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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4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賴惠慈張宇葭陳彥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字第140號

聲請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施工處)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溢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伍拾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件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 億2719萬4816元,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511 萬7160元,惟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529 萬6810元(計算式:324 萬400 元+205 萬6410元=529 萬6810元),溢繳17萬9650元(計算式:529 萬6810元-511 萬7160元=17萬96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上開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至最高法院,其上訴利益為4 億2719萬48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11 萬7160元,惟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29 萬681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繳費收據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卷第177 頁、101 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卷第57頁),其溢繳17萬9650元(計算式:529 萬6810元-511 萬7160元=17萬9650元),應予返還。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正本應送臺灣高等法院、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4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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