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更㈠字第3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更㈠字第30號
- 抗告人
- 林文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消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等與第三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霖公司)、林昭展之消費借貸契約、及與抗告人之保證契約,因相對人等有偽造徵信暨授信報核表及商業發票,進而收受偽造或空頭支票,藉以掩飾洗錢等犯罪行為;且對破產人即飛霖公司放款;又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 之規定,是本件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自始無效或不成立,抗告人對該保證債務之負擔應減至0 元、抗告人有讓與請求及抵銷之抗辯。再者,本件抗告人業已執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034 號支付命令等文件證明林文益之抵押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680 萬元、第一銀行之抵押債權為639萬6,744元、土地增值稅為220萬7,955元、合計為3,761萬2, 734元,是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9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最低價額為3,007萬元,顯無拍賣實益;抗告人亦向原法院聲請協商,倘原審法院准許,本件亦無執行之必要,抗告人已提起訴訟業經原法院96年度消字第7 號受理在案,原法院明知相對人等在實體法上並無強制執行權利仍為強制執行,若違法執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倘相對人等並無債權,或發票人及債務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提起訴訟或異議之訴或補充判決之訴時,為免抗告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法院自應依強制執行。爰求為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之裁定。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㈠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32 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5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飛霖公司及林昭展聲請強制執行;㈡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㈢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法院95年度票字第104447號裁定、原法院95年度抗字第703 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㈣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573 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飛霖公司及林昭展聲請強制執行。又抗告人於民國99年1月5日就原法院96年度消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提出民事聲請狀、並嗣後於同年月8日、11日、18日所提出之書狀,明載有「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異議之訴」之字樣(見原法院96年度消字第7號卷第2、16、26、61頁),上開追加之異議之訴既未經駁回而仍繫屬於原法院,依首揭說明,原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准駁之裁定時,自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乃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所稱「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均未成立或無效」、「原告對該保證之負擔應減至0元」、「原告有讓與請求之抗辯」、「原告有抵銷之抗辯」等理由,均與抗告人因97年度執字第12974號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將受有何不可回復之損害無涉,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難謂無理由。又因抗告人所提追加異議之訴仍在原法院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亦在原法院,自宜由原法院就近一併調查,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