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76號
- 異議人
- 林文魁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3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311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2年5月29日送達予異議人(見原裁定第131頁),異議人於112年6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民事無效判決的無效執行或違法執行異議狀、民事無效判決的無效執行或違法執行異議狀⑵、民事無效判決的無效執行或違法執行異議狀⑶、民事無效判決的無效執行或違法執行異議狀⑷、民事無效判決的無效執行或違法執行異議狀⑸、民事無效判決的無效執行或違法執行異議狀⑹、民事無效判決的無效執行或違法執行異議狀⑺、民事無效判決的無效執行或違法執行異議狀⑻、民事無效判決的無效執行或違法執行異議狀⑼⑽所載。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及本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
四、經查,本件係異議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96年度消字第7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80萬元,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異議人敗訴提起第二、三審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3,292萬7,630元,上開訴訟經本院96年度消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消上字第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消上更㈠字第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消上更二字第5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裁判確定,異議人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有上開案號之判決、裁定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是原裁定據此核算異議人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合計為115萬3,192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24萬7,840元+第二審裁判費45萬2,676元+第三審裁判費45萬2,676元=115萬3,192元)應即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雖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然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既為非訟事件,原裁定及本院均僅能形式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及相對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異議人既未就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費用數額有無錯誤予以爭執,自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至其餘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