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17號
- 抗告人
-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111年度金字第17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 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111年度金字第17號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至抗告人111年3月6日所提民事訴訟補充及抗告與再審聲請狀雖有提及再審之字句,然觀其通篇內容,係針對本案訴訟所為之意見,應係針對前開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為抗告之意,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