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54號
- 抗告人
-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依序稱金管會、信保基金、新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合稱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院整理事實如下:㈠抗告人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主張:⒈金管會於民國(下同)96年2月5日以金管銀㈠字第09610000040號函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解釋錯誤,導致銀行涉及洗錢防制法第5條的洗錢行為,及臺北地院91年度促字第25096號支付命令、98年度促字第20034號支付命令、96年度消字第7號、95年度訴字第11332號、95年度北簡字第52251號、96年度訴字第4096號民事判決;新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308號、96年度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士林地院91年度促字第20395號支付命令、99年度簡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的枉法裁判,致伊財產遭強制執行,爰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請求金管會應代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及新光商業銀行等13家銀行給付如下列聲明所示費用。⒉信保基金沒有出面釐清、指正金管會的錯誤,與金管會屬共同正犯關係,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臺北地院、士林地院及新北地院上開支付命令及民事判決採用金管會錯誤的見解,造成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金管會、信保基金負連帶賠償責任。⒊伊與存放款銀行及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間的契約關係為行政契約,相對人應承擔伊與存放款銀行及合迪公司間的債務,為法定的債務承擔。⒋聲明: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職務保證新臺幣(下同)6,952萬7,630元,及自9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的利息;保證保險的懲罰性賠償金5億1,741萬4,800元、法人存款責任保險444萬2,838元、自然人存款保險3,292萬7,630元、公證人及公證債務人保證保險2,350萬元、責任保險470萬元、職務保證保險470萬元、存款保險470萬元。經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5月1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578號裁定(下稱1578號裁定),將抗告人就信保基金及臺北地院之訴移送至臺北地院;抗告人就金管會、新北地院之訴移送至新北地院;抗告人就士林地院之訴移送至士林地院管轄。㈡抗告人不服157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裁字第1806號裁定將1578號裁定廢棄,發回高等行政法院,嗣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5月20日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裁定(下稱78號裁定),仍將抗告人就信保基金及臺北地院之訴移送至臺北地院;抗告人就金管會、新北地院之訴移送至新北地院;抗告人就士林地院之訴移送至士林地院管轄。㈢抗告人對7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認抗告人之請求權基礎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由法理上探究該項規定係基於民事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生,據以請求之事件之審判權應屬民事法院,且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一定金額,核屬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之住所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78號裁定以信保基金、臺北地院均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將信保基金、臺北地院之訴移送至臺北地院,核屬有據。就金管會、新北地院、士林地院之訴部分,因抗告人以之與信保基金、臺北地院負有連帶給付責任,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審酌抗告人本人之住所亦在臺北市信義區,應隨同信保基金、臺北地院之訴部分併由臺北地院管轄為由,將78號裁定移送新北地院、士林地院部分廢棄,並裁定一併移由臺北地院審理。㈣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1月17日以院楨禮股109訴更一78字第1110000561號函將本件損害賠償等事件卷證函送臺北地院,原法院於111年2月10日以111年度金字第17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21萬4,784元,系爭補費裁定於111年2月15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於111年2月24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另抗告人於111年2月18日、2月20日具狀聲請原法院將本件訴訟移送行政法院管轄,原法院於111年2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移轉管轄(下稱系爭聲請駁回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系爭聲請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內,下不贅述。至抗告人具狀聲請補充判決部分,業經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5月20日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抗字第31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附此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應按同法第77條之13以下,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三、經查,依前開一之㈠⒋所示,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職務保證6,952萬7,630元,及自9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的利息;保證保險的懲罰性賠償金5億1,741萬4,800元、法人存款責任保險444萬2,838元、自然人存款保險3,292萬7,630元、公證人及公證債務人保證保險2,350萬元、責任保險470萬元、職務保證保險470萬元、存款保險4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1萬8,784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4,000元,原法院以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21萬4,784元,系爭補費裁定於111年2月1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1年2月24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原法院答詢表、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59、63、93、105至106頁),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