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消字第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消字第7號
- 原告
- 林文魁
- 被告
- 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昭展
- 兼法定代理人
- 胡鄭京鑾
- 兼法定代理人
- 闕木盛
- 訴訟代理人
- 劉文崇律師
- 被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澄源
- 訴訟代理人
- 陳奎佑
- 被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堵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國斌
- 訴訟代理人
- 李耿安
- 被告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訴訟代理人
- 歐立翊翎
- 被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基隆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文俊
- 訴訟代理人
- 木文明
- 被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澤成
- 被告
- 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重分公司(原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頂崁簡易型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黃啟源
- 訴訟代理人
- 陳豊文
- 被告
- 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劉耀治
- 被告
- 頡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韓艾霖
- 被告
- 上沅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胡育明
- 被告
- 展拓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韓艾霖
- 被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怡仁
- 訴訟代理人
- 陳豊文
- 被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訴訟代理人
- 陳偉智
- 被告
-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亮丞
- 訴訟代理人
- 林玉蓮
- 訴訟代理人
- 勵載鵬
- 訴訟代理人
- 羅慧雯
- 被告
-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苗春興
- 訴訟代理人
- 陳亭如
- 被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澤成
- 訴訟代理人
- 林為忻
- 被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秀男
- 訴訟代理人
- 湯宗翰
- 被告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明郭
- 訴訟代理人
- 王世堃
- 被告
- 煌榮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貴松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玉光
- 被告
- 吳貴順
- 被告
- 號
- 被告
- 吳貴木
- 被告
- 黃龍山
- 被告
- 煌華織帶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高緒正
- 王映雯原名:王.
- 上 一 人 19樓
- 5樓
- 號5樓
-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2月27日具狀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632,860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96年7月15日將其本金擴張至26,800,000元,核其係屬聲明之擴張,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於98年2月20日、98年11月18日、99年12月1日分別具狀及言詞表示追加之訴部分(卷第17頁、第163頁,即: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六位被告間,對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保證關係無效或不存在或已消滅,進而確認所為之強制執行無效。
二、原執行命令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三、停止執行台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30306號、97年度執字第12974號強制執行事件。四、請求回復原狀至98年度司促字第20034號支付命令未發生損害前之效力。五、請求准予假執行。)因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且原告表示聲明第二項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99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㈧卷第123頁,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63頁),第三項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4條請求,與原告最初主張之訴訟標的不同,雖被告等均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惟衡酌原告提出追加之訴,係因原告與被告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生之爭執,且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予以准許之。而追加聲明第三項聲請停止執行部分,亦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671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940號,本院98年度聲字第4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0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附此敘明。
二、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管國霖、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侯金英、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重分公司(原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頂崁簡易型分行)法定代理人黃啟源(原為葉時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堵分行法定代理人鄭國斌(原為王濬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基隆分行法定代理人郭文俊(原為楊松吉)等人,於本件訴訟中,或因合併、或因法定代理人變更,然其等均表示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王映雯(原名王蝶蘭)、林昭展、胡鄭京鑾、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劉耀治、頡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韓艾霖、展拓貿易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煌榮企業有限公司、吳貴松、吳玉光、吳貴木、黃龍山、煌華織帶企業有限公司、高緒正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原告表示:「若鈞院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認定為共同加害人,則同意為一造辯論判決」(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64頁),惟一造辯論程序乃法定程序,不得附加條件或其他事由,本院爰依職權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一再以訴狀表示請求再開辯論,惟並未提出新事實證據,本院斟酌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又原告於100年1月14日提出「民事聲請法官迴避(二)狀」,100年1月19日提出「民事聲請法官迴避(四)狀」,惟其中並未陳述任何有關迴避之事由及釋明或舉證,其聲請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及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且於宣判期日前聲請迴避,顯係意圖言滯訴訟而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惟已另行就迴避事件分案審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霖公司)自民國93年2月15日起,以詐術對原告謊稱其公司所需之貨櫃拖板車不足,必須購買新車,需向原告借款,並願以同額之客票、不動產及公司2分之1股權作為擔保。原告同意借款予飛霖公司,然嗣後飛霖公司結束營業,該客票均被退票,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行使對於新購之貨櫃拖板車之動產抵押權後,原告始知悉被告飛霖公司三年來所提出之客票均屬空頭支票,飛霖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均屬偽造票,而被告飛霖公司所稱之購買新車、週轉、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及以公司2分之1股權作為擔保之情事均屬虛偽,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680萬元之損害。被告林昭展、闕木盛、胡鄭京鑾為被告飛霖公司之董事、被告王映雯(原名王蝶蘭)為監察人,被告飛霖公司於92年7月3日已破產,其董事及監察人自應向法院聲請破產,但卻未聲請,造成原告受有2,680萬元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合併,下稱寶華銀行)、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合併,下稱新光銀行)、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提供不實徵信報表,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飛霖公司財務狀況良好,有發展潛力,因而同意借款予被告飛霖公司。然嗣後被告飛霖公司於95年9月1日停止營業,且經上開客票及飛霖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亦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原告始知被告飛霖公司三年來所提出之客票均屬空頭支票,而飛霖公司簽發之支票均為偽造票,而被告飛霖公司所稱之購買新車、週轉、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及以公司2分之1股權作為擔保之情事均為虛偽。另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汐止分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堵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七堵分公司)、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現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合併,下稱華僑銀行復興分行)、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合併,下稱中國農民銀行基隆分公司)、中小企銀松山分公司、上海銀行頂崁簡易型分行(現為上海銀行二重分公司)均未實質審核被告飛霖公司之債信,即准設立存放款帳戶而為存放款金融服務,才使飛霖公司得以簽發偽造票。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2,680萬元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事實如下:
