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55號
- 抗告人
- 宏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2
- 抗告人
- 乙○○
- 抗告人
- 丙○○○
- 相對人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間因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5年3月15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27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7年3月18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台幣(下同)400,000,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民國95年2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為清償,故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本票固免除做成拒絕證書,惟執票人於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期限內為付款提示,本件相對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等為付款之提示,卷內亦無相對人曾為提示催討之證據,其徒託空言,實不足採,而原審不察竟准其所請,顯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四、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抗告人上開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