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8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88號
- 聲請人
-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銀行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補正判決暨再審判決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銀行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因未具繳納裁判費而經該院以103年度再字第10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提起抗告,亦經本院認抗告無理由而以104年度裁字第15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與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狀述無非仍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消字第7號判決就其主張銀行法第12條之1及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至17條規定等事項漏未判決,復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468條後段及第469條規定之違誤,又銀行法第12條之1所規範者應屬公法社會保險,故普通法院並無受理此案權限云云。惟查,細究本件聲請人狀內所述意旨,不外仍執陳詞就本案事實關係再為爭執,或以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率予指摘,或就其餘與本案無涉之民、刑事法律關係等事項疊詞主張,至其所爭執原裁定未審酌其抗告事由之攻擊方法、以及所謂判決有所脫漏部分,實則均屬前揭民事判決實體爭議內容,姑不論上開判決是否確有脫漏情況,聲請人上開指摘內容均與原確定裁定以其在前程序中未據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無涉,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裁定內容,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聲請人主張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