㈠被告飛霖公司自93年2月25日起,分別持被告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隆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劉耀治、頡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頡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韓艾霖、上沅有限公司(下稱上沅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胡育明、展拓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拓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韓艾霖、煌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煌榮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吳貴松、吳玉光、煌華織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煌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高緒正等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客票,下稱系爭客票)加以背書後交由原告,持之以向原告借款2,680萬元,然該票據均屬不能兌現之空頭支票,則提供空頭支票之被告隆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劉耀治、頡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韓艾霖、上沅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胡育明、展拓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韓艾霖、煌榮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吳貴松、吳玉光、煌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高緒正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至明知被告飛霖公司已破產,仍收受上開被告公司客票之被告上海銀行、慶豐(現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合併,下稱遠東銀行)、寶華銀行(現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合併,下稱星展銀行)、新光銀行、中小企銀、台中商銀,顯有主動放棄被告飛霖公司客票擔保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2,680萬元之損害,亦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上海銀行、遠東銀行(即慶豐銀行)、星展銀行及新光銀行、中小企銀及台中商銀,明知被告飛霖公司每年稅前純益平均僅38,333元,於92年7月3日起即已破產,且借款當時又已負債累累,仍以被告飛霖公司債信良好,偽造被告飛霖公司之財務狀態,提供不實徵信暨授信表,使原告誤認為被告飛霖公司體質良好而借款予被告飛霖公司,並擔任其連帶保證人,上開被告銀行不依銀行法第12條、第45條之1及第45條之2確實審核被告飛霖公司債信之結果造成原告之損害,對原告自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等銀行已依銀行法第12條取得飛霖公司應收票據、信保基金及抵押權之足額擔保,卻仍要求被告飛霖公司提供連帶保證人,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之規定,此為已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5條、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21條、第24條、第32條等規定向被告等放款銀行請求實際損失及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縱無銀行法第12條之1之適用,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48條、第216條之1、第217條及第218條、第218條之1、第274條及第751條,請求被告等銀行讓與其權利。
㈣被告華南銀行汐止分公司、華南銀行七堵分公司、華僑銀行復興分行(現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合併,下稱花旗(台灣)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基隆分行(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合併,下稱合庫銀行東基隆分公司)、中小企銀松山分行、上海銀行頂崁簡易型分行(現為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重分公司)等6家甲存銀行與被告飛霖公司合謀,未實質審核被告飛霖公司之債信,即准設立存放款帳戶而為存放款金融服務,且通知被告飛霖公司、林昭展或王映雯補蓋印章,進而為該偽造支票之交割服務,乃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訛詐原告,縱非共同,亦有幫助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自有損害原告應收票據及股權擔保之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㈤被告煌榮公司與被告吳貴木、吳貴順於88年6月1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惟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於89年1月10日已設定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不能移轉登記,故須返還已支付之價金1,000萬元,乃於89年2月1日解除該不動產賣賣契約,並於89年2月14日設定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被告吳貴松明知自己所有之房地無該抵押權之價值,為使被告煌榮公司之債務陷於不能履行,乃於89年1月10日為第一銀行設立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被告吳貴順、吳貴木亦於89年2月14日虛偽設立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被告黃龍山明知被告吳貴松之房地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於95年3月17日虛偽設立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上開五人之行為亦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均致原告之權利受損害。
㈥並聲明:
⒈被告飛霖公司、林昭展、闕木盛、胡鄭京鑾、王映雯應連帶給付原告2,680萬元,及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華南銀行汐止分公司應給付原告5,584,900元,及自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⒊被告華南銀行七堵分公司應給付原告1,528,000元,及自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⒋被告花旗(台灣)銀行應給付原告5,632,860元,及自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⒌被告合庫銀行東基隆分行應給付原告1,642,100元,及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⒍被告中小企銀松山分行應給付原告3,731,100元,及自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⒎被告上海銀行二重分公司應給付原告1,244,000元,及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⒏被告隆港公司、劉耀治應連帶給付原告1,770,250元,及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頡成公司、韓艾霖應連帶給付原告1,301,720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上沅公司、胡育明應連帶給付原告498,000元,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⒒被告展拓公司、韓艾霖應連帶給付原告465,000元,及自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⒓被告台中銀行應給付原告2,202萬元,及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⒔被告星展銀行應給付原告2,202萬元,及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⒕被告遠東銀行應給付原告1,902萬元,及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⒖被告新光銀行應給付原告1,102萬元,自95年7月31日起至96年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⒗被告中小企銀應給付原告502萬元,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⒘被告上海銀行應給付原告502萬元,及自9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⒙被告合迪公司應給付原告5,385,000元,及自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㈤第270頁)
