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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1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賴淑萍

抗告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111年度金字第17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 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111年度金字第17號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至抗告人111年3月6日所提民事訴訟補充及抗告與再審聲請狀雖有提及再審之字句,然觀其通篇內容,係針對本案訴訟所為之意見,應係針對前開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為抗告之意,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7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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