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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70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詹文馨傅中樂楊絮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703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1044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飛霖公司) 、林昭展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見本院95年度票字第104447號卷第5頁),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受飛霖公司脅迫方為共同發票人,伊自無庸負本件票據債務責任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法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以上裁定係依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703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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