⒚被告煌榮公司、吳貴松、吳玉光、吳貴順、吳貴木、黃龍山應連帶給付原告5,627,350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⒛被告煌華公司、高緒正應連帶給付原告3,702,350元,及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上開⒈至⒛中,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免為給付義務。(以下為追加之訴部分)確認原告與被告上海商銀、遠東商銀、星展銀行、新光銀行、中小企業、台中銀行等六位被告間,對飛霖公司借款保證關係無效或不存在或已消滅,進而確認所為之強制執行無效。台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30306號、97年度執字第12974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請求回復原狀至98年度司促字第20034號支付命令未發生損害前之效力。求准予假執行(本院卷第17頁)。
二、被告抗辯如下:
㈠被告花旗(台灣)銀行抗辯:被告花旗(台灣)銀行(即華僑銀行)雖曾貸予被告飛霖公司款項,惟原告並未擔任被告飛霖公司之保證人,被告亦從未請求法院對原告實施假扣押及強制執行,即被告華僑銀行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既然被告華僑銀行與原告間無借貸或交易行為,是原告對被告銀行自稱為消費者,以及主張被告銀行違反公平交易法、銀行法等情事,顯有誤會。而原告受有2,680萬元之損害乃係因與被告飛霖公司之貸款所致,被告銀行從未介入,亦未與原告有所接觸,自無與原告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至第156頁)
㈡被告新光銀行抗辯:被告新光銀行原為誠泰銀行,業於94年12月31日與新光銀行合併,以新光銀行為存續銀行。被告新光銀行對被告飛霖公司之放款為企業放款,非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自無銀行法第12條之1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而原告同意擔任被告飛霖公司之借款保證人,此乃因原告與被告飛霖公司有密切的資金往來,然需原告履行保證責任時,原告卻指稱被告銀行提供不實徵信資料、未審核被告飛霖公司之會計表冊云云,目的無非係為規避債務。而原告亦主張被告銀行對破產人放款且收受芭樂票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並以虛偽不實之徵信暨授信報表,使原告發生錯誤,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2條,惟被告銀行對被告飛霖公司授信時,被告飛霖公司並無破產情事,且被告銀行收受客票時,票信正常,被告銀行更不可能製作虛偽不實之徵信暨授信報表,故原告主張顯不足採。又按被告銀行未因被告飛霖公司向原告借款而製作被告飛霖公司之任何徵信資料,提供予被告飛霖公司或原告以作為原告是否將款項貸與被告飛霖公司之參考,因此,縱原告有2,680萬元之損失,亦與被告銀行無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㈡第199頁至第202頁、卷第28頁)
㈢被告中小企銀抗辯:
⒈被告飛霖公司於95年4月10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中小企銀貸款,被告依約撥款後,被告飛霖公司未依約清償,被告遂以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飛霖公司與原告須連帶給付借款,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中小企銀勝訴在案。被告中小企銀以上開法律關係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及訴訟程序,屬合法訴訟行為之實施,本質上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僅依法實現自己權利之正當行為,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利意旨可參照,是原告不依連帶保證契約向被告中小企銀清償債務,對被告中小企銀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被告依法實施訴訟行為,原告卻主張該契約之約定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係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原告援引消費者保護法要求被告中小企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又銀行業者於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之授信行為時,始受銀行法第12條之1規範,而被告中小企銀對被告飛霖公司之授信屬企業貸款,為該企業營運週轉所需而貸與款項之授信行為,本質上並非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自無銀行法第12條之1之適用,原告之主張顯屬重大誤會。再被告中小企銀對被告飛霖公司之授信,並未從事任何廣告行為,且該授信行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僅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就連帶保證契約之部分全賴法律規定,被告中小企銀自僅得依徵信及授信準則,衡酌借款人及保證人之信用、資力而貸予款項,並無任何欺罔原告之情事,從而原告認被告中小企銀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及第24條規定之主張,顯屬誤會。
⒊被告自訂之「對應收客票之應查證注意事項」規定,應收客票金額超過10萬元者,應檢附交易憑證(如送貨單、收據及發票等足以證明交易發生之憑證、單據)。被告飛霖公司為清償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遂將票據權利背書轉讓與被告,被告均依規定徵提交易發票,並未以徵信掩飾芭樂票之情事。
⒋原告所指稱遭被告退票之7張支票,均係因存款不足及簽章不符而退票,該7張支票所蓋印章均與被告飛霖公司所留存印章不同,被告善盡注意義務不予付款而退票,並無不合。且如提示票據之印章不符,付款人(即金融機構)即先通知支票存款戶是否願補蓋印章以確認該票據確為支票存款戶所簽發,如肯定始予付款,如否定則予退票,此符合委任之本旨,亦與幫助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無涉。
⒌其餘答辯理由同上海銀行及慶豐銀行所述。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㈡第234頁至第238頁、卷㈤第90頁背面、卷㈦第43頁至第48頁)
㈣被告華南銀行七堵分公司抗辯:原告稱被告著手幫助飛霖公司及其名義負責人林昭展與實際負責人王蝶蘭等人偽造支票云云,惟王蝶蘭雖曾於被告營業處所開設支票帳戶,但被告並未曾發與王蝶蘭使用原告所稱偽造之七張支票(見本院卷㈥第198頁至199頁,98年6月22日陳報狀),被告與所謂偽造支票無涉。原告空言被告著手幫助前揭人等偽造之地顯與事實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㈥第198頁、本院卷第65頁)。
㈤被告華南銀行汐止分公司抗辯:原告指摘被告華南銀行著手幫助飛霖公司及其名義負責人林昭展及實際負責人王蝶蘭偽造支票,惟按最高法院7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被告需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辨認票據上所蓋印章是否與支票存款戶所留存之印鑑相同,如認不同即不應付款,相反地,如屬相同且存款足夠應即付款,以符委任之本旨。提示票據之印章不符,被告即通知存款戶即飛霖公司是否院補蓋留存印章以確認為支票存款戶所簽發,此合於委任契約本質,並對發票人及執票人均無不利,更與「著手幫助偽造支票」行為無涉,原告之陳述顯屬無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84頁)。
㈥合作金庫東基隆分公司抗辯:原告指摘被告著手幫助飛霖公司及其名義負責人林昭展及實際負責人王蝶蘭偽造支票,經查王蝶蘭僅曾於被告營業處所開設支票存款戶,且被告受理支票存款戶、提示、兌付或退票等支票存款相關業務,乃依照支票存款作業規章辦理,發票人開立支票交付執票人並經提示,被告受理票據兌付時,若發票人支票存款帳戶餘額不足或票據其他要項不全(含簽章不符),被告得通知發票人,此乃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原告所被告幫助偽造支票等,顯為空談且與事實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87頁)。
㈦被告上海銀行及上海商銀二重分公司均抗辯:被告飛霖公司於95年7月20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向被告借貸200萬元,被告並執有被告飛霖公司及原告共同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原告所述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云云,惟銀行業者於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之授信行為時,始有適用,被告飛霖公司當時係以購買原料之用途向被告辦理貸款,屬工商貸款性質,並無銀行法第12條之1適用。又被告與原告成立之票據及契約關係,乃保證飛霖公司對被告之清償責任,原告無從一保證契約獲得任何對價,原告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另徵信報告及授信報告僅為內部資料,並未對外提供,對外不生效力,縱原告看到,也是經由訴訟程序閱卷得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㈡第256頁至第262頁、本院卷㈤第90頁背面、卷第66頁至70頁)。
㈧被告星展銀行(即寶華銀行)抗辯:
⒈被告星展銀行對被告飛霖公司之放款為企業放款,非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自無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適用。復銀行辦理授信,其保證契約均係保證人同意並簽名蓋章,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原告並知悉其保證之金額,其同意擔任被告飛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當被告飛霖公司財務發生危機,被告告知原告需履行保證責任時,原告竟指稱被告提供不實徵信資料,並主張被告未確實審核被告飛霖公司之財務報表,目的係為規避該債務。又被告為善意第三人,無從得知被告飛霖公司之客票為芭樂票,惟查被告飛霖公司授信時,飛霖公司並無破產情事,且被告收受飛霖公司之客票時票信正常,被告不可能製作不實之徵信報表,原告主張顯不實。
⒉原告與被告間之清償借款事件,被告已取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司字第1273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換發之債權憑證(本院卷第49頁),已有既判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2萬元及利息及三倍懲罰性賠償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見本院卷㈣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48頁)。原告主張被告未審視實際交易發票即任意收受被告飛霖公司之客票,經查閱撥款卷宗,前曾徵提交易發票,並查詢公司現況及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據以瞭解發票人之營業現況,原告之陳述顯非事實。其餘答辯理由同上海銀行及慶豐銀行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㈤第90頁背面、本院卷㈤第229頁至第230頁)。
