○○路9 巷9 號2 樓,惟原告亦於起訴狀內自陳被告於民國90年間出境等語,進而先位聲明請求裁判離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足見原告所陳報之被告送達處所顯非真正,是本院無從送達文書予被告,爰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 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 145 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玉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20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同居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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