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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5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翁昭蓉林秀圓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55號

抗告人
宏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2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丙○○○
相對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間因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5年3月15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27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7年3月18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台幣(下同)400,000,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民國95年2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為清償,故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本票固免除做成拒絕證書,惟執票人於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期限內為付款提示,本件相對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等為付款之提示,卷內亦無相對人曾為提示催討之證據,其徒託空言,實不足採,而原審不察竟准其所請,顯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四、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抗告人上開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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