㈨被告遠東銀行(即慶豐銀行)抗辯:事實及答辯理由同上海銀行,且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擔任保證人,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商品及服務予原告,亦未共同詐欺。另徵信報告及授信報告僅為內部資料,並未對外提供,對外不生效力,縱原告看到,也是經由訴訟程序閱卷得知,且否認徵信報告有不實之處,被告均是透過聯徵中心及其他公證單位調取資料,也會擔心放款無法收回,不可能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本件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詳見鈞院95年度訴字第11332號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㈤第90頁背面、卷㈩第203頁)
㈩被告台中銀行抗辯:事實及理由同上海銀行、慶豐銀行(即遠東銀行),至原告雖主張第一次擔任保證人是因被告飛霖公司向被告辦理消費性貸款,惟原告所主張者為被告林昭展以個人名義向被告申請消費性貸款,而本件係被告飛霖公司之企業貸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㈤第90頁背面、第91頁、卷第214頁)被告合迪公司抗辯:
⒈被告飛霖公司於94年4月8日、4月19日、8月26日、95年7月20日以分期付款向被告合迪公司承購休旅車1部、曳引車5部、半拖車1部,合計總價10,776,550元,並辦理動產擔保登記在案,又以被告林昭展、王蝶蘭、胡鄭京鑾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飛霖公司交付予被告合迪公司之分期付款支票不獲兌現,被告合迪公司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車輛並依法公開拍賣,目前取回的只有5台車,有1台車尚在協尋中,迄今被告飛霖公司尚積欠被告合迪公司293萬元,是上開契約與原告無關亦無損及原告任何權益,原告之訴實無理由。又被告合迪公司與被告飛霖公司間之車輛買賣契約皆依法所為,並無不合,且上開車輛均是登記於被告飛霖公司名下,從權利外觀,無法看出為原告所有,本案應為原告與被告飛霖公司間內部之債務糾紛,故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及民法向被告合迪公司求償,實不足採。
⒉原告指稱被告於95年7月20日明知被告飛霖公司即將破產前,仍借款予被告飛霖公司,惟被告不可能明知被告飛霖公司即將破產還與其有案件上往來,造成自己公司之損失,自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亦不可能知悉任何一家公司即將破產。
⒊原告就同一事實及理由於99年7月23日就被告等另行起訴於士林地方法院,主張對被告有538萬5千元之債權,並主張系爭車輛抵押權不存在或主張抵銷而塗銷系爭車輛抵押權等,業經士林地院於99年10月26日判決原告敗訴在案(士林地院99湖簡字第909號判決,卷第80頁),判決理由第三項第二點已審酌原告主張空言對被告有538萬5千元之債權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就本案基於同一事實及理由之指述,實無所據。原告指述不知所云,且其請求權基礎(洗錢防制法、消保法、銀行法、公平法、民法等)均未舉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㈣第2、3頁、本院卷㈥第5頁至第7頁、卷第71頁)被告吳貴順、吳貴木抗辯:被告二人於88年6月1日向煌榮公司購買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301之3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八張犁土地),並支付價金1,000萬元,嗣雙方於89年2月1日解除買賣契約,煌榮公司同意償還被告已支付之價金,並約定以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2棟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煌榮公司應返還被告之價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下稱桃園地院公證處)認證。又被告二人不認識被告飛霖公司及其負責人,亦不知原告貸款被告飛霖公司一事,且被告亦非煌榮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煌榮公司與被告飛霖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知悉。且被告與煌榮公司間之土地買賣與抵押權設定係於88、89年2月間,然原告係於93年2月始收受被告飛霖公司之支票,乃於被告二人與煌榮公司間買賣及抵押4年後之事,顯見與被告毫無牽扯。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㈢第81頁至第82頁,96年8月17日答辯狀)被告黃龍山抗辯:被告吳貴松確於94年1月15日向被告黃龍山借款180萬元,並提供借據1張、本票3張及桃園縣龍潭鄉○○○段262之71號土地(下稱系爭烏樹林土地)所有權狀1份為抵押品。(見本院卷㈣第28頁、本案卷㈤第258頁)被告煌榮公司、吳貴松、吳玉光、煌華公司、高緒正辯稱:被告與原告互不相識,與被告飛霖公司純屬業務往來,並無故意訛詐之意。(見本院卷㈤第265頁)被告闕木盛辯稱:
⒈被告闕木盛為被告飛霖公司人頭,並無出資,且被告飛霖公司係一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王蝶蘭。至於會成為被告飛霖公司董事,全係於88年7月間,被告飛霖公司之總經理林昭展之請託所致,故被告闕木盛亦為被害人。又於92年6月間,被告飛霖公司破產後,亦向被告王蝶蘭表明不願再充當人頭,被告王蝶蘭表示同意,則被告闕木盛對本案並無過失,亦非清算人,被告亦無原告所稱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23條、第89條、第211條、第215條、第226條等規定情事不負賠償責任。(本院卷㈤第170頁、本院卷㈥第40頁、第80頁)
⒉本件原告已於97年7月21日就同一訴訟標的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19164號),並經確定。且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亦因民法消滅時效規定,被告亦得拒絕給付。(本院卷㈥第189頁、卷第118頁)被告林昭展抗辯:林文魁之二位女占飛霖公司股份之一半,被告不認識林文魁兩位女兒,而是原告言明自身是公務人員不得佔超過股份10%,所以用兩位女兒取代,既是最大股東為何不入董監事?林文魁已取得林昭展父親之父林秋明土地價值一千多萬元,由其妻蔡秋霞經由強制執行取得並過戶完畢。飛霖公司自76年正常營運至95年,並無欠稅記錄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120頁)。被告胡鄭金鑾、王映雯未於言詞辯論出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主張陳述或答辯。
三、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主張被告飛霖公司以詐術謊稱其公司需購買新車,需向原告借款,並願以同額客票、飛霖公司簽發之支票、不動產及公司二分之一股份作擔保,而被告等銀行未實質審核被告飛霖公司之債信,提供不實徵信報表或准許其開設支票帳戶,使原告陷於錯誤,認為飛霖公司有發展潛力,進而借款予飛霖公司後無法受償,被告等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復主張被告林昭展、闕木盛、胡鄭金鑾及王映雯身為飛霖公司董監事,已明知飛霖公司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卻未及時向法院聲請破產,致原告對其放款且全未受償,自應依民法第35條規定,與飛霖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合迪公司又為飛霖公司就聲請人所購買之六部貨櫃曳引車違法放款等,致原告受有2,680萬元之損害;被告煌榮公司將其財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吳貴木、吳貴順,致使原告無法滿足其債權,被告黃龍山明知被告吳貴松之土地將受強制執行,仍借款予被告吳貴松,並虛偽設立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致使原告債權無法實現,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民法第35條、第71條、第72條、第100條、第113條、第14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8條、第245條之1、第247條之1、第259條、第254條、第304條、第334條、第474條、第544條、第739條至第756條、第900條,銀行法第12條、第12條之1、第45條之1、第45條之2,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1條至17條、第12條、第22條至第26條、第51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4條、第32條等規定(本院卷第229頁),請求被告等負擔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㈠飛霖公司是否有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致使原告有借款予飛霖公司而無法受償之損害?飛霖公司之董監事(即被告林昭展、闕木盛、胡鄭京鑾、王映雯)是否明知飛霖公司已於92年7月3日已破產,卻未向法院聲請破產,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失?原告於97年9月21日就同一法律關係及基礎事實,向士林地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就被告闕木盛、胡鄭京鑾、王映雯部分已確定,原告再行就本件起訴請求,是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被告隆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劉耀治、頡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韓艾霖、上沅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胡育明、展拓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韓艾霖、煌榮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吳貴松、吳玉光、煌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高緒正簽發支票予被告飛霖公司,是否有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㈢被告被告上海銀行、遠東銀行、星展銀行及新光銀行、中小企銀及台中銀行收受系爭客票,是否有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㈣被告被告上海銀行、遠東銀行、星展銀行及新光銀行、中小企銀及台中銀行對於被告飛霖公司之財務狀況是否有徵信不實之情事?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銀行法第12條之1之規定,而對原告是否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本件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之適用?
