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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1號

銀行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黃合文林文舟鄭忠仁劉介中林惠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1號

抗告人
林文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銀行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因銀行法事件,對於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裁定限期補正而未補正,遂以原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經原審限期命補繳裁判費而未補正等情,有該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裁判費繳納情形答詢表附於原審卷可稽,是原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與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無關之銀行法第12條之1等規定內容為爭執,並無足採。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1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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