㈤被告華南銀行汐止分公司、華南銀行七堵分公司、花旗(台灣)銀行、合庫銀行東基隆分公司、中小企銀松山分公司、上海銀行二重分公司收受被告飛霖公司支票,是否未實質審核被告飛霖公司債信即准設立存放款帳戶,且通知被告飛霖公司補蓋印章?
㈥被告合迪公司與被告飛霖公司間之車輛買賣契約及被告合迪公司向被告飛霖公司為強制執行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對合迪公司求償是否有理由?
㈦被告煌榮公司、吳貴松、吳貴木、吳貴順間之買賣及抵押權設定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㈧被告黃龍山以對吳貴松有借款債權,而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權利?
㈨原告與被告上海銀行、遠東銀行、星展銀行、新光銀行、中小企銀、台中銀行等六位被告間,對飛霖公司借款保證關係,是否為無效或不存在或已消滅?是否得進而確認所為之強制執行無效?
㈩本院96年度執字第30306號、97年度執字第12974號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應予撤銷?原告得否請求回復原狀至98年度司促字第20034號支付命令未發生損害前之效力?茲分別論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⒈被告飛霖公司是否有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致使原告有借款予被告飛霖公司而無法受償之損害?⒉被告飛霖公司之董監事(即被告林昭展、闕木盛、胡鄭京鑾、王映雯)是否明知被告飛霖公司已於92年7月3日已破產,卻未向法院聲請破產,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失?⒊原告於97年9月21日就同一法律關係及基礎事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就被告闕木盛、胡鄭京鑾、王映雯部分已確定,原告再行就本件起訴請求,是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飛霖公司有何詐欺之事實:原告主張因受被告飛霖公司詐欺而借款、事後無法受償云云,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且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受被告飛霖公司詐欺及脅迫,而貸予飛霖公司金額,自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詐欺或脅迫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所舉之證據無非以飛霖公司債務通知函、退票理由單、授信額度與利率簡述傳真函、授信批覆決議、徵信報告概要表、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該等文件均為飛霖公司無力清償債務之證明、銀行內部授信函稿或原告因擔任飛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受設定擔保物權等文件,與本件原告是否因此受到詐欺或脅迫等待證之事實均無明顯關連性,亦未能指出客觀上有受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證明方法,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有受詐欺脅迫之事實。
⒉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飛霖公司之董監事未及時聲請破產而造成原告損害:原告復主張被告等人明知被告飛霖公司已破產,竟未依法聲請破產、造成原告損失云云。按,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第35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524號、94年台上字第247號判例參照)。申而言之,所謂『損害』,係指如法人之董事有向法院聲請破產,則債權人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因怠於聲請,致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而言。如公司宣告破產與否,對債權人之債權(普通債權)不能受償之結果,仍屬相同,則未聲請法院宣告破產,並不增加債權人之損失,此時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自不負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35條規範意旨在於公司董事倘若不為公司破產之聲請,可能造成部分債權人無法依債權比例分配公司資產而造成損失,因此課以有過失之董事,負賠償責任,其責任性質類似代替罰之效果,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飛霖公司董監事怠於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自應就被告如「即時」為向法院聲請破產,「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台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551號判決參照)。被告飛霖公司縱使發生財務危機或經營不善之情事,其原因甚多,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林昭展、闕木盛、胡鄭京鑾、王映雯等人於擔任被告飛霖公司董監事期間,明知該公司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舉證因前揭董監事未「即時」向法院聲請破產,使原告之債權「較有受償之可能」之事實,被告飛霖公司既已廢止,無論其是否經由法院宣破產或由董監事聲請破產,原告亦無法證明破產後對原告之債權受償結果必不相同,或有增加其損失之事,況原告自身擔任被告飛霖公司對銀行貸款債務之保證人,業已受多家銀行進行催討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其財產縱有被執行之損失,亦不能證明係因被告飛霖公司未受破產宣告所致,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民法第35條之要件不符,自應駁回。
⒊原告於97年9月21日就同一法律關係及基礎事實,向士林地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就被告闕木盛、胡鄭京鑾、王映雯部分已確定,原告再行就本件起訴請求,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⑴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⑵經查,原告於97年7月21日依同一法律關係及基礎事實,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飛霖公司、林昭展、闕木盛、胡鄭京鑾、王映雯應連帶給付2,680萬元,及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3日以97年度促字第19164號支付命令命「被告飛霖公司、林昭展、闕木盛、胡鄭京鑾、王映雯應連帶給付原告2,680萬元,及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飛霖公司及林昭展部分,因未能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惟被告闕木盛、胡鄭京鑾、王映雯部分經於97年8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等迄未對該支付命令於20日之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即告確定,並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9164號支付命令業已於97年8月28日確定,有上開士林地院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卷㈥第190頁、第193頁),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97年度促字第19164號卷宗(本院卷㈨第41頁)審核屬實。現本件原告再行起訴請求,因聲明、當事人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相同,自與前開支付命令為同一事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有違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易言之,原告前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既已確定而有既判力,原告即不得對同一被告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請求。本件原告對被告闕木盛、胡鄭京鑾及王映雯為請求,既已經支付命令確定,本件原告再對同一訴訟標的更行提起訴訟,依前揭說明,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⑶至原告雖主張:支付命令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飛霖公司破產其董監事責任」,而本件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飛霖公司本票債務不履行」及「飛霖公司負責人侵權行為」,兩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云云。惟查:原告向士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其中請求之原因事實略為:「於93年3月29日期間,飛霖公司之王映雯以總經理身份向聲請人(即原告)解說其公司業績良好,只是欠缺資金,如能對其公司放款,三年內必能上櫃,聲請人陷於錯誤,乃於應允。此時飛霖公司亦聯合台中銀行、慶豐銀行、寶華銀行、新光銀行、中小企銀及上海銀行,提供不實徵信資料,使聲請人陷於飛霖公司具有發展潛力之錯誤,而對飛霖公司放款;又因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華僑銀行復興分行、中國農民銀行基隆分行、中小企銀松山分行、上海銀行頂崁簡易分行及華南銀行七堵分行等六家存款銀行,同意飛霖公司為偽造票之交割服務;且合迪公司又為飛霖公司就聲請人所購買之六部貨櫃曳引車違法放款等,至聲請人受有2680萬元之損害。而飛霖公司董事林昭展、闕木盛、胡鄭金鑾及實際負責人王映雯已明知公司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卻未及時向法院聲請破產,致聲請人對其放款且全未受償,自應依民法第35條規定,與飛霖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該本票到期提示不獲支付,經聲請人催討後,亦不獲置理,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均與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相同,主張被告飛霖公司與各銀行提供不實徵信報表或准許其開設支票帳戶,使原告陷於飛霖公司有發展潛力之錯誤,而對飛霖公司放款,且其本票屆期未獲清償,並均主張被告林昭展、闕木盛、胡鄭金鑾及王映雯未向法院聲請飛霖公司破產,足見士林地院97年度促字第19164號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屬同一訴訟標的。原告仍具狀主張支付命令與本件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不同,尚非可採,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本院爰不另為駁回之裁定,併予敘明。
㈡被告隆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劉耀治、頡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韓艾霖、上沅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胡育明、展拓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韓艾霖、煌榮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吳貴松、吳玉光、煌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高緒正簽發支票予被告飛霖公司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是以,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對其構成侵權行為,無非係以:被告隆港公司於95年11月25日簽發支票號碼AW0000000、頡成公司於95年9月30日簽發支票號碼CK0000000、上沅公司於95年10月25日簽發支票號碼TPA0000000、展拓公司於95年11月15日簽發支票號碼PCA0000000、煌榮公司於95年2月28日、95年4月22日及95年5月10日分別簽發支票號碼CU0000000、AR0000000及WA0000000、煌華公司於95年3月5日及95年6月25日分別簽發支票號碼AT0000000及AT0000000各1紙(即系爭客票)(本院卷㈡第143頁至第151頁)予被告飛霖公司,再由被告飛霖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昭展背書後持之以向原告借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其債權可獲得相當擔保,因而借款予被告飛霖公司,不料系爭客票嗣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為其論據。惟查:本件被告隆港公司、頡成公司、上沅公司、展拓公司、煌榮公司及煌華公司係因與被告飛霖公司有業務往來,始分別開立系爭客票共9紙予被告飛霖公司,其等無法事先知悉被告飛霖公司是否會將系爭客票背書轉讓他人,主觀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再者,被告等將系爭客票轉讓予被告飛霖公司之行為,並不必然會導致被告飛霖公司將系爭客票背書轉讓他人,亦不必然會導致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而退票之情事,兩者顯無相當因果關係;縱原告事後因系爭客票不能兌現而受有損害,亦應循票據關係向被告等公司為請求,而非主張被告等有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㈢被告上海銀行、慶豐銀行(即遠東銀行)、星展銀行及新光銀行、中小企銀及台中銀行收受被告隆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劉耀治、頡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韓艾霖、上沅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胡育明、展拓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韓艾霖、煌榮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吳貴松、吳玉光、煌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高緒正之客票,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銀行對其構成侵權行為,無非係以:被告等銀行明知被告飛霖公司於92年7月3日即已破產,卻仍對被告飛霖公司為放款,並收受其客票云云。惟查:被告飛霖公司於95年9月1日始停止營業,被告飛霖公司於此之前既未聲請破產,即難認被告飛霖公司於92年7月3日即已破產,被告等銀行亦無從得知被告飛霖公司有破產情事,主觀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客觀上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再者,被告星展銀行於收受被告頡成及上沅公司之客票時,亦曾徵提交易發票,並查詢公司現況及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據以瞭解發票人之營業現況(本院卷㈤第231頁至第242頁);被告中小企銀於收受被告頡成、展拓、隆港及上沅公司之客票後,亦已要求被告飛霖公司檢具上開公司之支票,證明交易之發生,此亦有上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㈦第62頁至第67頁);被告新光銀行於收受頡成、展拓、煌榮、煌華及上沅公司之客票時,亦有要求上開公司提出統一發票,證明交易之發生,此有上開公司之統一發票在卷足憑(本院卷㈦第頁至第頁)。而慶豐銀行(即遠東銀行)則並未收受被告飛霖公司所提供之客票。另被告等銀行亦均辯稱於收上開各公司之客票時,上開公司票信均屬正常,足認被告等銀行均已善盡其義務,並無原告所稱徵信不實之情事可言。縱認被告等銀行未於放款時審核票據發票人之資力及信用,其所損害者亦為放款銀行之權利,原告自無因此受損害之虞,兩者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主張被告等銀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㈣被告上海銀行、慶豐銀行(即遠東銀行)、星展銀行及新光銀行、中小企銀及台中銀行對於被告飛霖公司之財務狀況並無徵信不實之情事,亦無銀行法第12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對原告不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本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銀行徵信不實而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責任,無非係以:被告等銀行,明知被告飛霖公司已破產,卻未實質審核被告飛霖公司之債信,製作不實之授信暨徵信報告表,放款予被告飛霖公司,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飛霖公司債信良好,而借款與飛霖公司為其論據。惟查:被告飛霖公司於95年9月1日始停止營業,被告飛霖公司於此之前既未聲請破產,即難認被告飛霖公司於92年7月3日即已破產,被告等銀行即無從得知被告飛霖公司有破產情事,已如前述。再者,上海銀行製作徵信報告概要表之日期為95年7月18日(本院卷㈡第110頁至第115頁)、慶豐銀行製作徵信暨授信報核表之日期為93年12月27日(本院卷㈡第101頁)、新光銀行製作授信申請批覆書之日期為94年9月12日(本院卷㈣第371頁至第373頁),於放款當時,被告飛霖公司之財務狀況尚係資產大於負債,是原告主張被告等銀行於放款時即知被告飛霖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尚非可採。至台中銀行所核發之貸款係以被告林昭展自己名義申請(本院卷㈣第378、379頁),與被告飛霖公司無涉,難認被告等銀行有何因徵信不實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又徵信不確實所損害者為放款銀行之權利,故銀行員工於徵信時應注意借款人之財務狀況是否足資擔保債權之實現,是原告自無因此受損害之虞,兩者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主張被告等銀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⒉次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係指銀行已取得足額擔保時,不得以借款人未另提供連帶保證人為由拒貸款,非謂銀行不能在已取得足額物上擔保之情況下同時享有連帶保證人之擔保。經查:被告飛霖公司係經營汽車貨運貨櫃業務,其向被告上海銀行、慶豐銀行(即遠東銀行)、星展銀行及新光銀行、中小企銀之貸款,並非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貸款,係屬工商貸款或企業貸款性質,此亦有上海銀行之徵信報告概要表(本院卷㈡第110頁至第115頁)、慶豐銀行(即遠東銀行)之徵信暨授信報核表(本院卷㈡第101頁)、星展銀行之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本院卷㈡第102頁至第104頁)、新光銀行之授信申請批覆書(本院卷㈣第371頁至第373頁)在卷可稽,是以,並無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被告等銀行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之規定,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或主張原告所為之連帶保證契約無效。至台中銀行所核發之貸款雖係消費性貸款,惟此一貸款係以被告林昭展自己名義申請,並非以被告飛霖公司之名義申請,與原告起訴主張之被告飛霖公司借款無涉(本院卷㈣第378、379頁)。
⒊復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海銀行、慶豐銀行(即遠東銀行)、星展銀行及新光銀行、中小企銀及台中銀行與原告間所訂定之連帶保證契約,係原告以保證人身分擔保借款人即被告飛霖公司對原告債務之清償責任,被告上海銀行、遠東銀行、星展銀行及新光銀行、中小企銀及台中銀行對原告並不負任何義務,原告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被告上海銀行、遠東銀行、星展銀行及新光銀行、中小企銀及台中銀行處獲取報償、商品或服務,其性質上屬單務及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原告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之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⒋再按公平交易法所規定之「事業」,依同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係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而公平交易法所欲規範之對象,須就市場上之特定商品或服務,能自主決定其供給或需要而影響市場之競爭關係者。本件原告及被告,均未具有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事業」適格。再按所謂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契約應屬無效者,應係指違反公平交易法中有關禁止阻礙公平交易關係之法條而言,比如交易一方不能以不公平之方法阻礙他方之競爭,及其他獨占、結合、聯合等行為,並非任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契約均屬無效,此從公平交易法第41條明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可得而知。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被告等人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具體事證,又原告主張另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4條、第32條之適用云云,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4條、第31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要無任何廣告不實,亦無任何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競爭行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屬無據。
㈤被告華南銀行汐止分公司、華南銀行七堵分公司、花旗(台灣)銀行、合庫銀行東基隆分公司、中小企銀松山分公司、上海銀行二重分公司收受被告飛霖公司之支票,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銀行對其構成侵權行為,無非係以:被告等銀行明知被告飛霖公司於92年7月3日即已破產,卻仍未實質審核被告飛霖公司之債信而准其開立存放款帳戶云云。惟查:被告飛霖公司於95年9月1日始停止營業,被告飛霖公司於此之前既未聲請破產,即難認被告飛霖公司於92年7月3日即已破產,被告等銀行亦無從得知被告飛霖公司有破產情事,主觀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再者,被告等銀行於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提示支票時,係因發現系爭支票所蓋用印章與被告飛霖公司原留存印章不同,依據一般銀行實務,金融機構或銀行均先通知支票存款戶是否願補蓋印章以確認該票據確為支票存款戶所簽發,蓋若逕予退票反而影響發票人及持票人之權益,嗣後被告等銀行即依法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並無不法可言。且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有價證券而言,而本件被告等銀行僅係通知有製作權之人即被告飛霖公司補蓋發票章,核與偽造有價證券罪無涉。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主張被告等銀行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㈥被告合迪公司與被告飛霖公司間之車輛買賣契約,及被告合迪公司向被告飛霖公司所為取回車輛之強制執行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合迪公司對其構成侵權行為,無非係以:被告明知被告飛霖公司已破產,仍借款予被告飛霖公司,將行使其貨櫃拖板車之動產抵押權,因原告對飛霖公司有百分之50之股權擔保,故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經查: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第28條第1項規定:「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⒈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⒉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⒊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
⒉查被告飛霖公司分別於94年4月8日、4月19日、8月26日、95年7月20日與被告合迪公司訂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以分期付款向被告合迪公司承購車牌號碼7582-KE小客車1部、車牌號碼302-KE、458-KE、621-KC、AX-630、142-KB曳引車5部,合計總價10,776,550元,並分別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在案,此有動產抵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4頁至第11頁),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合迪公司與飛霖公司所簽訂之上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1)第11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飛霖公司)或其連帶保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乙方(即被告合迪公司)無須催告,甲方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及清償全部債務,或任由乙方無常取回抵押物,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逕受法院強制執行,甲方絕無異議:1、給付票款或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或票據未到期前發票人或背書人列為拒絕往來戶時。」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2)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在乙方(即被告飛霖公司)對甲方(即被告合迪公司)所負一切債務為未全部清償以前,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毋庸經甲方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之償還均喪失期限利益,甲方得視情形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價款,或取回占有原標的物,該標的物依市價估定如不足以償還剩餘分期總價款、利息及其他應付款項時,仍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補足:1、分期付款一期不履行或所交付之票據有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或其他原因致被退票或遲延付款時。」嗣後係因被告飛霖公司交付予被告合迪公司之分期付款支票均不獲兌現,被告合迪公司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規定、系爭契約1第11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2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車輛並依法公開拍賣,被告合迪公司均係依法行使對被告飛霖公司之債權,難認係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合迪公司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責任,即非可採。
⒊查被告因原告違返上開買賣契約約定,依系爭契約1第11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2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合法取回系爭車輛,並無不法,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被告合迪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就被告究有何侵權行為之具體事實以及究竟有何故意過失一節,未見原告為任何具體之主張及舉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385,000元,亦屬無據。
㈦被告煌榮公司及其負責人吳貴松、吳貴木、吳貴順間之買賣及抵押權設定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無非係以:被告煌榮公司將其財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吳貴木、吳貴順,致使原告無法滿足其債權為其論據。惟查,被告吳貴木、吳貴順係於88年6月1日即向被告煌榮公司購買系爭八張犁土地,此有經桃園地院公證處認證之買賣契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83頁至第88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吳貴木、吳貴順並支付價金1,000萬元,除現金部分外,餘以支票MA0000000(200萬元)、MA0000000(300萬元)、MA0000000(100萬元)、MA0000000(150萬元)共4紙給付,並有卷附支票影本4紙可參(本院卷㈤第307頁至第310頁),足證被告吳貴木、吳貴順確已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予被告煌榮公司。嗣因系爭八張犁土地無法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貴木、吳貴順,雙方始於89年2月1日解除買賣契約,煌榮公司同意償還被告已支付之價金,即約定以系爭八張犁土地及其地上建物2棟為被告吳貴木、吳貴順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等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煌榮公司與吳貴木、吳貴順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及抵押權設定,係於88年及89年間,而原告收受被告煌榮公司之客票均係於95年間(本院卷㈡第148、149、151頁),難認被告煌榮公司與吳貴木、吳貴順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及抵押權設定行為係為侵害原告對被告煌榮公司之債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主張被告煌榮公司及其負責人吳貴松、吳貴木、吳貴順間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㈧被告黃龍山以對吳貴松有借款債權,而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龍山、吳貴松對其構成侵權行為,無非係以被告黃龍山明知被告吳貴松之土地將受強制執行,仍借款予被告吳貴松,並虛偽設立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致使原告債權無法實現為其論據。惟查:被告吳貴松確曾向被告黃龍山借款180萬元,不僅有被告黃龍山之配偶鄭秀銀分別於93年8月2日、8月27日、10月15日及12月10日,匯款248,180元、80萬元、50萬元及30萬元予被告煌榮公司(本院卷㈤第262、263頁),並有被告吳貴松於94年1月15日所簽立之借據1張、被告吳貴松所有之系爭烏樹林土地之所有權狀1份為抵押品,及被告吳貴松與煌榮公司簽發之本票3紙在卷可憑(本院卷㈤第259頁至第261頁)。是被告黃龍山與吳貴松間既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就債務人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難認係屬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主張被告黃龍山、吳貴松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㈨原告與被告上海銀行、遠東銀行、星展銀行、新光銀行股份、中小企業銀行、台中銀行等六位被告間,對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保證關係,是否為無效或不存在或已消滅?是否得進而確認所為之強制執行無效?
⒈原告復主張被告等六位銀行與飛霖公司共同偽造支票訛詐上訴人,為意圖為自己及飛霖公司不法之所有,以飛霖公司係獨立自主及獲利頗豐為詐術,使伊陷於可對其投資之錯誤,而交付飛霖公司金錢,並為該連帶保證人,致原告受有2680萬元之損害,其所為保證違反銀行法第12條、第12條之1、第45條之1、第45條之2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被告等銀行否認有違反法規之情事,並抗辯系爭保證與上揭銀行法之規定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等語。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明文規定。又按「本法(即銀行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二動產或權利質權。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條、第12條之1亦有明文。是銀行法第12條之1係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始有適用,並非凡銀行所為貸款均有適用,此觀諸上揭規定至明。原告所為系爭保證係擔保被告飛霖公司之週轉金貸款,自無上揭銀行法規定之適用。況被告等銀行間對被告飛霖公司徵取原告之保證,究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處,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確認云云,亦屬無據。
⒉另依銀行法第35條:「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第45條之1:「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45條之2「銀行對其營業處所、金庫、出租保管箱(室)、自動櫃員機及運鈔業務等應加強安全之維護;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固要求被告銀行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注意場所之安全維護,對於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惟原告係主張被告銀行等辦理上揭貸款有不當及違法,與上揭注意場所安全維護、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之規定無關。至關於被告等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有何不當或不法影響系爭貸款案件辦理,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以被告飛霖公司財務發生問題,空言主張被告等銀行有不法行為、並進而主張確認原告與被告飛霖公司間保證關係不存在,顯無所據。
㈩本院96年度執字第30306號、97年度執字第12974號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應予撤銷?原告得否請求回復原狀至98年度司促字第20034號支付命令未發生損害前之效力?經查,前揭本院96年度執字第30306號、97年度執字第12974號關於債權人慶豐銀行與債務人飛霖公司等之強制執行事件,業於99年3月26日終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審核屬實,而原告既未舉證對於系爭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發生,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而原告請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停止執行部分,亦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671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940號,本院98年度聲字第4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0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前已敘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所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主張請求回復原狀至98年度司促字第20034號支付命令未發生損害前之效力云云,惟原告既未舉證其有何損害、及其所謂「損害」與該支付命令之作成有何因果關係,其所謂回復原狀云云,即無所憑,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飛霖公司有何詐欺之情事,亦未能舉證被告飛霖公司之董監事(即被告林昭展、闕木盛、胡鄭京鑾、王映雯)明知飛霖公司因故意或過失未向法院聲請破產、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失,而被告等銀行准許被告飛霖公司開設支票帳戶、提供貸款、交換支票等行為亦非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亦無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合迪公司依據動產交易法對其債務人飛霖公司行使權利,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煌榮公司將其財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吳貴木、吳貴順,被告黃龍山借款予被告吳貴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有何致使原告債權無法實現之情事;原告與被告上海商銀等六家銀行間對被告分飛霖公司之保證關係,業已合法成立並已經訴訟確認,而本院96年度執字第30306號、97年度執字第12974號強制執行事件,既已於99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310頁至313頁),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8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所據,而所謂請求回復98年度司促字第20034號支付命令未發生損害前之效力,亦無所據,原告執上開事由,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68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